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人民政府强占私人祖传竹园地引发诉讼之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8-04-12    作者:杨华兴律师
人民政府强占私人祖传竹园地引发诉讼之起诉状
杨华兴
【原告前言】案件的性质决定了起诉的方向。
开挖河道疏浚河流,是人民政府的职责,当属行政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人民政府实施这一行政行为办理了完备的手续;这一行政行为不针对原告做出。原告与人民政府开挖河道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故此,原告提起诉讼确认人民政府开挖河道违法,此路不通。人民政府能够合法挖土开河,显然认定了该土地属于国家可以自行做出处分;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建设部门、开发机构实施此工程的基础是取得土地权利。故此,案件的争点是土地的权属问题。本案系争竹园地是原告祖传土地,土地革命使这块土地现在的权属性质不明,但是,原告拥有永久使用权,这不容置疑。人民政府要取得这块土地,必须向原告征收,这也不容置疑。
人民政府未向原告出具过征收决定书,即: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征收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无从提起征收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土地征收后的权利人应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未经征收,强占(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介入事件处理,强行押解原告离开纠纷现场,为其他机构侵占原告财产创造有利条件,属于暴力行为)原告拥有产权的土地,显然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构成侵权无疑。但如果对人民政府的这些行为作扁平化处理,这些行为属于系列行为,构成一个行为,属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确定走民事侵权诉讼程序。第二项诉请依附紧随第一项诉请:第一项诉讼属于事实恢复,第二项诉请属于法律恢复;土地完全恢复原状不现实,恢复后的土地肯定发生位移,重新确权、登记、发证,顺理成章;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物权法属于民法,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保障,不应迟疑。然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方法有失体统,原告不敢恭维。
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该院提交起诉状及必要证据,该院立案庭告知原告,案件有行政前置程序。基于对法院的尊重,原告收回材料,于3月21日上午前往嘉定区房土局、规土局申请前置程序,此两局有关科室工作人员均一脸茫然,不受理事务,也不出具不予受理的材料;下午,原告再入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告知有关情况,立案庭法官于是提出要这样那样的材料,甚至提出,原告必须与有关单位先行签署协议。原告无法控制情绪,在该庭提高嗓门与承办人员争执,坚决要求法院立案或者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无第三条道路。最终,法院收下了材料,表示要交领导审核;至今超过21天,没有音讯。
实际上,原告也不指望人民法院能够做出公正裁判,因为人民法院是实权机构的木偶、傀儡;人民法院真正地担当不起本案事实与法律的审理。人民法院敢认定人民政府贪婪、恶毒、暴力吗?起诉状中,原告认定:现行中国农村作为生产资料的耕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生活资料的小块园地和宅基地、自然河流水面等仍然是农民私人所有土地。这些农民私人所有的作为生活资料的土地,与农民私有住房一起,以农村居民区分所有的形式存在,即:居民单独所有宅基地及住房、小块园地,居民共有村内道路、水域等;这个区分所有的不动产之上没有所有权主体。原告认定,这是唯一正确答案;人民法院能认定吗?
法院立案过程推诿甚至拒绝行使审判权的行为,给原告提前公布起诉状以正当性依据。
 
起诉状
原告:杨华兴,男,汉族,日生,职业律师,籍贯上海嘉定,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无室,实际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某宅。联系电话13162531831。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住址: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号、迎园路号、墅沟路博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某某,被告区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拥有产权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宅的竹园地原状;
2、判令被告对上述竹园地及原告实际使用的相关不动产(水面、道路)重新确权、登记,向原告发放不动产权利证书;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
2018年3月10日,原告得到消息,说本案所涉竹园地被人强行挖去了大部分土质。原告立即赶到现场,阻止施工人的侵权行为,并要求施工人立即恢复原状。施工人回答只接受上面的安排,要继续施工;双方发生对峙,并发生肢体冲突。3月11日,原告继续到现场阻止施工人挖土作业;施工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要求原告到派出所与施工方解决纠纷,原告不同意离开现场,警察说是强制原告去派出所处理事情,原告质问是否有强制手续,没有手续原告是要反抗的,警察说到所里补办。原告被两名黒衣人员两边架着坐警车到戬浜派出所;从八点三十分到十五点,原告在戬浜派出所玻璃房内等待,一直未接到强制手续,公安机关也不为原告供应午餐。十五点,原告自行离开戬浜派出所(公安人员未出面阻止),步行三十分钟来到纠纷现场。两台挖机正紧张作业,数辆土方车正在装运和等待装运土方;原告一人已无法阻止施工人挖土,沮丧回家。显然,公安机关配合施工人进行挖土作业。
被强行挖土的竹园地原来面积超过400平方米(外加西坎,超过700平方米),原告估计,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费70年市场价超过100万元;上海市的一次性征地补偿金不超过一万元。剩下没有被挖去的十几平方米余土,埋着原告祖上的骨灰盒,上栽冬青;周边被挖得非常陡峭,一经雨水冲刷或河水浸泡,很容易坍塌。原告现在处于迁还是不迁骨灰盒的痛苦的抉择中。该挖土工程,是被告许可的工程。显然,人民政府很贪婪,很恶毒。
(二)
本案涉及的工程,现场无施工铭牌。据原告了解,是被告水务局的河道疏浚工程,河道名称“云溜河”。该河自然流经原告村庄,系争竹园地是河岸南侧一块土地,依靠该河灌溉。历史原因,河道被人为筑坝堵塞;现在被告疏浚河道,不知为何不开挖原有堤坝,而是要霸占原告土地然后强行挖土开河,致河道改变流向。原告估计,被告是为了节省银两,这与被告贪婪的本性一致。
(三)
案件所涉村庄是典型的农村,土地属于农村土地,为农民所有;国家社会管理的权力可以覆盖该土地;该土地产权不属于国家,即不属于被告。本案系争竹园地,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南区嘉定县人民政府)确认原告祖上对此拥有所有权。该地块,上世纪五十年代后期未并入农业生产合作社,一直为原告家庭拥有经营。该地块,邻接一块水域(云溜河),通过一条长约200米的村内道路与原告的宅基地私房相连。
上世纪二十年代到五十年代的中国土地革命,成果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宪法中,其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其后的农业生产合作化,是中国土地革命的继续。1955年1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87年11月24失效规定要逐步地用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代替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第一条),“无论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初级阶段或者高级阶段,社员所有的生活资料和小块园地、零星树木、家禽、家畜、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都不实行公有化”(第三条)。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1987年11月24失效规定,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二条)。农业生产合作化运动的成果是:作为生产资料的耕地转为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作为生活资料的小块园地和宅基地、自然河流水面等仍然是农民私人所有土地。这些农民私人所有的作为生活资料的土地,与农民私有住房一起,以农村居民区分所有的形式存在,即:居民单独所有宅基地及住房、小块园地,居民共有村内道路、水域等;这个区分所有的不动产之上没有所有权主体。这是我国人民公社化之前农村不动产产权的基本状况。本案系争竹园地,在实行人民公社化前,显然是原告家庭单独所有的土地。
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农村人民公社60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第一条),“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第二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二十一条)。1975年宪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此确认(第七条),农村土地形成了两种所有权状况: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的作为生产资料的耕地、生产队所有的并为农村居民区分所有的作为生活资料的非耕地。原告将此分别定性为产权所有权和政治所有权。
中国共产党似乎没有宣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失效,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二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人民公社事实上退出社会舞台,生产队也退出社会舞台;农村居民区分所有的作为生活资料的土地上的生产队所有的政治帽子当然摘去了,政治所有权不应继续存在。然而,1982年宪法继承了1975年宪法的上述规定,“农村居民区分所有的作为生活资料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十条),此后未作修改;这缺乏正当化依据。具体而言,生产队消失了,农业生产合作社也消失了;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本案所涉竹园地)究竟属于哪个集体?显然不再属于生产队,也不属于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否属于1986年“民法通则”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承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生产资料),尚属合理;经济组织显然不是生活组织,没有资格取得农村居民区分所有的作为生活资料的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如本案系争竹园地),当然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现阶段没有任何法人作为权利主体具有生产队那样的政社合一的性质,拥有农村居民区分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把农村居民的生活资料认作公有财产,已经不是社会主义,而是共产主义;我国现阶段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本案系争竹园地归集体所有,显属错误,是个伪命题;原告认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属于错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
被告未办理征收手续即强行挖去原告拥有产权的竹园地,想当然地认为这是公有财产,他是公法人就可以为所欲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侵占原告土地并挖土开河,非常强暴,显然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华兴
2018319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人民
具状人:杨华兴
2018412
附:证据
 
(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杨华兴,联系电话13162531831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齐志龙律师
天津和平区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