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村民死亡,该村民的继承人是否当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发布日期:2018-04-04 作者:房宝房产律师团律师
---冯某1、冯某2与洛龙区政府、瀍河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法律解析
供稿│房宝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房宝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8-006)
【关键词】
宅基地 村集体 使用权 继承 户口
【要点提示】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由符合条件的村民享有。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其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由该村民的继承人继承,而应根据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审核和批准。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1、冯某2(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被告:洛龙区政府、瀍河区政府(再审被申请人)
第三人:冯某3(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20日,国务院作出国函〔2000〕45号批复,将洛阳市郊区更名为洛阳市洛龙区,将原洛阳市郊区管辖的瀍河回族乡(含洛阳市勒马听风街35号)划归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管辖。洛阳市勒马听风街35号原是瀍河回族乡下窑村村民冯某、耿某夫妇的老宅,冯某、耿某夫妇先后于1971年12月、1996年元月病逝,在世期间夫妇二人并未就宅占土地办理过集体土地使用证。冯某、耿某夫妇共有子女三人,长子冯某4、长女冯某2、次女冯某1。冯某2、冯某1先后出嫁,1975年之后未再使用过涉案土地。冯某3系冯某4六个子女之一,持有2001年4月20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字第00034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洛阳市勒马听风街35号。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均无果。
冯某2、冯某1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冯某3颁发的集建()字第0003445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法院判决】
一审:撤销冯某3持有的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字第00034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审:1、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2、驳回冯某2、冯某1的起诉;
再审:驳回再审申请人冯某1、冯某2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一、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其在基地使用权是否当然由该村民的继承人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我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由符合条件的村民享有。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其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由该村民的继承人继承,而应根据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审核和批准。
二、法院为何认定再审申请人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冯某1、冯某2虽然是洛阳市瀍河回族乡勒马听风街35号房屋原所有权人冯某、耿某的子女,但冯某1、冯某2先后出嫁,自1975年未再使用涉案土地,户口也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冯某、耿某去世后,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当继承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以此为由认为其与本案被诉的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如认为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应由其继承,可以另行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与被诉的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0日为冯某3颁发集建()字第00034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第九条的规定: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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