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不明确,抵押权不成立
发布日期:2018-04-09 作者:刘大卫律师
(借贷关系不明确,抵押权不成立)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周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刘大卫律师就朱某某诉周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现综合本案案情,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权登记是不成立,因为抵押权是他物权,是担保物权,也是一种从权利。本案中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既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抵押权从属于主权利,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抵押权就无存在的基础,所以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抵押权的成立无法律依据,《抵押借款协议》中无借款的事实,双方实为代为投资理财关系,而原告主张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由此,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因借款关系而存在抵押担保行为。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合同与被担保的合同乃主从关系,担保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合同关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借贷的法律事实,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资金往来事实,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资金支付义务,双方也没有继续履行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主合同民间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作为从合同抵押权的成立,只能附属于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被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作为从合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抵押权更无成立的法律基础。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庭中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70万元,但事实上双方只是委托代理行为。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用于购买上海纳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每月收益被告都是在理财公司支付后如期给予原告,原告对于此事也是明知的。后原告向上海纳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讨要投资收益,也证明原告是知道此款项的去向和用途,被告仅代为原告理财。
三、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曾经签订人民币80万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已履行合同资金偿还义务,原告至今未协助被告解除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对此笔借款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向被告也履行了资金给付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履行了抵押登记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本金及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将被告归还的人民币80万元直接购买理财产品,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收益。被告已履行偿还义务,由此,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权,无基础法律关系来支撑,即双方无借款的事实。同时,《抵押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没有可供抵押担保责任的债务存在,所以原告的诉求被告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诉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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