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小三的财务,配偶可否要回
发布日期:2018-04-25 作者:王晔律师
律师提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公序良俗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情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以下两个案例中,王晔律师代理配偶一方,均获得法院支持要回了被赠与出去的财产
案件一:(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604号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育有一女。***8年,两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被告张某向**银行申请信用贷款,并将取得的贷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入被告路某账户。2014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39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路某称取得的50万元为被告张某所赠与。原告认为,该赠与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而且两被告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张某赠与被告路某50万元的赠与合同无效,并且要求被告路某返还50万元;二、被告路某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辩称,两被告系恋爱关系,始于2012年冬天,终于2014年春节,被告张某赠与50万元时,处于恋爱期间,故被告路某系善意取得,其并不负有审查赠与人与原告之间关系及款项来源的义务。当时,被告路某系单身,被告张某亦一直声称会与原告离婚,并与被告路某结婚,但之后未履行承诺。被告张某系银行行长,50万元对被告张某来说,也并非属于巨额财产。被告路某在恋爱过程中接受赠与,且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若要追究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便系争50万元属于原告与被告张某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也享有一半财产权,原告无权主张全部份额。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被告路某称要投资项目,故向其借款50万元,被告张某内心认为款项性质系借款,但现在亦认为是赠与款。两被告相识于2012年冬天,当时只是客户关系,之后被告路某要求发生关系,故转化为了男女关系。被告张某虽然作为银行行长,但根据劳动合同,月薪仅为1500多元。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现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间,两被告发展成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某向
**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并将取得的50万元受托支付给被告路某。现原告认为,被告路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银行受托支付信息确认单复印件、**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支付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及庭审意见:
其一为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其二为原告主张财产份额的多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在两被告系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背景下,被告张某将50万元无偿赠与给被告路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赠与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故原告有权对系争50万元的全部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路某返还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路某支付50万元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款项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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