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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判决

发布日期:2018-04-17    作者:许传中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7)云0111民初2945
原告刘国健,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传中、杨昆渝(实习律师),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一站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禹宏,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国健诉被告云南一站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10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健的委托代理人许传中、杨昆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一站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健诉称:2016416日,原、被告签订《木工组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装修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结算及承包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被告进行了验收,于201689日出具木工组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共计66517.11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36517.11元未付,被告于20171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315日前付清。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6517.11元。
被告云南一站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登记卡片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承包合同(附项目单价表)、验收单、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确认木工组结算款总额66517.11元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2017315日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及合同完工后结算款项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416日,原、被告签订《木工组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装修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结算及承包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经被告进行了验收,于20168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木工组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共计66517.11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36517.11元未付,被告于20171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315日前付清,但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6517.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一站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健装修工程尾款36517.1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云南一站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跃
人民陪审员  田兰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稀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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