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川,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碧,云南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育兰,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安,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翠,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贤凤,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川因与被上诉人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刘贤凤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碧,被上诉人凌育兰、刘灿、黄正安,以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委,刘贤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已经申请查封的430亩林地自行分割,程序违法。对保全财产随意分割,失去保全财产的意义。2.被上诉人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认为该430亩林地是其合股的林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利益。3.一审法院查明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与刘贤凤有经济往来,但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的出资双方直接用于430亩的林地出资并未查明。4.林地登记在刘贤凤名下,私下的协议不能发生当然变更的效力。
四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刘贤凤口头辩称,上诉人对刘贤凤430亩林地保全,提起第三人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上诉人在该案中没有实际权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刘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与刘贤凤签订《橡胶林地入股经营合同》,约定将刘贤凤于2013年4月12日与冯荣军签订的《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中转让的1620亩橡胶地,再转由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与刘贤凤以股份制方式共同经营;各方按所持股份共同享有该林地的权利义务;由刘贤凤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暂时过户到其户头;在经营该林地期间,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方不需贷款经营的股东,刘贤凤有义务将该股东持有股份的林权证办理过户等内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实际出资3969999元(其中凌育兰投资140万元,刘灿投资469999元,黄正安投资110万元,李登翠投资100万元),刘贤凤实际从冯荣军处转让取得位于勐腊县××曼庄村委会洪水河小组的橡胶地430亩,该地现过户到刘贤凤名下(林权证号:腊林字(2013)第2301002395、林权证编号:530702622771)。后由于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认为刘贤凤背着其将该430亩橡胶地用作抵押贷款违反合同约定,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刘贤凤对位于勐腊县××曼庄村委会洪水河小组的430亩橡胶地(林权证号:腊林字(2013)第2301002395、林权证编号:530702622771),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中的360.91亩履行办理林权证分别过户到四原告名下手续,其中:凌育兰为127.27亩、刘灿为42.73亩、黄正安为100亩、李登翠为90.91亩;二、驳回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另:刘川因与刘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刘贤凤的财产,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位于勐腊县××曼庄村委会洪水河林权证号为530702622771的430亩橡胶地。刘川认为其于2016年11月9日才知晓(2014)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该判决分割了其在先申请查封的财产,判决有误,故于2017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撤销该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川所申请撤销的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诉刘贤凤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37号合同纠纷案,因该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已被刘川在此前诉刘贤凤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5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刘川申请保全,故该案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其有权提出本案撤销之诉。而关于刘川提出的撤销请求是否成立问题。首先,刘川据以主张其权利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仅能证实登记在刘贤凤名下的430亩橡胶地经刘川申请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事实,该保全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权属归属认定的法律属性。在一审法院采取上述保全措施后,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四人提出异议并提起(2014)西民二初字第37号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提交了该四人与刘贤凤签订的《橡胶林地入股经营合同》以及能证实该四人实际出资时间、金额的汇款凭证和刘贤凤所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证实经刘川申请保全的财产,并非刘贤凤的个人财产,而系双方履行《橡胶林地入股经营合同》所积累的合伙共同财产,故刘川仅能就当中属于刘贤凤财产份额部分享有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对于属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部分则并不享有权利。经审查,原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各合伙人确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实际出资金额,作出刘贤凤按照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的出资份额对位于勐腊县××曼庄村委会洪水河小组的430亩橡胶地中的360.91亩履行办理林权证分别过户到该四人名下手续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亦未损害刘川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刘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川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贤凤提交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申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刘川与刘贤凤民间借贷案(2013)西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云南高院指令再审。
上诉人刘川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再审申请人刘贤凤没有按期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以(2016)云28民再1号裁定“按再审申请人刘贤凤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本院认为,刘贤凤及刘川提交的证据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川主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本案中,刘川与刘贤凤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刘贤凤与凌育兰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分别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刘川对刘贤凤与凌育兰等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刘川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刘川因与刘贤凤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申请保全刘贤凤取得林权证的430亩林地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申请保全的财产只限于债务人刘贤凤的个人财产,而保全行为并非确权行为,刘川对刘贤凤的林地没有产生直接的财产权利关系。因此,一审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7号判决确认了凌育兰、刘灿、黄正安、李登翠与刘贤凤合伙经营林地,对登记在刘贤凤名下的430亩林地按照各自的投资份额享有权利并进行分割,该判决结果与刘川对刘贤凤享有的债权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综上,刘川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川不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对刘川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刘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撤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川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川预交,予以返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川预交,予以返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王 璟
审判员 周惠琼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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