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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明,但通过录音证据法院判决支持诉请(一审判决败诉,二审改判支持)

发布日期:2018-04-08    作者:刘大卫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金商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久航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15幢a区a239室。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青松。 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久航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凯久公司与蒋青松有买卖航标灯的业务往来,除本案讼争的货款外,以往的货款皆已结清。2013年1月12日、2013年12月21日,凯久公司通过物流共向蒋青松送货172套航标灯,每套航标灯的价格为1000元,总计价款172000元。后蒋青松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远成物流寄还给凯久公司25套航标灯,并于2013年12月20日汇给凯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70000元货款,余欠77000元货款蒋青松未能支付。 凯久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青松支付设备款人民币317350元、维修款人民币12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蒋青松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凯久公司、蒋青松之间有买卖航标灯的业务往来属实,但凯久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应以蒋青松签字为准。二、凯久公司、蒋青松之间是代理经销关系,凯久公司授权蒋青松为西南片的代理,本案所说的货物单价每套1000元是不含税的,蒋青松支付的货款凯久公司至今都没有开具过发票。关于数量,有6套是返修的不能计算货款,在2012年7月20日和2013年11月26日,因质量问题有30套退回给凯久公司的应扣除。三、到目前为止,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凯久公司还有140套没有退还给蒋青松,收到的173套产品已经支付了货款13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凯久公司与蒋青松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货款系由单价及套数组成:对于涉案航标灯的单价问题,凯久公司曾提起单价鉴定,但因双方对鉴定标的物无法达成一致,凯久公司放弃鉴定,凯久公司既不对航标灯的单价予以价格鉴定,也未提交其与蒋青松之间对航标灯单价约定的充分证据,故只能采信蒋青松认可的单价,即每套航标灯单价1000元;对于凯久公司、蒋青松之间航标灯的套数问题,凯久公司自认除讼争货款外其余货款均已结清,而依据凯久公司、蒋青松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认证的情况,2013年1月12日、2013年12月21日及2013年11月26日凯久公司、蒋青松共有147套航标灯业务往来,而蒋青松已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汇款支付了70000元货款,故尚有77000元货款蒋青松尚未付清。凯久公司、蒋青松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凯久公司主张权利后蒋青松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凯久公司诉请中的维修款,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凯久公司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蒋青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凯久航标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蒋青松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上海凯久航标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4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凯久航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394元,由蒋青松承担730元。 凯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凯久公司和蒋青松之间存在多年的航标灯买卖交易,现存有争议的为2013年1月12日106套的航标灯,2012年5月12日109套航标灯,以及2013年12月21日73套航标灯。原审法院对2012年5月12日109套航标灯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凯久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中,明确提到109套航标灯的货款未付,蒋青松拖欠货款共计三十多万元等事实,蒋青松对凯久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未对该组录音予以认定,令人匪夷所思。关于航标灯的单价,虽然凯久公司与蒋青松之间未做过书面约定,但综合凯久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认定出售的单价为1750元。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蒋青松在二审中答辩称:凯久公司主张蒋青松尚欠三十多万元货款的主要依据为录音,蒋青松承认曾经与凯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通话,但是录音的内容是有剪辑的。且陈辉是有目的地与蒋青松进行通话,有意套取蒋青松的话,蒋青松当时并未与陈辉进行结算,其从来没有拖欠凯久公司三十多万元货款。凯久公司应当提供送货单,货款的数额和价格应以送货单上注明的为准,蒋青松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名,故不能认定蒋青松收到货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凯久公司与蒋青松有买卖航标灯的业务往来,除本案讼争的货款外,以往的货款皆已结清。2012年5月12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2月21日,凯久公司通过物流分别向蒋青松供应109套、100套、72套航标灯。期间,蒋青松曾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远成物流寄还给凯久公司25套航标灯。蒋青松共计支付货款13万元,包含2013年1月7日、2013年12月20日向凯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支付的货款30000元、70000元,尚欠货款三十余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凯久公司提供的四份通话录音中,凯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与委托代理人刘大卫均提到凯久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向蒋青松供应的109套航标灯尚未结算货款以及蒋青松至今尚欠凯久公司三十多万元货款的事实,蒋青松均予以认可。该四份录音证据与凯久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庭审中凯久公司已对30多万元货款的组成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凯久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向蒋青松供应了109套航标灯尚未结算货款,以及蒋青松尚欠凯久公司三十多万货款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基于双方对货物的单价存有争议,涉案货物的单价尚无法确定,而凯久公司亦同意放弃除30万元货款以外的诉请,故本院对凯久公司诉请中的30万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蒋青松收取货物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凯久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凯久公司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由蒋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凯久航标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凯久航标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蒋青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黄玉强 审 判 员 汤 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项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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