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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无罪判例(一)

发布日期:2018-04-17    作者:孙延俊律师
审理经过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辽180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辽10刑终2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辽10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X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昭达、代理检察员矫立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刘XX(在逃)因欠被告人张X钱款,二人商量决定从银行办理贷款,由刘XX用此款偿还给被告人张X。2014年5月左右,刘XX找到陈XX、程XX帮助贷款,向二人承诺从银行贷款后由她使用并负责按期偿还;被告人张X找到王XX帮助贷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张X伙同刘XX以陈XX、程XX、王XX的名义,编造购买种子化肥的虚假贷款用途,并提供了虚假内容的“土地承包介绍信”,以三户联保并相互提供保证的担保方式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骗取贷款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X从中取走约13万元(此款为刘XX偿还张X欠款)。贷款到期后,银行发现贷款时提供的介绍信内容为虚假的,遂报案。以王XX名义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已于2016年6月2日全部还清。被告人张X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9月12日分别将陈XX、程XX名下的贷款全部还清。案后,被告人张X自首。
经查,陈XX、程XX、王XX在辽阳市文圣区XX镇XX村无承包地。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X的具体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构成犯罪。首先上诉人的供述、证人陈XX、程XX的证言可以证明贷款由刘XX负责偿还,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银行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银行工作人员询问了刘的还款能力,事先知道刘XX冒名贷款。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法律要件,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X明知刘XX欠其100多万元,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与刘XX共谋骗取银行贷款15万元,其虽未参与贷款具体过程,但找了联保人,提供了空白介绍信,系共同犯罪,在卷证据无法证明银行是明知刘XX冒名贷款,信贷员的证言证明其并不知道介绍信是假的,未产生错误认识,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刘XX(在逃)因欠被告人张X钱款,二人商量决定从银行办理贷款,由刘XX用此款偿还给被告人张X。2014年5月左右,刘XX找到陈XX、程XX帮助贷款,向二人承诺从银行贷款后由她使用并负责按期偿还;被告人张X找到王XX帮助贷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张X同刘XX以陈XX、程XX、王XX的名义,编造购买种子化肥的虚假贷款用途,并提供了虚假内容的“土地承包介绍信”,以三户联保并相互提供保证的担保方式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骗取贷款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X从中取走约13万元(此款为刘XX偿还张X欠款)。贷款到期后,银行发现贷款时提供的介绍信内容为虚假的,遂于2015年6月16日报案。被告人张X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5年6月2日前将王XX名下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9月12日分别将陈XX、程XX名下的贷款全部还清。案后,被告人张X经电话传唤到案。
经查,陈XX、程XX、王XX在辽阳市文圣区XX镇XX村无承包地。
下列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1、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6月16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信贷员王X1报案称,2014年5月16日辽阳市文圣区XX镇杨家村人陈XX、程XX,编造购买种子化肥的虚假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土地承包介绍信”,在灯塔市烟台街道天福市场东门的XX银行,分别骗取XX银行贷款5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按期归还贷款,给XX银行造成损失。
2、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6月17日,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的相关情况,7月13日,在进一步取证后,经我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张X到案。
3、户籍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张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王XX、陈XX、程XX分别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期限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担保方式由陈XX、程XX、王XX相互提供保证担保。
5、XX银行出具的还款流水单证明,王XX名下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已于2015年6月2日全部还清。
6、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行汇款收据证明,陈XX名下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已由张X于2015年7月13日全部还清,程XX名下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已由张X于2016年9月12日全部还清。
7、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行出具的还款材料证明,陈XX、程XX、王XX名下贷款共15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
8、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程XX、王XX、陈XX三户在贷款时提供材料中的房照复印件,是证明三户贷款人在当地居住,和房屋抵押担保无关,三户贷款属于联保性质,相互担保。
9、辽阳市文圣区XX镇XX村介绍信证明,程XX、王XX、陈XX三户在贷款时提供该介绍信证实陈XX在该村有承包土地110亩、程XX在该村有承包土地105亩。王XX在该村有承包土地120亩。
10、证人王X1证言,2014年5月8日,陈X2到其银行说他父亲陈XX还有本村的程XX准备贷款,她告诉了贷款所需的材料。5月16日,陈X2带陈XX、程XX到银行,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土地承包介绍信等,分别给他们办理了每人50000元的贷款。2014年12月,催陈X2、陈XX、程XX还贷款,陈XX、程XX说钱借给陈X2的三姨了,没钱还贷款。后发现他们提供的“土地承包介绍信”是虚假的。她便到公安机关报案。
11、证人周XX证言,2009年9月至今,他在辽阳市文圣区XX镇XX村担任经管员,“陈XX在我村承包土地110亩”和“程XX在我村承包土地105亩”的两张介绍信,信上的内容不是他填写的,是他兄弟媳妇张X帮刘XX到XX银行联保贷款找他开的空白介绍信。陈XX、程XX在XX村没有承包土地。
12、证人陈XX证言,刘XX是我大姨姐,刘XX和我说以我的名义办理5万元贷款,并承诺贷款下来由她使用,并由她负责归还。刘XX让我儿子陈X2开车将我和妻子刘X1,还有程XX两口子一起拉到灯塔XX银行,我和我妻子刘X1按照信贷员的要求在贷款的手续上签了名字,办理了这笔贷款手续。银行给发放的贷款存折,按刘XX的要求将存折给了陈X2,程XX的存折也交给了陈X2,陈X2将我和程XX的贷款存折交给了张X。我本人没有在本村承包土地。之前刘XX以其名义贷款,由刘XX还清了。
13、证人吴XX证言,刘XX是我三姨,张X与我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左右,刘XX将我找到采石场的办公室,当时张X也在,她二人正商量如何从灯塔XX银行贷款,我三姨说欠张X借款,打算从XX银行贷款偿还张X,张X负责找贷户和到村里开承包土地的介绍信,问我是否认识银行的信贷员,我说认识王X1,可以帮助联系一下。之后我就给王X1打电话,王X1说刘XX是否讲信用,能还款不。我说刘XX家开采石场的,差不了,我让刘XX的司机陈X2去找王X1。
14、证人程XX证实,2014年5月16日,我在灯塔市内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行办理了贷款5万元。当时我在刘XX家采石场打工,刘XX和我说以他的名义办理50000元贷款,并向我承诺贷款下来由她使用,并由她负责归还。因刘XX是老板娘,我没多想就同意了。贷款时我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我没有在本村承包土地。
15、证人陈X2的证言,刘XX是我三姨,我在刘XX采石场开车。办理陈XX、程XX贷款的前几天,张X到采石场与我三姨协商办理贷款的事。办理贷款的当天,刘XX让我开车拉着我的父亲陈XX、母亲和大舅哥的程XX夫妻到灯塔开福广场附近的XX银行,当时吴XX、王XX夫妻已在那等候。我父亲陈XX与程XX、王XX以三户联保形式分别办理了5万元贷款。按照刘XX说的我在检务新村东门的XX银行里将我父亲陈XX和程XX已贷完款的存折交给张X,张X连同王XX的存折一起,将钱转到她的帐户上,转完钱后将陈XX、程XX、王XX的存折交给了我,让我转交给刘XX。刘XX用以上三人的贷款归还张X的欠款。
16、原审被告人张X的供述,因为刘XX欠我钱,我于2014年5月份到采石场刘XX家找刘XX,她没有钱还我,和我商量,让我帮她借几个身份证、户口本,她打算到XX银行办理贷款,贷款下来后,钱先归还给我,后由她负责按月归还XX银行贷款。刘XX找陈XX、程XX两户,我帮忙找了XX村的王XX。我找周XX要了三张空白介绍信交给刘XX,刘XX填写后提供给XX银行的。”刘XX用贷款中的136000元归还她,余下的14000元刘XX拿走了,后刘XX给了我五万元的石子,我按期偿还了王XX名下的贷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X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经查,证人吴XX、陈X2、程XX、陈XX的证言及张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刘XX与张X约定用贷款还张X的欠款,贷款由刘XX负责偿还,因刘XX现尚未到案,故无法查明该贷款偿还欠款约定的真实性。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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