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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拉货砸伤雇主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8-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刘某在竹溪县城关镇经营装修建材,2013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刘某请被告郭某用三轮车在竹溪县工业园区武汉飞翔货运公司拉铝合金材料,约定每趟运费20元。此前被告也曾多次给原告拉货,当被告看到货物后认为太多要求用两车拉时,原告说别人能拉你不能拉,要求用一车拉完,并帮助装完货物,自称愿在车子旁边扶着所拉的铝合金材料。由于地面不平整,被告见三轮车倾斜便上车扶车把,车辆并未启动,这时车辆发生侧翻将车旁的原告压伤,被告亦同时受轻微伤。当时在该公司搬运的工人听到叫声后及时将原、被告救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竹山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遗留八级伤残。

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1250元而诉至本院。

【分歧】

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轮车侧翻导致人身损害,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轮车未在道路上行驶,不属于交通事故,且事故是因装载的货物超载而发生侧翻所致,驾驶人郭某是提供劳务为货主刘某拉货,应当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进行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处理。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形成及特点。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点,一是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二是责任人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三是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但也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四是责任主体的多样性。本案中虽有机动车辆即三轮车,目的也是运送货物;但是,车辆有没有在道路交通领域内发生事故是认定是否交通事故的关键。本案的三轮车未在道路交通领域发生事故而是在货运公司门前装货完毕时发生的事故,交通事故无论过失或意外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都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而本案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形成要件,不能因为有机动车辆就属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形成及特点。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这里的他人包括接受劳务者本人即刘某,其特点是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替代性责任。因此在本案中,郭某用三轮车为刘某运送货物,约定按20元一车给付运费或工资,在郭某见到货物后认为较多要求用两车运送时,刘某不同意而要求用一车运送并坚持自己装载完毕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车辆未行驶就发生侧翻致使货主刘某受伤的后果。刘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按照该案由其责任本应自行承担;而郭某虽然要求用两车拉货,但默认了刘某超载装载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案符合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三、本案应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

准确确定案由是正确处理纠纷的关键,而适用不同的案由处理结果差别大,适用的法律条款也不同,因此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准确定性诉争类型、特点、确定案由、适用法律条款。适用不同案由的区别。

(一)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确定事故责任,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其次是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对已投保险的则由强制保险在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再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如果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则应由侵权责任人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然后在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郭某未续保强制险,且该事故也未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其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未作认定,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其责任。如果按该案由处理郭某应当首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12.2万元,再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即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刘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

(二)适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提供劳务者致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提供劳务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郭某为刘某运送货物,在装载货物时见货物较多,要求用两车拉而刘某不同意要求一车拉,在自己装载完毕后承诺在三轮车后面扶着货物,在车辆还未行驶便发生侧翻,造成刘某压伤的后果。在整过过程中,郭某是听从刘某的旨意执行,虽郭某提出货物太多一车拉不完要求用两车拉,但因刘某的坚持还是默认了刘某的装载行为,郭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刘某是接受劳务一方,且事故的发生是其为节省一车20元的运费所导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述情形符合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适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纠纷。

据此,法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对刘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286512元。依法判决由郭某赔偿刘某20%的损失计57302元,其余损失由刘某自行承担;并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郭某虽称有困难,但愿意想办法履行判决义务。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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