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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一定要亲笔书写否则可能无效——北京继承律师

发布日期:2018-04-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赵某阳、赵某旭、赵某禹、赵某刚诉称:20世纪40年代被继承人赵某国与我们的生母结婚并相继生下我们四个子女,后生母去世。此后被继承人再婚,1972年离婚,无子女和财产处理。2009年被继承人与吴某曼结婚,婚后3年多被继承人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4号房产一套、储蓄存款576092.30元按法定继承分配(诉争房产归我们四人所有,按照评估价格由我们向吴某曼补偿应得份额)。2、判令抚恤金168322元均等分配,各分得五分之一,分配前扣除被继承人墓地款8万元及丧葬费2万元。
  2、被告辩称
  吴某曼辩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与被继承人赵某国于2006年在老年公寓相识。2008年初赵某国说:你没有住房我年岁已高无人照顾咱俩结婚吧。你给我养老送终,将来就把北京市西城区×4号的房留给你。我与赵某国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
  结婚时赵某国名下有两处房产,一处在北京市西城区4号,另一处在北京市西城区6号。2010年11月赵某国将房产作如下处置:把6号房产委托赵某国的赵某刚公证买卖,房产卖了与否不知道。对于4号房产,赵某国委托李慧和李智两位同志起草遗嘱文本,4号的房产由妻吴某曼继承。现有遗嘱和李慧、李智的情况说明和北京市西城区6号产权证复印件为证。
  关于储蓄存款,工资没有结余。关于抚恤金我不同意5人均分,原因是:我与赵某国结婚后,为了更好的照顾他我丢掉了工作,现如今他走了我没有了生活来源,只靠他的单位每月补助600元的生活费。而且赵某国这几年住了八、九次复兴医院,他的几个子女没有一个人到床前陪伴一天,全都是我一个人白天黑夜的在家在医院照顾他。是我尽到了全部义务使他有个幸福的晚年生活。
  关于墓地款8万元是赵某国四个子女为了安葬其生母2008年买的。赵某国去世后,他的骨灰按规定可以安放到八宝山革命公墓,而且我已经给他办理好了相关手续,是他们四人不同意骨灰安放在八宝山,也没跟我商量,硬是将骨灰安放到他们为其生母所买的墓地里,我不同意他们的做法,所以买墓地的钱应由他们四人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笫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相关法规,4号房屋产权应归吴某曼所有。
  二、法院查明
  审理过程中,吴某曼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名赵某国,今年八十八岁(身份证:×××),是国务院国资委建材离退休干部局离休干部,现就我的住房立遗嘱如下:"一、我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我自愿将我拥有的现住产权房:北京市西城区4号,赠与我的妻子吴某曼所有(身份证:×××)。二、此遗嘱是在我思想意识清楚、自愿情况下所立,我所有的子女对此遗嘱没有疑义。三、此遗嘱在我过世后立即生效。立遗嘱人:赵某国2010年11月11日子女签字:"该遗嘱中除赵某国签名及日期中的日"11"为手写,其余所有内容均为打印体。赵某阳四姐弟认为该遗嘱形式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且该遗嘱所附条件,即子女无疑义并签名同意并未成就,故该遗嘱无效。
  2013年9月29日,赵某国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168322元,现该笔款项尚未领取。根据案情需要,法院与赵某国所在单位负责发放抚恤金的部门联系,相关负责人答复,抚恤金现在单位账户上未发放,没有利息,该笔款项是发放给死者家属的,具体分配方式由家属自己决定。另,法院到相关部门查询,赵某国去世时(截止到2013年5月4日),其工资卡内余额为738.18元,现赵某阳四姐弟同意按照此数额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平均继承。
  另查,赵某刚支出墓地款等费用共计82111元,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980元;吴某曼支付殡仪服务费、丧葬用品费等费用共计16483元。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北京市西城区4号房屋归赵某旭、赵某刚、赵某阳、赵某禹及吴某曼共同所有,其中赵某旭、赵某刚、赵某阳、赵某禹各占四十分之七的份额,吴某曼占十分之三的份额;
  2)被继承人赵某国工资卡内余额七百三十八元一角八分(截止日期2013年5月4日)归吴某曼所有;
  3)抚恤金十六万八千三百二十二元由赵某旭、赵某阳、赵某禹各分得一万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六角,由赵某刚分得九万八千四百四十元六角,吴某曼分得二万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六角;
  4)驳回赵某旭、赵某刚、赵某阳、赵某禹的其它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对于北京市西城区4号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还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二是法院将墓地费用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是否适当。
  关于4号房屋,吴某曼二审主张赵某国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应由其依据遗嘱继承该房屋,但吴某曼提交的遗嘱的内容为打印形成,吴某曼认可遗嘱内容并非赵某国本人打印,并称只有被继承人签字处的"赵某国"及日期前的"11"为赵某国手写,故该份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强制性要求。经审查,该遗嘱内容的打印人并未在遗嘱中签字,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在缺乏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情况下,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并考虑吴某曼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较多扶养义务的情况对该房屋进行酌情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墓地款,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确已实际支出,且被继承人赵某国已然安葬在该墓地,故法院将已支出的墓地款从抚恤金中扣除后再分割剩余钱款,并无不当。吴某曼不同意从赵某国的遗产中扣除墓地款,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无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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