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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信用卡纠纷

发布日期:2018-04-08    作者:刘中良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终16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跃,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鸿,系上诉人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业,行长。 原审被告:朱书鸿,住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魏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原审被告朱书鸿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依据上诉人魏跃与其签订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要求上诉人魏跃、原审被告朱书鸿支付有关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上诉人魏跃辩称本案与一般的信用卡业务不同,涉及房屋装修贷款。故原审法院应当查清本案所涉信用卡产品当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可准确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计算方式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提交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并未载明龙卡信用卡卡号,故原审法院应当查清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提交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其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主张上诉人魏跃提交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时,双方已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提交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并未附有载明双方之间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条款。故原审法院应当查清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是否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为上诉人魏跃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时的约定相符。鉴于原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魏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翟    墨 审 判 员 徐  雪  莹 代理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馥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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