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4-19 作者:石文辉律师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学校
【案情简介】
原告与小许是某学校的学生,二人晚上均在校住宿。2016年3月3日20时许,原告与小许在学校教学楼一楼玩耍,小许趁原告不注意,用力将原告推撞到墙壁上,致使原告三分之一的门牙被撞断,三分之二的牙冠出现裂痕。当时,该学校没有工作人员在旁边照看学生。
【石文辉代理意见】
原告是未成年人且住宿在该学校,该学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照看、管理,但该学校未对在学校学生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疏忽管理存在严重过错,该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XX元。
【裁判结果】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审理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原告在受伤时年龄未满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原告实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派出所对该学校的询问,其未能说明原告的受伤过程,视为校方未尽到勤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应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学校应就本次事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该学校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理、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限被告XX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医疗费XXX元;
2、营养费。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营养期XX天,合计XXX元。限被告XXX学校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XXX元。
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20元护理期X天,合计为XXX元。限被告XXX学校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X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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