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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无罪判例(二)

发布日期:2018-04-18    作者:孙延俊律师
审理经过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抚中刑终字第00334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判。重新审理期间,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了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的诈骗罪,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0411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娜、代理检察员李明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光、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佳玉、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振家、王某1及其辩护人黄长勇、魏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二个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
一、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管某某在担任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1年6月由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担保公司)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贷款了一千万元,其中六百万元用于偿还华盛公司对外债务,余款用于担保费用及该公司日常经营等支出。2012年5月,因无法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贷款,被告人管某某再次找到同利担保公司,由该公司经理被告人韩某某带领,通过元亨小额贷款公司“过桥”一千万给华盛公司用于偿还一千万的贷款收回抵押物,同时以满洲里市青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被告人王某1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和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的企业财务报表、公司账目和购销合同等虚假材料,再由同利担保公司担保,向抚顺银行新抚支行贷款一千五百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管某某按银行要求全部汇给青松公司,后再由被告人王某1将款转回,被告人管某某将其中一千万元偿还给元亨小额贷款公司,其余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贷款利息及日常经营等支出。2013年5月,被告人管某某无力偿还贷款,同利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抚顺银行新抚支行贷款本息1400余万元。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前科查询表证实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现实表现、前科情况。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8月到抚顺银行新抚支行工作的,是单位的信贷员,办理信贷业务。抚顺华盛公司的贷款贷前调查、办理贷款手续及贷后检查都由我负责。2012年4月份管某某向我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并由抚顺同利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我和我行李行长、任行长、邓科长、同利担保公司柏某一起去的管某某在清原土口子村经营的抚顺华盛纸制品公司实地考察。当时厂子正在生产,管某某和王会计接待的我们,我们向她们询问了一些厂子经营及财务状况,她俩给我们详细的介绍了情况。后来我们就让管某某按照贷款及担保要求准备材料了。管某某介绍厂子整体规模及经营的产品,反正她说厂子经营很好,当时我们还看了厂子的财务报表,王会计具体向我们介绍的厂子财务状况。这些财务报表就是申请贷款时给我行和担保公司提供的,王会计就是按照财务报表上的数字给我们介绍的。后来我就让管某某提供一些贷款所需要的材料,她都给我准备好,同时也应该给担保公司一份,我就层层向上审批,后来这1500万元贷款就办理下来了。办理贷款时需要贷款人主体资格材料(营业执照等证照),经营成果(财务报表、采购及销售合同、对账单等)及担保方相关材料。按照我们银行的要求贷款下放后打到华盛公司账户,但华盛公司财务人员必须当天或第二天将钱转到交易对方(采购原材料企业)账户,管某某这笔1500万元直接转到满洲里青松纸业公司。管某某在贷款时提供了和满洲里青松纸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原材料的合同。贷款下来后我行要求企业每月向我行报送财务报表,以便时刻监督企业经营状况,每个月都是王会计报给我的,我看不明白的就打电话问王会计。每月报的财务数据显示经营状况和申报时一样,很正常。这笔贷款每月都正常还利息,到了今年贷款快到期时我们提前告诉管某某让她准备偿还本金和利息,等到期了管某某也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我们按照规定要求抚顺同利担保公司偿还这笔贷款及利息,同利担保公司已经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0多万元。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清原国土局规划地籍股股长。2012年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来我单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是我经办的。
5、证人赫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抚顺国地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找我们做土地评估了。对方拿了土地证复印件,我又去实地看看参照相关标准就评估了。因为土地证原件在银行或者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所以评估申请人没有原件,有复印件我们就给评估了。
6、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年末到2013年1月份在同利担保公司任职。同利公司是股份有限责任制,但实际上这个公司是一个叫金某某的人,是他出资成立的,名义上由我任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负责法人相关职责,比如签订各种合同等事。具体业务由金某某的亲属副总经理韩某某负责办理,金某某同意我就签字。我们同利公司为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过2次担保,一次是2011年华盛纸制品公司在清原建设银行贷款1000万元,另一次是这家企业将建设银行贷款还清后在2012年从抚顺银行新抚支行贷款1500万元。这两次都是同利公司给做的担保。华盛纸制品公司的贷款事宜是该公司老板管某某和我们公司业务经理韩某某具体办理的。管某某办理贷款抵押担保需要企业基本情况、产品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抵押物情况、还款能力几个方面。材料是由管某某拿来的,由韩某某具体负责审核。第一次建行贷款担保我没去过,应该是韩某某去的,第二次抚顺银行贷款之前我和新抚支行一把行长任行长,还有一个李行长和信贷科长一起去过一次管某某的厂子。当时主要是银行向管某某问了一些经营上的问题,管某某和华盛公司一个女会计具体介绍的。会计具体叫啥我不清楚,她40左右岁,中等身材,当时好像是由她介绍的企业财务情况,包括企业销售收入及利润。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向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贷款时,我和任行长、邓科长、梁某某一起去的,当时是管某某还有一个女的接待的。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贷款时,我和任行长、李行长、梁某某、同利担保公司的柏某一起去的,当时是管某某还有一个女会计接待的,那个女会计姓王,是她提供的贷款材料。
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贷款时,我和李行长、邓科长、梁某某一起去的,当时是管某某接待的。
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我姨夫徐胜江找到我说他手里有一批报废的造纸设备,问我买不买。我便去管某某的厂子找的管某某的男朋友朱正国谈的。我是分两批购买的,刚开始谈的70万元,总共是4台机器和附属设备。我通过邮政卡转账一部分、现金一部分给了价款。之后我又买了一批,花了20万元。买完后,我就开始拆设备。我弟弟于某1带头拆的,但是没拆多少,厂子就给清原县法院给封了,是乡里找的法院,听说是管某某欠乡里的担保贷款钱,但是我和管某某有协议,要是半个月之内法院不解封,她就得赔偿我。后来管某某和法院协商好就解封了,我弟弟就把设备全部拆除了。我是以报废机器的价格买的,花了90万元,要是当设备卖最高能卖150万元。开始我准备给造纸厂,但是都没人买,我就把设备都给我弟弟和妹夫负责处理了。他俩就把设备都给拆卸了当废品卖的,卖给沈阳的钢材市场了,他俩还联系到吉林梅河口的一个造纸厂,卖了好像是一台设备。
11、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元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理。同利担保公司担保的企业贷款到期后,需要一千万过桥,金某某联系到我们公司,我公司同意后把一千万直接打到同利担保公司担保的一家叫清原华盛纸制品公司的账户上。这之后大约过了十天左右,华盛纸制品公司又把钱打回来了,给了我们二十万左右的利息。
1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同利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柏某,现在我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管某某找我公司担保的事我不知道,当时我只是出钱,都是柏某在负责公司的事。我是在管某某第二笔贷款又还不上,公司出事的时候才知道的,就让韩某某去报案了。过桥的时候我不知道是谁,柏某找我的,说有一笔业务需要过桥,我就帮着联系下,之后都是柏某和那个公司沟通了。
13、青松公司营业执照、章程、法人登记表、与华盛纸制品公司间的货物出库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及将16万元返还给同利担保公司的收条证实两公司业务往来及还款情况。
14、承诺书、同意放款通知函、华盛公司房屋抵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购销合同、动产抵押证明、税务报表、华盛公司土地使有权及抵押证明、同利担保公司及华盛公司执照复印件、华盛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华盛公司申请贷款及贷款审批流程材料、同利担保公司代为还款说明、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合同)、辽宁华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机器设备评估报告、抚顺国地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报告书、抵押明细、抚顺市国旺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报告、华盛公司企业信息税务登记和购销合同发票证实华盛公司向抚顺银行申请贷款及由同利公司担保的相关情况。
15、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满洲里青松纸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管某某为申请贷款与青松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
16、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材料上盖印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形成。
17、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2009年我前夫郑国春和陆秀芬在清原土口子村成立了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后来陆秀芬退了股份。我和郑国春离婚后,郑国春就不干了,厂子就由我经营。到了2011年6月厂子已经欠外债600多万元,厂子还要继续经营,当时没办法我就找朋友想贷点款。在2011年6月我就通过朋友认识了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柏总和韩某某经理。经担保公司担保在清原建设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下来后我偿还了对外所欠的债务及贷款手续费,剩的200多万元又投入生产,在经营过程中又对外借款400多万。到了2012年5月建行贷款快到期时,我公司已经欠下1400多万元债务。我就又找到韩某某说这一千万要还,韩某某说这钱找一个过桥的公司帮你还,再找别的银行贷款。我说那用什么抵押,他说用我厂子的机器设备。我说机器设备没有发票能行么,他说没问题,然后他就帮我办理了相关手续。我又找韩某某,由他帮助我联系抚顺银行新抚支行,按照银行的贷款要求,我提供给抚顺银行新抚支行及担保公司相关的贷款手续。因为我贷款的申请理由是采购材料,所以银行让我提供厂子采购材料的合同。我就打电话找到经营中认识的客户满洲里市青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王某1,告诉他我想在银行贷款1500万,需要一份购货协议,王某1就给我传真过来一份写好的并盖有他们企业公章的合同。按照银行的要求还需要几份购销合同,我就让公司会计王某某弄了几份合同,还有一些银行要求提供的材料,都按照担保公司的要求由王某某和韩某某沟通去办的,我就负责在手续上签字。这几年厂子一直在亏损,没赚到钱。我办理贷款时提供的企业相关财务报表是会计王某某提供的。
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是2009年年末去管某某开的华盛公司做会计的。当时这个厂子是管某某前夫郑国春和另一个人合伙干的。当时正在建厂,2010年那个合伙人好像不干了,厂子一年也没生产,后来管某某和郑国春离婚了,管某某开始经营厂子。大概2011年,管风菊将厂子前面一块地给买下来了,开始装修一个二层小楼做办公楼,那年厂子开始生产,全年也就销售20多万元,到了2012年开始正式生产,全年销售200多万元,但是由于成本太大,厂子一直亏损。到了2012年底厂子亏损300多万元,2013年厂子一年也没生产。管某某在清原建设银行贷款1000万元,后来管某某让我向银行每月报送财务报表。建行一个姓钟的要求借款单位每个月上报财务报表。我问管某某怎么报,她说按照厂子实际亏损报肯定不行。管某某给我拿来一份报表让我每月按照上面的数字报,我就每月参照这份假报表制作出虚假的财务报表报给清原建行。我每月向建设银行报送的财务报表是盈利的,都是有销售收入的,这些都是虚假的。当时管某某给我的入账手续中我看到有150万元被抚顺一家担保公司扣了,留作风险抵押金,剩下的我记得厂子花了170多万建个仓库和污水池,还装修办公楼花了几十万,买原料及检修设备100多万,还有给工人开支及支付利息。第二次贷款是在抚顺银行贷款1500万元,我帮管某某抄的假的财务报表,我后来知道是用于贷款的。我还按照管某某要求每月向抚顺银行报送假的财务报表。那是2012年4、5月份,有一天管某某拿来一份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让我按照上面的数字做一份。我记得那份报表年度收入近1个亿,利润也过千万。我就按照管某某的要求做了。后来抚顺银行一个姓梁的给我打电话让我报财务报表,我才知道管某某又在抚顺银行贷款1500万元的事情。我又按照管某某的要求参照上次管某某给我的那份虚假的年度报表,每月向抚顺银行姓粱的报送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这笔1500万元贷款听管某某说还了清原建行1000万元贷款,剩下的就不清楚了。
19、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管某某在清原县开了一家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他聘请一个叫白波的人作为副厂长,在购买我们公司纸浆过程中我认识的管某某。我们公司叫满洲里市青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叫陈剑侠,是我媳妇,公司实际上是我经营。2011年初,管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要在银行贷款1000万元,想让我给出具一份购货合同,她同时还说要从我公司进些纸浆,当时我为了得到这个客户就答应她的要求给她出具一份购货合同。在7、8月间管某某从我公司进了70多万元的纸浆,扣除贷款剩下的50万元,管某某还给了我7万多元的现金,这样管某某还欠我16万元货款。到了2012年过完年,管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还要在银行贷款1500万元,让我再帮她弄个购货协议。我为了不失去这个客户就答应她了。我在协议上盖上公司合同章并签上我的名字又传真回去。过了几天管风菊给我打电话说,她贷款好像是通过担保公司了,担保公司同意将贷款转到我公司账户,她求我在抚顺用我公司名头开个账户,我就安排单德凯来抚顺具体办的这件事,后来这1500万元又转到我公司在抚顺开的账户上了,管某某要将这笔钱全部转走,我一看她还欠我16万元货款没给我,就扣留了16万元直接转到我公司在满洲里的账户上了。
20、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抚顺市同利担保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金某某。因为管某某的公司厂房太老,要是自己去银行贷不了那么多钱,所以她就找到我公司为其担保。管某某找我们公司贷款时,当时我们公司的经理是柏某,他同意为管某某担保,我是业务员,担保的事宜就让我办理了。一共办理了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的用途是买纸浆,就是银行的贷款一定得划到卖方账户上去,之后钱怎么处理我就不知道了。管某某知道办理贷款需要购销合同的事,公司是她自己找的。需要我们公司提供的就是第一笔贷款快要到期的时候,管某某找到我们公司帮忙找个“搭桥”的,借一笔钱先把贷款还上。所以公司老板金某某找了小额贷款公司借钱,还是我们公司做担保。第二笔贷款用途有还欠款的目的,也有企业要增加投入的目的。跟第一次贷款一样,银行把贷款打到卖家公司的账户上,最后又回到管某某那了。
二、诈骗罪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3年4月间,向被害人张某谎称能够帮助张某联系“抚顺市大伙房水库围挡”工程,并需要200000元的好处费。被害人张某信以为真,于2013年4月的一天,在抚顺市顺城区万泉嘉园小区东门处将人民币200000元交给被告人管某某,赃款被管某某挥霍。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形成及被告人管某某到案经过。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我听说抚顺的大伙房水库要建设一圈围挡,这个工程能有一个多亿,属于抚顺市环保项目。我寻思能从中要点儿工程干,我就和我的朋友田某某说了,田某某说他有一个朋友叫管某某和抚顺市环保局局长金某关系特别好,我就托田某某给我联系管某某。在电话中,管某某说她和金某的关系可好了,能给我要到一千万到二千万的工程,但是必须先给金某拿个20至30万元做敲门砖,就是得让我拿点好处费,我同意了。后来我就在田某某的联系下给管某某拿了20万元现金。但这个事儿管某某一直没有给我办,我打电话催她,她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到2013年下半年这个工程已经招标完成了,也没有我的事儿。我就向管某某要钱,她一直拖着不给,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给管某某钱的时候,我是和我朋友于某2一起开车去的,去之前田某某和管某某电话联系好了,我俩到管某某住的万泉嘉苑东门口管某某下楼,我下车给她,没有收条。
3、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正好那天我遇到了张某,张某说出去找人办事给人家送点钱打点一下。我就跟着张某去了。到万泉嘉苑东门,我没有下车。我不认识张某送钱的人,也不知道张某给了多钱,没过多一会,我就和张某走了。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朋友张某想找点工程活,问我有没有这方面的人,我跟张某说我认识一个叫管某某的人,你看她能帮你找点工程活不。之后我就给张某介绍了一下管某某,让他俩见了一次面,之后他俩就聊了一下,我朋友张某问管某某能不能帮他找点工程活,管某某说能,但是需要拿点好处费,后来我朋友张某好像是跟管某某谈妥了,管某某让我朋友张某先给她拿20万元,我朋友张某答应了,过了能有一个星期的时间,我朋友张某把钱给管某某送去了。
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前段时间有一个自称张某的人,他来我局找我说他给了管某某一笔钱,管某某说给了我。我从未见过管某某,更不能收管某某钱,当时我建议那个男的去公安局报案。
6、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是2013年,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想承包点儿环保局工程活,问我和金某是否能说上话,我说工程谁都是干,看看吧。金某以前是清原县县长,我的企业也都在清原县,他可能认为我和金某挺熟,其实我和金某只是认识,关系一般,后来田某某带张某见我,张某提出先给金某拿点钱,我说钱不一定送出去,你要相信我我就帮你,张某同意了,主动给我拿了二十万元,是在城东万泉嘉苑小区东门给的我。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作为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报表,隐瞒公司亏损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未按申请用途全部使用贷款资金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1500万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管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代帐会计,在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报表,隐瞒公司亏损的重要事实,帮助被告人管某某骗取银行贷款1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1明知被告人管某某以贷款为目的,双方不存在真实购销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被告人管某某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帮助被告人管某某骗取银行贷款1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被告人管某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仍然帮助其“过桥”及提供相应担保,骗取银行贷款1500万元,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在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某安排、串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韩某某具体经办相关事宜,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韩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贷款到期后,由于抚顺市同利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息,挽回了银行的损失,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判以改变借款用途,隐瞒亏损事实,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等理由判决我犯骗取贷款罪是错误的。第二,原判认定我犯诈骗罪,但我的供述与证人张某、于某2、田某某的证言并不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
上诉人管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管某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管某某在贷款时提供了担保公司,并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银行没有受到损失。第二,管某某实施的虚假报表,隐瞒亏损事实,提供虚假购销合同,未按用途使用贷款等行为只是瑕疵行为,因贷款已经偿还,故其行为并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我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韩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中,建设银行抚顺分行、抚顺银行新抚支行的贷款均已偿还,银行没有经济损失,故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我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中,没有银行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到损失,故据以认定王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并不知道管某某有贷款行为,我也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原判认定我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某1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王某1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中的同利担保公司并非金融机构。第二,本案中的银行并没有损失。综上,不应认定王某1构成骗取贷款罪。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诈骗罪、王某某、韩某某、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同时还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以其经营的华盛公司的名义向抚顺银行新抚支行申请贷款时,由同利担保公司为华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而华盛公司以其机器设备、22处房产及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同利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经评估,机器设备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114794元、房产总价值1426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值683.58万元,反担保抵押物合计价值3821万余元。但在华盛公司向同利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中,有一处价值341.79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证明书系伪造;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变卖。截至案发时,华盛公司提供给同利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仍包括价值1426万元的房产和一处价值341.79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值为1767.79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抚顺银行新抚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银行新抚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实同利担保公司为华盛公司向抚顺银行新抚支行申请的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2、抚顺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同利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辽宁华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抚顺国地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技术报告、抚顺市国旺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证实,因同利担保公司为华盛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华盛公司将其机器设备、22处房产、两宗面积均为224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同利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经评估,机器设备价值17114794元、房产总价值1426万元、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值683.58万元(每宗价值341.79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对于上诉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管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金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管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及各自辩护人所提各上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华盛公司在抚顺银行新抚支行申请1500万元贷款时,已由同利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且贷款于案发前由同利担保公司予以偿还,管某某等人的行为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华盛公司又向同利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上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刑初6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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