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下车设置警告标志被撞时,其身份是行人吗?
发布日期:2018-04-09 作者:田鲁剑律师
案情:司机驾驶车辆行至隧道内,因车辆爆胎下车设置警告标志,结果被后车撞到,造成前车司机受伤和后车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前车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前车司机将后车司机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以前车司机下车后已转化为行人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后车司机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16年12月22日深夜,李某驾驶小型客车行至一隧道内时,因车辆突然爆胎而停在隧道中的机动车道内,李某随即下车设置警告标志。恰巧此时,后面驾车而来的杨某没有注意到李某及其停放的车辆,从而与其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受伤及杨某车辆损伤的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事故给李某造成了腰3椎体和腰5椎体骨折、多发胸腰椎横突骨折等多处损伤,并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某与保险公司各支付给李某1万元。后,李某将杨某与保险公司诉至集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投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合计12.2万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合计32.2万元(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杨某对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现场
庭审中,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主要焦点为:李某在车辆出现故障后,下车设置警告标志时,是否已由驾驶员转化为行人?
李某:因发生碰撞时其是在车外,已转化为行人
李某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杨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现场设置警告标志的车辆驾驶员李某发生碰撞。据此可知当时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在车外,转化成为了行人”。
“在杨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击我时,我对该机动车是完全没有任何对抗性的,我在事故中完全属于弱势地位。此次交通事故使其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实际损失。”李某认为,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关于杨某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杨某应当为其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杨某:原告是驾驶员而非行人
被告杨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李某不应将车辆停在中间车道,且作为驾驶员李某应离开中间车道。此外,李某设置的警告标志只有50米。“当时我驾驶的车辆前方是一辆大货车,等货车变道而我发现李某时,已经来不及控制车辆。当时李某是在设置警告标志,从其行为看,李某是驾驶员而非行人,故应按70%的比例计算我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向李某支付了1万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某发表了观点。
保险公司:转化为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其下车设置警告标志是在履行驾驶员的职责,并不是行人的职责。如果李某是行人,那么她就没有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故障发生后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如果李某是行人,其无故在隧道内逗留,违反的将是其他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其可能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主张其从车上到车下,就由驾驶员转化为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李某为车辆驾驶员,是在履行驾驶员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应按70%计算杨某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也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法院:设置警告标志系履行驾驶员职责,不能由此转化为行人
法庭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虽然事故发生时,李某因车辆爆胎而置身车外在现场设置标志,但其设置标志的行为系履行车辆驾驶员的职责。虽然李某驾驶的车辆因爆胎停在道路中,但该车辆仍然受李某所控制,李某的驾驶员身份并未发生改变,不能转化为行人。故本案不能适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本案中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确认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杨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法庭最后宣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2.36万元;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万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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