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用假项目部章担保其他项目债务纠纷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8-04-20    作者:张梅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赣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赣州**花园工程,该工程为**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分公司)承包人陈某实际投资施工。2013年12月22日和2014年3月21日,被告**公司**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为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生与原告两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公司**花园项目部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5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自然季末付清当季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偿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借款本金440万元的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自然季末支付当季利息,逾期未付,被告应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调查费、诉讼费用等)。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利息52.8万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利率按每月2%计算),并承担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生辩称:1、被告刘某生的行为系代表单位履行职务的公司行为;2、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重新确认了借款主体,实际借款人是陈某及项目部;3、被告刘某生己履行财务人员和借款经手人的义务,被告刘某生己将原告出借、由其经手的55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项目部,项目部也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4、**分公司的还款行为证实了本案借款人就是**公司。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某生发生的借贷关系属实,但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的授权,其担保无效;2、被告陈某仅对已用于项目部上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因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的起诉超出了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生与李元东签订的《借款协议》仅为个人借款,且项目部对外的担保行为无效;2、即使两份借款协议中的担保行为有效,本案已过保证期限;3、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不是借款;4、涉案款项并未实际投入**花园项目的使用中,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5、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被告不应承担此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生、**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李元东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某生向原告李元东借款人民币320万元、6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或电汇回单为准)用于投资承建**花园工程,若挪作他用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具体还款日期以资金借出对应日期为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收款账户为:户名:刘某生,账号:6222xxxxxxxxxxx3844;由项目部对被告刘某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印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李元东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李华、邓泽萍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赣州银行向收款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同日,被告刘某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印盖了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3月21日,原告李元东通过农商银行向收款账户汇款人民币320万元。同日,被告刘某生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印盖了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某生、陈某与原告李元东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印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某生、陈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8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并约定:剩余款项44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及诉讼费等)为主债权的一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某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陈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承包经营被告**公司的江西分公司。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承包了**花园工程。2013年7月18日,**分公司与案外人刘文生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分公司与刘文生共同出资承建**花园工程;工程款的拨付转入双方共同管理的银行账号(户名:刘文生,账号:6222xxxxxxxxxxx1933)。
项目部的印章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2日用于工作联系单、整改回复单。
被告刘某生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30 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2日将借款人民200万元、10.7万元、200万元、120万元转入刘文生的账户(账号:6222xxxxxxxxxxx1933)。
原告李元东于2016年3月9日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指派谢基治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原告李元东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赣07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刘某生、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元东的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刘某生、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元东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万元;三、由被告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元东承担不超过被告刘某生、陈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生、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赣07民终30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刘某生是否依约使用借款的问题。因被告陈某与案外人刘文生系**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工程款拨付转入刘文生账户(账号:6222xxxxxxxxxxx1933),该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可以推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系用于**花园工程,且被告陈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刘某生基于上述约定将借款人民币530.7万元转入刘文生账户,可以认定其将借款用于**花园工程。
关于被告刘某生、陈某、**公司是否是借款人的问题。被告刘某生与原告李元东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生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刘某生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协议约定借款须用于投资承建**花园工程,且部分借款由被告刘某生转入了刘文生的账户(账号:6222xxxxxxxxxxx1933),但借款资金的流向都不影响原告李元东与被告刘某生的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刘某生辩称被告**公司系本案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与原告李元东签订了补充协议,构成债务加入,且被告陈某系**分公司的承包人,是**公司**花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借款用于**花园工程,故被告刘某生、陈某系本案的借款人。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生与原告李元栋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借款协议上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印章,因该印章多次用于经营活动,已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且陈某通过承包**分公司,取得了**花园项目的承建人资格,**分公司向原告李元东还款的行为,可以推定**公司对于该印章的使用知情,使原告李元东对于该印章形成合理信赖,原告李元东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项目部未办理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手续,系施工企业为施工生产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应类似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其对外担保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且未经被告**公司的书面授权,其对外担保的行为应为无效。虽原告李元东在与被告刘某生达成借款协议时,原告李元东作为普通人,难以判断项目部是否类似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但应当知道关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保证无效具有过错。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保证人资格而为被告刘某生提供担保,且**公司对其职能部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尽管理职责,亦有过错。对于项目部担保无效,原告李元东及被告**公司均有过错,而项目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被告刘某生、陈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原告李元东与被告刘某生、项目部之间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李元东与被告刘某生、陈某之间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项目部为被告刘某生提供担保无效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刘某生提供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某生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生、陈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元东要求被告刘某生、陈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但由于案情相对简单,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2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李元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某生、陈某追偿。
本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何娟律师
吉林吉林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段占朝律师
上海黄浦区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5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