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判刑1年
发布日期:2018-04-25 作者:杜红涛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某某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某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某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某某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某某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法院判决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胡某某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按照刑法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某某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某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某某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某某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某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某某仍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今,国家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非常重视,刑法修正案八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就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因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很可能就触犯了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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