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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8-04-1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2014年8月5日,被告李某、汤某向原告汪某出具《借款协议》,载明该二人向原告汪某借款51.25万元,期限为1年,并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X区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原告汪某于当日向双方口头约定的收款人(案外人梁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整,被告李某、汤某将承诺作为抵押的房屋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交付给了原告汪某。2016年6月26日,被告赖某向原告汪某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汪某所借50万元本金于2016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未还款期间每月支付汪某12500元利息。后被告赖某仅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且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任何本金。因催收未果,原告汪某认为被告赖某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李某、汤某出具了借条并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及付息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汪某、被告李某、汤某、赖某均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赖某。那么,本案中的还款责任主体究竟该如何认定?该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是应由名义借款人李某、唐某承担,还是由实际借款人赖某承担?抑或如原告汪某所诉应连带承担?分析: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认定   名义借款人,顾名思义,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的人;实际借款人在此处则要和实际收款人相区别,实际收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时,有可能其是实际借款人,也有可能只是指定交付的情形,就如案例A中的借款转入账户的所有人梁某。如果名义借款人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就应在确定名义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其收款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免除其还款责任。而这里所要探讨的则是存在出借人所明知的实际借款人的情形。诉讼中,判断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归属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作为出具借条的名义借款人只要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出借人没有义务去了解借款的实际用途及系何人使用,只需根据借条载明的双方,即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出具借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在能查清事实,明确实际借款使用人的情况下,让名义借款人来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允,应尊重客观事实,以实际借款人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责任主体。二者在严格遵循法律和优先依据客观事实这两方面皆各有其侧重的价值取向。回到案件本身的类型属性来考量,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尤其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项的交付。故而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是存在“借”与“贷”的事实,其前提是存在“借”与“贷”的合意,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借贷法律关系,否则就可能属于其他案件类型的范畴。因此,以案例A来看,应结合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及法律规定来认定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1.从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辨责任归属。借贷合意是借款人基于一定目的向出借人借款以及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民间借贷之所以能达成合意,往往基于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某种彼此熟悉乃至信赖的关系。因此,原则上在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也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除非借款未实际交付或存在出借人明知的实际借款人。案例A中,虽然出具《借款协议》的人是李某和汤某,看似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借款合意,但李某和汤某仅是作为赖某的亲戚,出面帮忙借款,具有借款并使用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是赖某,且作为原告的汪某对此系明知,其向法院提交的还款承诺便条载明的“本人赖某借汪某五拾万元现金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也显示汪某认可赖某系该案的借款人,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具有借款合意的,并且借款后向汪某实际支付借款利息的人也是赖某,名义借款人李某和汤某自始未经手该笔借款,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从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来看,实际借款人赖某理应为该案民间借贷纠纷的责任主体。 2.从法律规定谈能否支持连带。如前文所述,案例A中的实际借款人赖某是该案还款责任的主体,那么名义借款人李某和汤某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呢?原告汪某在案件中主张名义借款人李某和汤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该二人不仅出具了借款协议,还承诺了以自己的房子作为抵押来担保还款并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哪怕该二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及审判实践,房产抵押作为不动产抵押的一种,需办理抵押登记方可产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只是交付权属证明书的行为并不能视为有效的抵押,在抵押无效的情况下,借款协议并无明确的担保字样,故而名义借款人李某和汤某不能当然地视为该案借款的担保人,也就不能使用担保人的连带责任。而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中与本案有关的也就只有关于共同借款人的连带还款责任了,那么本案在查清借款事实确定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后又是否能将名义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理呢?笔者认为,单就本案这种情形来说是不宜如此认定的,因为原告汪某明知赖某系实际借款人并予以认可的行为已经等同于二者之间达成了实质上的借贷法律关系。而汪某与李某、汤某之间仅有借条的情形是并不能当然地成就借贷关系的,所以在该案中,笔者倾向于认定李某与汤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假若原告汪某并不知道李某、汤某借款的用途,在缺乏与实际借款人的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作为名义借款人还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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