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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无罪判例(一)

发布日期:2018-04-19    作者:孙延俊律师
审理经过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井占龙、张秀平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内0502刑初6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井占龙、张秀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叶红、秋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井占龙及其辩护人徐洪波、孙诗瑶,原审被告人张秀平及其辩护人张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人井占龙系科利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达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平系该公司的出纳员。
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井占龙借用郑毅的名义以及虚报贷款用途,从建国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井占龙、张秀平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
另查明,井会茹、邵敬顺系井占龙的姐姐及姐夫,2012年9月20日、10月9日,经井占龙联系,井会茹、邵敬顺分别从建国信用社贷款90万元,该两笔贷款由贷款人本人签名,并发放至本人银行卡后转款至他人账户(荣宇)。张秀平为该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
案发后,上诉人井占龙及其亲属偿还上述共计38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又查明,2013年3月22日,经被告人井占龙联系、被告人张秀平经手,科利达公司以其土地及房产抵押,与建国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从建国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60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即通过科利达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原材料及运费"。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22日发放至科利达公司在建国信用社账户,之后科利达公司根据贷款进度提交了伪造的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购销合同一份,提交经办人为被告人张秀平。该笔贷款根据科利达公司的申请由建国信用社从科利达公司账户分两笔转入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账户2500万元,另100万元转入井占龙个人账户,上述2600万元贷款均未用于在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及支付运费,而是用于其它用途。
被告人井占龙、张秀平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占龙、张秀平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井占龙借用郑毅名义以及虚报贷款用途,从信用社骗取贷款200万元的事实,有郑毅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实际为井占龙个人贷款,郑毅本人对贷款的具体情况根本不知情,只是应井占龙的要求提供身份证并到信用社签字,贷款下来后直接由井占龙使用,郑毅的该证言有闫庆利、佟辉、荣宇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信用社储蓄转账凭条、信用社借贷款台账、借款借据转存款凭条等相佐证,并与井占龙实际占有、支配及使用该笔贷款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对井占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井占龙对该笔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井占龙借用井会茹、邵敬顺的名义骗取贷款180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存在,井会茹、邵敬顺对该两笔贷款均认可为本人所贷,且贷款材料上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贷款后虽由井占龙使用,但系井会茹、邵敬顺与井占龙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据此认定井占龙骗取了该两笔贷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井占龙借用井会茹、邵敬顺的名义骗取贷款,不予支持。井占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两笔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张秀平在井占龙借用郑毅名义以及虚报贷款用途,从信用社骗取200万元贷款的过程中只是贷款的保证人,公诉机关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秀平对井占龙骗取该笔贷款是明知的,且有共同或帮助井占龙骗取该贷款的主观故意;对指控的张秀平伙同井占龙借用井会茹、邵敬顺的名义骗取贷款180万元,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秀平借用井会茹、邵敬顺、郑毅名义骗取贷款380万元,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该380万元贷款张秀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井占龙、张秀平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贷款资料以及虚报贷款用途骗取贷款2600万元,经查,该指控有贷款资料中的伪造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经被告人井占龙联系、被告人张秀平经手,科利达公司从建国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600万元,双方约定将贷款通过科利达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原材料及运费",在该笔贷款发放至科利达公司在建国信用社账户后,被告人张秀平做为经办人根据贷款进度提交了伪造的与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伪造的购销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科利达公司实际取得、控制、支配涉案2600万元贷款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井占龙、张秀平在科利达公司未进行生产、亦未欲购买原材料的情况下,由井占龙决定及联系、张秀平经手,意欲通过虚假手段从建国信用社取得贷款,主观上具有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骗取贷款2600万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井占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秀平的辩护人提出的伪造的购销合同、发票均是在贷款后提供与取得贷款没有关系,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该2600万元贷款的主体系科利达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对单位犯骗取贷款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按照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直接负责的法定代表人井占龙和直接办理贷款的张秀平犯骗取贷款罪,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井占龙借用他人名义以及虚报贷款用途,井占龙、张秀平提供伪造的贷款资料以及虚报贷款用途骗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受刑罚处罚,其中被告人井占龙实施骗取贷款的数额为2800万元,张秀平实施骗取贷款的数额为2600万元。
原审被告人井占龙的亲属案发后退还被害单位部分贷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占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秀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井占龙、张秀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井占龙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为:科利达公司以抵押的形式自信用社取得贷款,虽然虚构了贷款用途,但是并未造成信用社贷款的重大损失、也不存在可能致使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此种行为应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张秀平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为:张秀平在科利达公司向建国信用社贷款过程中,没有伙同井占龙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只是按照公司领导指派递交贷款资料,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井占龙系科利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张秀平系该公司的出纳员。
2012年10月19日,经井占龙为其联系,郑毅(系井占龙司机)从建国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井占龙、张秀平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自发放日起始终由井占龙使用,2014年4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郑毅、井占龙未按时偿还,2016年1月11日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通辽市公安局报案。
又查明,井会茹、邵敬顺系井占龙的姐姐及姐夫,2012年9月20日、10月9日,经井占龙联系,井会茹、邵敬顺分别从建国信用社贷款90万元,该两笔贷款由贷款人本人签名,并发放至本人银行卡后转款至他人账户(高某)。张秀平为该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
再查明,案发后,上诉人井占龙的亲属偿还上述共计38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经上诉人井占龙申请,科利达公司以其土地及房产抵押,与建国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建国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双方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即通过科利达公司账户对外支付资金。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22日发放至科利达公司在建国信用社的账户,之后科利达公司根据贷款进度提交了伪造的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此2600万元贷款用于从通用公司购买原材料及支付运费。信用社记录上述材料的提交人为上诉人张秀平。该笔贷款根据科利达公司的申请由建国信用社从科利达公司账户分两笔分别转入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账户2500万元,后由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科利达公司账户;另100万元转入井占龙个人账户,上述2600万元贷款均未用于在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及支付运费,而是用于其它用途。2015年12月21日,科利达公司股东池金兰向通辽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井占龙骗取贷款,井占龙于2016年1月11日被立案侦查。
上诉人井占龙、张秀平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由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拘留、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明二上诉人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另证明本案程序事实。
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科利达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拍卖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委托书,通辽市鸿飞水泥交款情况、鸿飞水泥交土地出让金情况、?汇总、记账凭证、借据、收据、预算拨款凭证、鸿飞水泥交款情况汇总,终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证明科利达公司工商登记、土地登记等相关情况。
3.银行交易记录、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信用社储蓄转账凭条、信用社借贷款台账、借款借据,井会茹、邵敬顺、郑毅三人名下共计380万元贷款的相关书证,其中郑毅名下贷款为2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转入郑毅×××的账户中,于2012年10月22日以转账方式偿还贷款人袁淑华在建国信用社贷款736436.04元,于2012年10月22日以转账方式偿还贷款人王颖慧在建国信用社贷款176414.10元,于2012年10月26日支取8万元,于2012年11月3日两笔分别支取23万元及30万元,于2012年11月6日转入高某(即荣宇)账户中47万元。
4.科利达公司财务报表复印件,加盖有证据持有人通辽双兴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5.科利达公司审计报告,2014年通辽市双兴会计师事务所对科利达公司账簿和相关记账凭证进行审计的相关情况。
6.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面签声明、委托拍卖协议、拍卖委托书、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土地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证,涉案2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相关书证,其中"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载明科利达公司"申请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提款"、"委托支付对象为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委托书载明科利达公司委托建国信用社"将贷款资金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26,000,000,00),通过我单位账户直接支付给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7.2016年5月31日通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询问东郊派出所民警白雪冰记录。证明2014年张秀平因公司账本遗失,到东郊派出所报案情况。
2014年7月25日,东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张秀平因遗失公司账本于2014年7月25日向东郊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8.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佟德店村与井佳琦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013年3月7日井佳琦代表科利达有限责任公司与佟德店村签订购买330亩曹家窝堡地块的协议,约定价款共计2400万元,签约之日付1500万元,剩余900万元应于2013年末全部结清。
9.证明单位科利达公司及证明人井佳琦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科利达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4月2日,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5日向红星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站四次汇款1300万元,系井佳琦付给红星街道佟德店村的土地转让金。
10.2013年3月8日佟德店村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记录,记载曹家窝堡地块共计330亩土地转让给井佳琦办企业。
11.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明细账、转账凭证、收据,证明该街道办事处收到井佳琦土地转让金的情况。
1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信用社机打凭条、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转账凭条、科利达公司银行交易记录、井占龙银行交易记录,2600万元贷款的银行转款情况,其中2500万元分两笔转入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另100万元转入井占龙个人账户。
13.转账支票、电汇凭证、科利达公司银行记录,科利达公司账户中关于涉案2600万元贷款转款的凭证及银行记录。
14.通辽市科尔沁区国家税务局说明一份,证明纳税人科利达公司已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
15.借据一枚,证明井占龙向李兴国借款200万元,后用借条顶替。
16.借款借据、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郑毅、井会茹、邵敬顺三人名下贷款的借据及还款情况。
17.尚欠贷款及利息的情况说明,截止2016年3月30日,科利达公司尚欠建国信用社贷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644万元。
18.民事起诉状、立案通知书,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于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起诉井占龙企业出售纠纷。
19.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材料一份,发票代号为1500122140、发票代号码为07771437、01171438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不是该局发放,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现纳税人变更为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
20.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系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的程序。
21.高某(荣宇)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证人高某的自然情况。
22.银行交易记录,郑毅等三人贷款的银行转款记录。
23.审计报告单独成册,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井占龙、张秀平涉嫌贷款诈骗金额的审计报告。
24.抓获经过,二上诉人归案过程。
25.池金兰询问笔录,池金兰系科利达公司股东,占公司48%的股份,证明科利达公司在2009年生产了一年,2010年就生产了一个月,之后就没再生产过,没有委托王荣杰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井占龙以科利达公司土地和房产做抵押在建国信用社贷款2600万元一事不知情,也不同意,信用社工作人员也未找其就以公司土地证和房产证抵押贷款的股东会决议进行过核实。
26.郑毅询问笔录,2016年1月6日9时40分至11时41分在通辽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笔录陈述贷款是想在批发城鞋厅二楼买房,当时是井占龙帮其跑的,自己只是拿着身份证到建国信用社在单据上签的字,不知道具体贷款期限,不知道贷款的担保人是谁,当时贷款下来不到一个月因房子没买成,就把钱借给井占龙了,是由贷款的卡直接转到井占龙的银行卡里了。
2016年1月6日20时9分至21时的笔录陈述自己在上午所说的借款过程及用途不属实,是井占龙让其那么说的。真实的情况是2013年的时候井占龙说自己缺钱,借郑毅的身份证到建国信用社贷款,刚开始不知道借多少钱,2014年8、9月份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催收贷款的时候才知道借了200万元。当时是郑毅开车拉着井占龙到建国信用社,井占龙说借款下来了,让郑毅去签字,到信用社后信贷员佟辉拿着一堆东西让其签字,也没让看上面写了什么内容。申请借款都是井占龙跑的,借款郑毅没收到,也没有用,签完借款手续第二天款就下来了,郑毅和井占龙、张秀平到信用社转的款,借款卡下来的时候张秀平直接把卡拿走了,转完款后井占龙主动给郑毅出具了借条,说以后别人问就说是井占龙从其借的钱,并告诉郑毅关于信用社借款就说是郑毅自己用的,做买卖赔了,用这笔钱买批发城房子的事不是自己的想法,也是井占龙告诉这么说的,就说随便编一个谁家谁家,其实根本没这回事,都是编的。
2016年1月6日21时40分至23时的笔录陈述自己是2010年3月到科利达公司上班,其上班后公司没有生产过,但是维修过公司厂房。知道井占龙在科区魏家东南面买过一片地,大约340亩地,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购买的。
27.井会茹询问笔录,井会茹系上诉人井占龙的姐姐,陈述2012年9月份,其和丈夫邵敬顺买地需要一大笔资金,找弟弟井占龙帮忙贷款,从开始准备借款手续到后来批下来贷款所有事宜都是井占龙办理的,井会茹只签字的时候去了一趟,因当时老婆婆病重,内容也没细看就签字了,当时贷款属于保证担保借款,是其丈夫邵敬顺和侄子井佳琦担的保,保证贷款管理档案中的担保人叫张秀平的不认识。90万元贷款是井占龙从办借款时办理的金牛卡支取的,给卖地的那个人支付买地款也是井占龙支付的,买的哪的地,花了多少钱均不清楚,都是井占龙一手操作的。
28.邵敬顺询问笔录,邵敬顺系上诉人井占龙的姐夫,陈述其妻子井会茹在家里对其说有个姓刘的村民在霍林河大街南面有7亩多地想卖,可以买下来。过了几天,井会茹和侄子井佳琦一起去建国信用社办的贷款,所有的事情都是他们俩办的,自己只是签字的时候去了一趟。贷款为保证担保贷款,是井会茹、井佳琦担的保,保证贷款管理档案中的担保人叫张秀平的不认识。
29.闫庆利询问笔录,闫庆利系建国信用社职员,陈述2012年,郑毅和他公司老总井占龙来建国信用社说开店做生意需贷款,由井占龙做担保,贷后发现郑毅没有开店,就进行追要,他本人说钱借给井占龙了,由井占龙偿还这笔钱。另外,井会茹和邵敬顺一起来建国信用社说开店做买卖,进点货,需要贷款,由井占龙做担保,在办理贷款时井占龙来建国信用社一起办理的贷款手续。过了大约半年时间,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三人均没有开店,经询问说把资金借给了井占龙,经催要,井占龙说他还这三笔贷款,并说近日将这些贷款还上。
2600万元贷款是科利达公司贷款,2013年3月,井占龙找其说要贷款,用公司的土地和房屋做抵押,后经过评估,确定贷款2600万元。这笔贷款是该公司现金员张秀平递交的申请材料,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科利达公司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利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当期的会计报表、购销合同及贷款联系人张秀平的个人相关证明。当时井占龙说是要购买原材料,准备生产玻璃钢管,贷款下来一个多月后,才知道井占龙改变了贷款用途。不知道科利达公司还有一个股东,另一个股东池金兰对贷款2600万元是否知情自己不知道。不知道贷款
资料中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具体的提供时间,都是业务员经办的,合同及发票是证明企业贷款用途的材料,信用社未对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进行过核实,在贷后检查中核实了,贷款未按购销合同来购买生产原材料,而是用来买地了。
30.朱洪波、朱建平询问笔录,二人系父子关系,二人陈述朱洪波原系科利达公司股东,后被井占龙逼迫将股份转让给井占龙,朱洪波因为合同诈骗罪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中。
31.周立斌询问笔录,建国信用社工作人员,2016年1月5日、2016年5月27日的笔录:2013年,建国信用社的闫庆利介绍井占龙给周立斌,说井占龙想在建国信用社贷款,但未说贷款数额及用途,当时井占龙拿着9本科利达公司的房证和5万平左右的土地证,过了一段时间,闫庆利安排周立斌领着科区农村信用联社审贷委员去科利达公司现场看一看,经查看和井占龙拿的抵押物相符。之后,将科利达公司厂房和车间的9本房证和5万平左右的土地证拿到通辽市土地局办理土地抵押手续,办完相关手续后,科区联社审贷会议通过了井占龙的贷款申请,闫庆利告诉周立斌联社审贷委员会批准抵押贷款数额为2600万元,过了几天井占龙将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准备齐全,科区联社批复之后进入放贷流程,这笔贷款是流动资金抵押贷款。记不清涉案2600万元贷款的资料是否有后补的了,在贷款后可后补充材料。知道科利达公司还有个股东叫池金兰,但没有找池金兰核实过贷款事宜。2011年7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闫庆利给其的,上面的池金兰签名是否是本人面签的不清楚。
2016年12月13日的笔录:科利达公司贷款资料中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信用社来了解企业贷款用途和去向的,记得2600万元是科利达公司用于购货的贷款,贷款下来后,款先打到科利达公司在建国信用社的账户上,科利达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后,信用社就允许科利达公司进行转账了,然后科利达公司将贷款转到供货单位账户,供货单位给科利达公司出具发票,科利达公司给信用社提供发票复印件。信用社未对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进行过核实,直接订到档案里了,原件拿回去了。
32.佟辉询问笔录,建国信用社工作人员,陈述2012年9月到10月井会茹、邵敬顺、郑毅的贷款都是井占龙找的闫庆利,说想用钱开店,郑毅说的是想在团结路干个批发,邵敬顺和井会茹说想整个厂子做加工,不是豆类就是葵花,具体记不清了。
33.王新明询问笔录卷,科尔沁区经信局工作人员,证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和井占龙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过程。
34.张崇琦询问笔录,系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该公司于2005年变更为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己的公司与科利达公司无业务往来,2013年4月8日的两枚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不是其公司开出的发票,其公司没有发票上的环氧树脂和缠绕砂;购销合同也不是自己公司提供给科利达公司的,也没见过这份合同,公司也没有在购销合同上盖章。2013年3月的时候,井占龙找其把贷出来的款通过其公司账户提转,张崇琦就把变更之前的通辽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临时户借给井占龙了,他把贷款2500万元分几次转走了。
35.李玉容询问笔录,系红星街道佟德店村的报账员,陈述2013年初听村主任李宝有称原科尔沁区政府想要征用后又不要的地(东邻魏家村地,南邻五道木地,北邻林业局地,西邻园林处地),有个叫井占龙的想买,后经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后,将该330亩地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卖给井占龙,签合同时井占龙领着其儿子井佳琦和姓张的会计签的,共分四笔转账1500万元,村部每收到一笔款后都由李玉容给井佳琦打的收据。大约过了几个月后的一天,李宝有打电话说井占龙到村部改合同,因原始合同不能改,村里备份的合同改了,井占龙在合同的井佳琦后面加上了"代井占龙"四字,并加盖了科利达公司的章,原始合同上都是井佳琦签的,收据也都写的"收井佳琦土地转让金"。
36.李宝有询问笔录,系红星街道佟德店村村长,陈述2013年3月7日佟德店村与科利达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当时井占龙说这块地是给他儿子井佳琦买的,用于建养老型公寓,协议是井佳琦签的字,捺的印,当时并没有加盖科利达公司公章及"代井占龙"字样,后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井占龙打电话要在协议上盖科利达公司公章,说买地款要通过公司账户转过来,需要把协议改一下,并加盖公章,李宝有告知其原始合同不能改,附加合同愿意改就改,第二天李宝有给村会计李玉容打电话说了井占龙要改协议的事,具体改的过程不清楚。签协议时井占龙、井佳琦和井占龙公司一个女性会计一起去的,转让金每亩8万元,共计2400万元,井占龙分几次共付了1500万元,因有四户拒绝签字,其余的900万元井占龙至今未付。
37.王清涛询问笔录,通辽市双兴会计师事务所所长,陈述井占龙找其做公司审计报告,2014年7月出的审计报告,当时送账本的是科利达公司的一个会计,不知道叫什么名,审计完后来取账本的是科利达公司的一个司机,男性,三十岁左右,一米七左右,中等体态,王清涛把取账册的人送到门外,看见他把账册搬到一辆深色的车上。
38.李桂杰询问笔录,系科利达公司兼职会计,陈述科利达公司的账本放在公司财会科的卷柜里,其和张秀平都有钥匙。2013年11月份通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找其了解公司账目情况的时候见过账本,再以后就没见过了。2012年11月份从井占龙那借了150万元,按季度给利息,井占龙说是他从信用社贷的款,信用社利息是多少,就给井占龙多少利息,现在钱已经还完了。
39.敖春会询问笔录,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纳,陈述井占龙从该公司转走的2500万元是其经手办理的,是张崇琦告诉其把钱转给井占龙,2013年的一天,自己和井占龙及出纳张秀平三人在新兴信用社办理的汇款业务,分几次转给井占龙的,支票存根及汇款凭证已提供给公安机关。2015年6月11日,张崇琦告诉敖春会收款人和收款账号,敖春会和井占龙在中国银行办理的转账汇款,收款人为任春梅,金额为490万元,原始电汇凭证井占龙拿走了,后来自己在银行补打了一份汇款凭证,当时该490万元进账单上付款人写的是姚国强。
40.李兴国询问笔录,和井占龙系朋友关系,陈述2013年年底,谭东山找其借款,说他老姨急用钱,李兴国就找到井占龙,从井占龙那儿借了200万元,说好利率是1分左右,钱直接打给了谭东山老姨的账户上,过几天说不用了,自己和谭东山老姨一起找的井占龙,和井占龙商量这笔钱先借给李兴国装修酒店用,井占龙同意了,李兴国打了借条。2015年5、6月份开始到年底,分6、7次还了井占龙72万元,2015年底,井占龙母亲找到李兴国说井占龙出事了,自己张罗130万元还给了井占龙母亲。
41.王颖慧询问笔录,陈述自己与井占龙相识二十多年,共借给科利达公司480万元,三分利,本金还没有还,利息还了720万元。
42.王新明询问笔录,陈述科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和井占龙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在先,后来井占龙去办土地证时因为没有走招投标程序,国土资源局不给办证,后来又走的招标拍卖程序。
43.王荣杰询问笔录,否认2009年4月13日科利达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通辽市科利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池金兰的签名是王新明签写的。
44.席玉荣询问笔录,陈述自己不认识井占龙、荣宇及闫庆利,也未在建国信用社贷过款,对2013年3月25日荣宇往其账户打款40万元不清楚,该账户是为了帮向阳粮库收付粮款用的。
45.荣宇询问笔录,建国信用社工作人员,陈述自己和井占龙无经济往来,2016年1月底,闫庆利主任打电话让其和井占龙的家人去一趟建国信用社,去把贷款还了,然后要了荣宇的银行卡号,说向其卡里打钱,用来帮井占龙家人还信用社的贷款,当天下午,井占龙的儿子、哥哥,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一共七八个人,其中有两个女的一起到建国信用社还款,井占龙的儿子拿了几张银行卡,还有一部分现金不到100万元,另外用荣宇的银行卡还了90万元(打了100万元,后来又转到另外一个账户10万元),还的是郑毅和井占龙他姐的贷款,总共还了280万元。
46.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报案材料,被害单位以井占龙使用井会茹、邵敬顺、郑毅三人身份信息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办理三笔保证贷款380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尚未偿还贷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47.井占龙讯问笔录,不认可自己使用井会茹、邵敬顺、郑毅的身份信息在建国信用社贷款,称只是给郑毅的200万元贷款做的担保,井会茹、邵敬顺的贷款自己只是引荐人,张秀平做保证人的事不清楚。郑毅的款贷下来之后说不开店了,将钱直接借给了井占龙,自己给郑毅打的借条。关于邵敬顺、井会茹的贷款的用途,井占龙前后供述不一致,有三种不同说法,一是说在2013-2014年之间在红星街道魏家村一个叫刘洋或刘岩的的手里买大约10亩地,有4个大棚,花了约90万元,买红杉树苗大约100万元,正在经营,还没有看到利润,他们把事全委托给井占龙了,全程的买卖及经营都是井占龙在操作;第二种说法是在魏家村刘岩的手里买大约7亩多地,有2个大棚,花了80万元左右;第三种说法是180万元贷款好象是被谁借用了还是买树苗了,记不清了,反正没买地。
2600万元贷款想做个生产项目,当时公司想生产一些玻璃钢管,2500万元打到富尔达账户上后没有合作生产玻璃钢管,公司决定改变投资方向,其中1500万元转到佟德店买地用了,其余900万元,一部分用于付信用社借款利息(另一种说法是还付了王颖慧利息500多万元)和付给国资委100万元,还有一部分用于公司的费用。该笔贷款的评估、房证、土地证都是井占龙提供给信用社的,剩下的资料都是公司现金员张秀平准备的,也是她送到建国信用社的。贷款下来后信用社要求补充很多公司没有的资料,没办法才出具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具体是哪些资料不清楚,都是由井占龙打过招呼后,由张秀平办理的。贷款资料中的购销合同是谁准备的记不清了,是张秀平送到建国信用社的。公司的账是井占龙和张秀平送到会计师事务所的,是张秀平取回来的,让她弄丢了,怎么丢的不清楚。
48.张秀平讯问笔录,供述自己于2011年夏天开始在科利达公司做出纳员,自张秀平上班之后科利达公司一直没有正常经营过,做一些零散的维修之类的小活。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井占龙给其打电话让到西拉木伦公园附近的一个会计师事务所取账目,取完账目坐出租车时把一箱账目弄丢了,当时打电话告诉了井占龙。
记不清是否给郑毅、井会茹、邵敬顺三人做过担保。科利达公司2600万元贷款的基本资料是其提供的,是公司领导让其办理的,包括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贷款资料中的购销合同签订时自己是否在场记不清了,但是有印象,该购销合同是由其送到那家信用社的,但是从谁手里拿的购销合同记不清了;发票是否是自己送的没有印象了。在办理贷款时公司没生产。贷款下来后忘记是谁通知自己的,到圈楼附近一个信用社和一个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名字忘记了)分几次把钱打到科利达公司账户上了,每笔都由其给对方打了收据,收据上写的"借户转款"的字,后来知道井占龙用这笔钱买了一块地花了2000多万元。2600万元贷款去向均是其经手办理的,是否上公司账不知道。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1-25组证据(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井占龙及其辩护人对科利达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结论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本案贷款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认为2600万元贷款的相关资料可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购销合同系在贷款后根据信用社要求提供,该发票及购销合同与2600万元贷款的审批及发放无关;在佟德店村购买土地的是科利达公司而非井佳琦个人,井佳琦受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占龙的委托前去办理的公司受让土地一事,佟德店村的会议记录记载系井佳琦个人买地与事实不符;对单独成册的审计报告,认为该证据实为建国信用社的自述材料,没有司法机关的委托,该信用社也无审计资格。
对证人证言部分,上诉人井占龙及其辩护人除对王新明、张崇琦、李桂杰、王颖慧的证言无异议外,对其它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池金兰的证言中所述自己为公司股东不属实,池金兰至今未交纳注册资本金;郑毅的第一份笔录属实,之后的笔录与第一份笔录相互矛盾,不属实;对井会茹的证言,认为其证实贷款后续所形成的经营都是井占龙进行的不属实;对邵敬顺的证言认为不全面,商量做生意的事没有体现出来;对闫庆利的证言,认为380万元贷款都是本人的贷款,2600万元贷款是科利达公司贷款,贷款当时只要求提供企业存在和企业实物抵押的材料,故贷款时只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代码证、土地证、房产证;对朱洪波、朱建平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周立斌证言所述购销合同等材料是后提供的无异议,但后提供的材料不是为了贷款而提供的,而是为了方便信用社检查才提供;闫庆利的证言中所述其对购买土地一事不知情不属实,闫庆利对此事知情,所有贷款资金均是在信用社的监视下使用的;佟辉的证言部分不属实,380万元均是本人贷款;李玉容所述公章后补属实,但购买土地系公司行为,钱款也都是由公司账户支付的;王清涛证言有异议,关于财务审计报告不符合实际情况,审计是科利达公司的审计,自己是代表公司;敖春会所述490万元贷款与科利达公司无关;对李兴国、王荣杰的证言所述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席玉荣、荣宇的证实内容称自己不清楚。对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与当庭供述不一致的不属实,以其当庭供述为准。
对证人证言部分,上诉人张秀平及其辩护人对池金兰的证言有异议,提出2013年池金兰和井占龙一直在打官司,经常给其打电话问公司的情况,对贷款的情况是知情的;对闫庆利的证言所述贷款资料均由张秀平提供有异议,提出自己只提供了部分资料;对李玉容的证言有异议,不清楚合同后补的事情,协议和收据都入公司的账了,但因公司账丢失了现在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他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如与当庭供述不一致的,以当庭供述为准。
上诉人井占龙的辩护人为证明其提出的辩解意见,复举了郑毅贷款资料及井占龙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科利达公司于建国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证明科利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远超贷款额度;科利达公司流水一份;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贷款是科利达公司行为。经当庭质证,检察机关对辩护人复举证据坚持其举证时提出的关于证据证明问题的意见,对贷款情况说明认为该证据与二上诉人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上诉人井占龙的辩护人当庭新举证据两份:1、建国信用社主任闫庆利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2600万元贷款是科区信用联社以及建国信用社调查核实才审批发放的,发放贷款的前提是房屋土地等抵押物属实,且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远超贷款数额,不会造成信用社经济损失;2、民事起诉状相关的说明材料,证明诉讼原告被告分别为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和科利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状中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两份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2600万元贷款是正常的抵押担保贷款,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检察人对辩护人新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闫庆利证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存在异议;科区信用社民事起诉行为与科利达公司不影响科利达公司的骗取贷款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闫庆利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要素;信用社起诉科利达公司的民事纠纷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骗取贷款200万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井占龙借用他人名义,以欺骗手段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200万元,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上诉人井占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井占龙向建国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郑毅、闫庆利等人证言可以认定,郑毅系井占龙司机,根据井占龙指使,在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贷款用途,并由井占龙为其担保的方式,自建国信用社取得贷款200万元,该笔200万元贷款自发放之日2012年10月11日,到贷款到期日2013年10月10日期间始终由井占龙使用,且该笔贷款到期后井占龙、郑毅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案发后方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完毕该笔贷款的全部本息,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井占龙及其辩护人所提该200万元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井占龙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井占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井占龙向建国信用社贷款26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井占龙在向建国信用社申请贷款2600万元的过程中虽然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改变了贷款用途,但信用社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井占龙被立案侦查的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贷款尚未到期,无法得出信用社有重大损失的结论。同时,该笔贷款有科利达公司提供的铁南九街坊的土地50035.04平米,清河镇西姜村10处房屋6133.47平米,(合计56168.51平米)作为抵押。经过信用社评估价值为5383.3万,无法得出贷款存在无法收回的重大风险的结论,亦不具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井占龙该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井占龙在向建国信用社贷款2600万元过程中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井占龙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井占龙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上诉人张秀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秀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根据查明的证据无法证明张秀平与井占龙之间有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也无法证明二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骗取贷款的意思联络。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科利达公司申请贷款所需材料均由井占龙为其提供,张秀平按照其出纳的岗位职责向信用社递送贷款申请材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秀平与井占龙有骗取贷款的共同行为。张秀平不符合骗取贷款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张秀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张秀平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井占龙借用井会茹、邵敬顺的名义骗取贷款180万元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井占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五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刑初6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井占龙犯骗取贷款罪。
二、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刑初6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井占龙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井占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张秀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上诉人井占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上诉人张秀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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