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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并非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依据

发布日期:2018-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林振通(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借条并非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排他性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正确审查认定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案号]

原审(一审):(2009)浦民初字第1944号;

再审(一审):(2012)浦民再初字第2号;

二审:(2013)漳民终字第135号。

[案情]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戴泽艺。

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杨碧英。

案外人杨文湖系福建省漳浦县佛昙镇下坑村人,其在当地设立“地下钱庄”,广泛吸收公众存款,其“地下钱庄”于1994年年底倒闭。1996年元月份检察机关以投机倒把罪立案侦后经漳浦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杨文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4年农历7月17日、8月16日、8月26日、8月27日以杨碧英名义分别出借给杨文湖共计人民币280000元,杨文湖分别出具四张借条交杨碧英收执,约定月利率4.5%。杨碧英于1995年起诉杨文湖,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浦佛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文湖归还杨碧英280000元及按4.5%月利率计付利息。

杨碧英分别于1994年农历7月17日、7月22日、7月26日、7月29日(两张借条)、8月17日、8月20日出具7张借条交戴泽艺收执,借条均载明“兹向戴泽艺借来现金××元正”,该七张借条共计人民币127000元,而本案讼争的是其中的1994年农历8月20日的10000元。2009年10月,戴泽艺按照借条上的时间分六案分别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碧英偿还上述七张借条上的借款及利息。杨碧英在原审时即辩解上述款项均属于其与戴泽艺、杨阿珠三人合伙放贷给杨文湖的款项。原审判决认为杨碧英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而未予采纳,判决杨碧英偿还借款。本案及另外五案的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碧英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2年3月31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杨碧英的新证据(即杨文湖信函、证人杨文湖、杨珍银、杨淑玲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系合伙放贷给杨文湖,双方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3日以( 2012)漳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漳浦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庭审中,杨碧英提交了“杨文湖信函”、杨淑玲书面证词和代书的《收据》以及抗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应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双方系合伙共同存款关系。“杨文湖信函”载明:“阿珠、碧英、泽艺:近日家里确实无钱,恳祈原谅,也无须天天催迫。腾祺曾有向我借贷,腾祺为人守信,近期内可能偿还部分。若如是如此,我必将此款转还你们。我若不守信,甘任你们咒骂处罚。再者,切记不要将腾祺借贷事宜张扬。此致杨文湖杨珍银一九九五、一、九(农历十二月初九)”。信函左下方注明:“以上情况属实3人合伙存款 杨文湖杨珍银 2011.4.10”。杨文湖到庭作证承认该信函上的注明是其所注。杨文湖和杨珍银夫妻到庭陈述,指证前案280000元系杨碧英与戴泽艺及杨阿珠三人共同存在其家开办的钱庄赚取利息的款项,其已按月付息至1994年农历10月份。杨文湖并称,280000元的借条只出具给杨碧英,但利息都是她们三人一起前来领取,戴泽艺从未单独向其领取过利息。关于“杨文湖信函”是否杨文湖写给杨碧英、戴泽艺等人的问题,杨文湖在回答戴泽艺的质询时陈述:“信是叫别人代写的,因本人当时去广州做期货,之后的借款事宜由我妻子代办,但该信最下面的字(即附注:以上情况属实3人合伙存款及签名)是本人所写”。其妻杨珍银亦当庭发表了“我丈夫办钱庄,阿珠、泽艺和碧英三人共同放款在我丈夫那儿赚利息,领钱时都是她们三人一起去的,领过二、三次利息后我家钱庄就倒闭了;腾祺有向我丈夫借款135000元,后被泽艺拿了83600元,因我叫腾祺把款还给泽艺,由我小姑子淑玲代为写条,收据现在我家。被泽艺拿了83600元的事没有告知碧英”的证人证言,杨珍银还坚称“过账”收据是在杨腾祺的绳厂写的,其和杨淑玲、戴泽艺及杨腾祺当时都在场,收据上的最后几个字(即:此款过给泽艺)则是杨文湖从外地回来后补写的。杨文湖、杨珍银在接受抗诉机关调查时也作出与上述陈述一致的陈述。杨淑玲出具证词载明(摘要):由于杨文湖在1994年农历11月间钱庄倒闭,当时杨文湖不在家,他妻子杨珍银不识字,叫我去帮忙代写,当时戴泽艺要向杨文湖讨款,戴泽艺讲他们三人合伙在1994年农历7、8月份有存款在杨文湖手中,杨珍银无法偿还,只好拿一张杨腾祺欠杨文湖83600元借据给戴泽艺和杨腾祺过账,因戴泽艺叔叔戴主忠是在杨腾祺绳厂当会计,讨钱比较方便,当时戴泽艺讲此款和杨腾祺过好账后要拿杨碧英借据来抵押,但之后是否有抵押我不清楚,所以杨珍银才叫我代理写一张收来杨腾祺现金83600元收据,做为内部账目。代书收据载明:今收到兹向腾祺收来人民币捌万叁仟陆佰元正。此据杨文湖农历94年12月15日淑玲代理。该条据左上方注明:“款项过给泽艺”。杨文湖在再审庭审作证时陈述该注明系其所注。再审法院通知杨淑玲出庭作证,但杨淑玲未出庭作证。戴泽艺在再审庭审时陈述其不知道杨碧英的借款用途,后来改称听说是做粮油生意。

在抗诉机关2011年6月7日对杨建华的询问笔录中,杨建华陈述(摘要):杨碧英、戴泽艺、杨阿珠三人共同筹集资金存款在杨文湖处,主要以杨碧英为主的名义,也有杨建华本人经手,也有杨阿珠名义存款,如果是杨阿珠名义,则杨阿珠向戴泽艺和杨碧英打欠条,如果是杨碧英名义,则杨碧英向戴泽艺和杨阿珠打欠条,如果是戴泽艺名义,则戴泽艺向杨碧英和杨阿珠打欠条,杨碧英打欠条可能较多,后来戴泽艺有找我要起诉杨碧英,我认为这不合良心,没有同意。当时三人共同存款,按照各自存款的数额分利息,后来杨文湖倒闭,各自找关系向杨文湖讨钱。再审法院通知杨建华出庭作证,但杨建华接到通知后未出庭作证。

戴泽艺曾于1996年起诉杨建华[案号:(1996)浦民初字第292号],认为杨建华于1994年农历8月29日向其借款21500元,至1996年尚欠其11500元,要求杨建华归还,杨建华在该案中辩称:尚欠戴泽艺11500元属实,但该款是杨建华与戴泽艺及杨碧英三人合伙集资出借给杨文湖的款项,该款只能向杨文湖追讨后方能归还。但该答辩意见未被原审法院采纳。

二审期间,戴泽艺对“杨文湖信函”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该信函是杨碧英为了本案申诉而伪造的证据,并非形成于1995年,并对此申请鉴定。经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双方一致同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到委托鉴定后,出具《不予受理说明》,认为检材正文的书写字迹是碳素墨水钢笔书写形成的,目前鉴定中心的技术方法不能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不予受理该委托事项。

二审期间,杨碧英提供其分别于1994年农历7月1日、7月19日、7月29日出具向杨建华借款数额分别为20000元、55000元、5000元的三张借条复印件,复印件上注明:“杨碧英叁张借条原件在杨建华手中”,“杨建华”名字上有加盖手印。杨碧英陈述在其起诉杨文湖的280000元中包括其本人73000元,戴泽艺127000元,杨阿珠80000元。

[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戴泽艺主张与杨碧英存在借贷事实,举示了杨碧英具写的借条。杨碧英否定该事实,提交据以申诉的“杨文湖信函”、杨淑玲书面证词及代书的《收据》、抗诉机关对杨文湖等人的《询问笔录》等系列证据,并申请杨文湖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与戴泽及案外人杨阿珠系合伙集资共同在杨文湖处存款以谋取高息事实。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系事实方面的争议。对于该争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的通知》的规定精神进行审查。

戴泽艺据以主张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杨碧英所书的借条,但在款项出借原因、利息约定情况、自身经济实力、借款长期无息为何过了十几年才起诉追讨等关键环节上,戴泽艺的当庭陈述不仅与原审诉状里的起诉理由、借据内容无法对应,且有悖日常生活常理,令人对该借款事实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而杨碧英所提交的新证据,虽然在证据属性上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但所反映出来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直接导致戴泽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降低。只是新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亦不能必然地推导出杨碧英所主张的合伙事实成立的结论。鉴于本案事实呈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理性地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评判。本案中,戴泽艺于原审举示的证据虽然具有借条的表现形式,但证明力已被杨碧英的再审新证据弱化,未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加之其在相关问题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更降低了所主张事实的可信度,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应当由作为债权人的戴泽艺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用途以及利息催收情况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因戴泽艺于再审过程中并未就前述法律要件事实进一步举证以补强借据的证明力,单凭一张借条,难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基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因再审新证据的出现而发生变化,依据戴泽艺原审时的孤证再审无法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9)浦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戴泽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戴泽艺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戴泽艺上诉称:1、原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法院根据“杨文湖信函”、杨淑玲证词及代书《借据》认定戴泽艺与杨碧英不属于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原再审适用法律错误。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杨碧英亲笔书写的借条的证明力应大于杨碧英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而原再审却依据常理、戴泽艺的言辞逻辑缺陷来推断、质疑双方的借贷关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借条中表述非常清楚,是借来现金,且在杨碧英起诉杨文湖的案件和杨湖的刑事案件中都没有体现杨碧英280000元债权与戴泽艺有关。综上,请求撤销(2012)浦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杨碧英答辩称:1、本系列案件双方属于合伙共同放款关系而非真实借贷关系。杨文湖及其妻杨珍银、杨阿珠之夫杨建华提供的证言均证实1994年农历7、8月间杨碧英、戴泽艺、阿珠三人一起到杨文湖家里存款取息。杨建华还证实,杨碧英、戴泽艺、杨阿珠三人共同出资贷款给杨文湖,各人出资的方式是由收到款项的人打借条。因杨碧英是教师,与杨文湖是同村,故由杨碧英收款交给杨文湖,杨碧英再出具借条给戴泽艺、杨阿珠作为出资依据。再审法院虽没有正面作出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认定,但依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判决驳回戴泽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再审法院依据《杨文湖信函》、杨淑玲证词及代书《收据》认定双方不属于借贷关系是正确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是可以确认的,信函、代书《收据》均已经杨文湖确认,杨文湖也出庭接受质询,确认其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比较上诉人戴泽艺的证据、陈述与被上诉人杨碧英的证据、陈述,可以看出杨碧英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更能反映客观情况。本案被上诉人杨碧英与上诉人戴泽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共同存款关系。现戴泽艺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杨碧英归还讼争款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笔者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

从原审时戴泽艺的举证情况看,借条是戴泽艺用来佐证其诉讼请求的唯一证据,戴泽艺认为双方当事人系真实的借贷关系,在本系列案中提供了7张借条,7张借条是从1994年农历月17日至1994年农历8月20日,在短短33天里多次借贷共 127000元,次数之多、数额之大,且双方非亲非故都未约定利息和注明借款用途及还款期限有违常理;而对于借款用途,戴泽艺说法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戴泽艺称“有约定每季度付一次利息,并强调“1994年8月后的三个月就开始讨息,半年后就去讨本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催款依据支持这一主张。再审中戴泽艺补充提交的漳浦县人民法院(1995)浦佛民初字第251号杨碧英诉杨文湖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经比对却符合杨碧英所描述的杨碧英作为名义存(贷)款人,先收取其他两人的款项与自己的资金汇总后再经手办理存入杨文湖“地下钱庄”的时间节点,戴泽艺例举该裁判文书非但不能佐证己方的反驳意见,反而从另一个侧面增强了杨碧英申诉理由的可信度。戴泽艺另补充举证的其他两组证据,系两级法院1996年及1997年间审理案外人吴云良诉杨碧英、戴泽艺诉杨建华等人借贷纠纷案的裁判文书,但所载事实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并无实质性的牵连;出庭作证的蓝月琴、杨忠顺二人发表的证言,也只是反映他们曾各自亲眼目睹过一次戴泽艺与杨碧英交接现金的情形,都起不到反驳杨碧英申诉主张的效用,无法作为本案争议事实的评判依据。而在法庭问及当时杨碧英是以什么理由提出借款时,戴泽艺先是回答不知道杨碧英的借款用途,随后又改为“听我丈夫说是去做粮油生意”,同时又称其借给杨碧英的所有款项都是双方当面交接的。对照戴泽艺在原审诉讼时主张的“被告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的起诉理由,说法前后不一,有明显瑕疵。按照一般常理,既然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者又在短短33天里连续借贷了127000元,作为出借人不至于连对方的借款用途都没有作相应了解就不问情由地盲目出借,毕竟127000元在当时属于较大数额。而对于为何拖延至2009年才起诉催讨的疑问,戴泽艺的解释是“未起诉前曾多次向她讨过债,她都不还。当时家庭经济不景气,就一直催讨,但家里没钱,连诉讼费都付不起”,则与其之前自认的“出借的款项都是我个人的钱,是我平时做生意赚的”的情节自相矛盾。按照其说法,借给杨碧英的十几万元均为其个人做生意的盈余,对外放贷的目的是赚取利息,显见其家庭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现仅仅以当时没钱支付诉讼费而不得不拖延15年后才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来作为理由,过于牵强,令人难以信服。况且其分批交给杨碧英的款项最多的一笔是50000元,最少的仅5000元,依据当时的诉讼收费标准,每起案件所需预交的诉讼费也只在210元至2010元之间,根本不存在诉讼障碍。综合前述情形,戴泽艺于再审庭审中的说辞有明显的逻辑缺陷,不能让人产生其与杨碧英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内心确信。反观杨碧英据以申诉的证据材料,杨碧英提供三份证据及抗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这一系列证据,均系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尽管新证据在证据属性上属于传来证据,但具有间接证据的功能,对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纵观该系列新证据所体现的情况,足以消弱甚至否定戴泽艺所举示的书证证明力,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系合伙集资共同在杨文湖处存款取息的事实。

为了准确认定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必要更进一步对杨碧英提供的该系列证据证明力进行分析认定。对于“杨文湖信函”,虽戴泽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鉴定其形成时间,但因鉴定机构明确答复技术条件不足不予受理而无法鉴定。由于杨文湖表示追认该信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追认也与其及其妻杨珍银在分别接受抗诉机关的询问及作为证人接受庭审质询时的陈述相一致,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杨文和杨珍银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故杨文湖和杨珍银的证词可以采信,“杨文湖信函”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杨淑玲证词及代书收据,虽杨淑玲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但其代书收据,杨文湖也予以认可,故杨淑玲的证词虽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佐证。对于抗诉机关对杨建华的询问笔录及杨碧英二审时提供的杨碧英出具给杨建华的三张借条复印件,虽杨建华未出庭接受质询,但杨建华接受抗诉机关的询问时的陈述与其在(1996)浦民初字第292号戴泽艺起诉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答辩理由相吻合,且两案的借款时间、均发生于1994年农历7、8月间,故杨建华的证词也较为可信;虽杨碧荚二审时提供的其出具给杨建华的三张借条只是复印件,但扬碧英对于其起诉杨文湖的280000元的构成情况也能陈述清楚,且与其出具给杨建华三张借条的数额及本系列案讼争款项数额相吻合。因此,上述三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杨碧英与戴泽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共同存(贷)款关系,本系列案讼争款项均为双方合伙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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