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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制罪”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8-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持刀架在其前女友刘某颈部,威胁被害人刘某父母以及围观群众不准靠近、报警,要求与刘某恢复恋爱关系。后王某被群众制服,被害人刘某在被挟持过程中左面部、左颈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因感情纠纷问题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致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感情纠纷,致伤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无实施绑架人质行为的故意,客观上未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要求,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评析

刑法对于绑架罪规定了相当严厉的法定刑,一旦构成绑架罪,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便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绑架罪原文基础上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但横向比较,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仍然很高,如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需精炼,因此刑法对绑架罪仅概括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而现实犯罪是纷繁复杂的,如果不能正确解释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将不符合绑架罪犯罪构成的行为评价为绑架行为,势必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感情问题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且致人轻伤构成绑架,却在没有其他事实和理由支持下提出王某的行为“情节较轻”,这一前后矛盾无疑是公诉机关试图消弭罪刑失衡而作出的尴尬评断。

要准确解释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必须重视绑架罪法定刑对其构成要件的反制,即“以刑制罪”。大多数情况下,司法审判遵循“由罪入刑”的逻辑推理,先分析犯罪行为符合哪种罪名的犯罪构成,在罪名确定的前提下再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于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裁量。“以刑制罪”则是一种逆向思维,根据犯罪行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为其选择最为恰当的罪名。

必须严格限定“以刑制罪”的适用前提。罪与罪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当一个犯罪行为看似符合多个罪名,模棱两可,难以确定时;或者当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惩处出现罪刑失衡的情形,我们才能够运用“以刑制罪”。如此,不仅能准确解释犯罪构成,还能公正量刑,实现刑事案件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否则,不加限制的适用“以刑制罪”,容易使犯罪构成的解释趋以个案化,缺乏统一标准,甚至导致类推解释。

对绑架罪犯罪构成的解释应当与其严厉的法定刑相对称,也就是说应当将绑架评价为一种十分严重的罪行。结合刑法规定,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财物数额应当巨大;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应当提出的是重大的不法要求。正是基于“以刑制罪”的这种思路:将轻微的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内。本案被告人王某一时冲动的行为并未达到刑法对绑架罪严厉评价的程度,应当排除在绑架的犯罪构成之外。如有学者指出,很难想象立法者对于绑架人质索要几千元钱或者其他微不足道条件的犯罪行为有必要规定最低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法。合理的解释是,在我国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绑架罪应当是那种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绑架类型。

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合法合理,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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