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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产品质量纠纷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8-04-07    作者:乔军翔律师
代理词要点
原告以五项诉讼请求,以产品责任纠纷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姜老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老太公司)退还其货款,支付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支付其保健用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的前四项诉讼请求属于歪曲事实、隐瞒真实情况,且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第五项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恳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告诉状所称2017年7月,其父在街道“看到名为皮肤健康的一份医疗宣传报”,并向法庭出示了该宣传样报。经核查该样报下面登载有姜老太公司某某店,而某某店是在201710月份才登记注册,该样报只能是201710月份以后才印制的,与原告所诉时间相差三个多月,故与本案涉诉争议没有任何关系。
二、原告所诉看到广告后来到被告姜老太公司门店咨询,业务人员如何承诺的诉称,无任何相关证据支持,纯属原告凭空想象,瞒天过海,虚构事实。
三、原告前四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保健品。
首先第一被告有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有经营销售食品、保健品的业务,有产品流通许可证,主体资格合法。
四、原告诉状所称由她购买的“姜老太金银花牛蒡根颗粒、乌梢蛇腹蛇粉口服产品是由第二被告出品,第三被告生产,仅只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实质是该两种口服产品,是由第三被告独立研究开发并生产的。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39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20181586225607F,登记机关为某某省某某市工商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登记办理于2015128日,食品生产许可证办理于20161031日。故生产者第三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金银花牛蒡根颗粒”由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6125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八项指标全部合格。“乌梢蛇腹蛇粉”由某某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6125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九项指标全部合格。因此,该两项口服产品完全为合格产品,第一被告销售的当然是合格产品了。
五、原告诉状所称的,由她购买的“华蔚牌皮肤止痒膏”,并非第二被告生产,而是由某某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成立于2006824日,2016325日以(吉)卫健证字(2012)第0008号办理了吉林省卫生监测检验中心签发检测报告,一切指标检测合格。2016125日由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结论为:八项指标全部合格。
原告诉称的“肤舒瘙痒膏、止痒膏”均为第二被告吉林省徐氏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研发生产。该公司成立于2012229日,经营登记注册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的生产销售等。2016727日以(吉)卫健证字(2012)第0030号登记办理了某某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20161117日以(吉)卫消证字(2012)第0016号登记办理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原告所诉的三种外敷保健品的准确名称应为:徐大夫牌肤舒瘙痒膏、徐大夫牌止痒膏、姜老太牌止痒液。其中徐大夫牌肤舒瘙痒膏于2013年1023日由某某省卫生厅以吉卫健用字(2013)第134号文批准为某某省保健用品;徐大夫牌止痒膏于201373日由吉林省卫生厅以吉卫健用字(2013)第97号文批准为某某省保健用品;姜老太牌止痒液于20131016日被某某省卫生厅批准为吉林省保健用品。其中上述三种外敷保健品均经吉林省卫生监测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认定为合格产品。
上述产品在外包装及内装产品使用说明书上都标明有产品名称、产品配方、保健功能、适宜人群、规格、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贮存方法、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
综上,第二及第三报告生产的是经过严格检验检测的合格产品,第一被告亦销售的是合格产品,并在销售时标明产品的书面事项说明。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客观上亦无违法行为。
六、原告除凭空想象及无端向被告发难外,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生产、销售的是不合格产品,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服用、外敷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其皮肤瘙痒等症状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无任何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其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第一被告代理人:
                        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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