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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无罪判例(四)

发布日期:2018-04-25    作者:孙延俊律师
审理经过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原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四川龙兴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酒厂)、原审被告人杨啸康犯骗取贷款罪、逃税罪,原审被告人刘学泽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0)名山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四川龙兴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500万元;犯逃税罪,判处罚金5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1000万元。二、被告人杨啸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万元。三、被告人刘学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四、所骗贷款余额23,343,703.97元及其利息、逃税金额29,654,118.19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雅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杨啸康亲属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11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刑提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雅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和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0)名山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后,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啸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俸美、吴涛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杨啸康及其辩护人巫英安、龙兴酒厂及其诉讼代表人张定强、原审被告人刘学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期满后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0年3月13日,名山区人民政府(原名山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酒厂第二步改制有关问题会议,经研究,决定:一、杨啸康收购县酒厂,有利于企业发展,县政府表示欢迎和支持。有关资产转移办证费用,按县政府有关文件处理。二、杨啸康在收购县酒厂后,应尽快组织生产,根据名委发[1998]7号文件精神,在税收上给予优惠,按每吨酒精收取50元税金。三、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帐务。如财务、帐务不健全,则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2000年5月龙兴酒厂筹建,成立于2003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啸康,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曲酒、酒精、二氧化碳等。2008年1月,张定强成为龙兴酒厂股东。刘学泽于2005年到龙兴酒厂工作,2006年9月任公司财会科长至案发。
2000年6月12日,龙兴酒厂以土地和机器设备抵押,在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原名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名山支行)取得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2004年2月,龙兴酒厂以土地和机器设备抵押,在农商行名山支行取得200万元二氧化碳装置技改借款和一年期流动资金借款850万元,2007年减至800万元,贷款到期后均还旧贷新。2008年12月31日止,龙兴酒厂在该行贷款金额为800万元。2009年3月6日,归还该行贷款639589.84元。2003年,龙兴酒厂以房屋、土地和机器设备抵押,在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雅安市城市信用社)取得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后增至600万元,贷款到期后均还旧贷新。2006年,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该贷款转至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原雅安城市信用社金源社,以下简称商行名山支行)。2008年12月31日止,龙兴酒厂在该行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到期后仍为还旧贷新。2009年3月9日,归还该行贷款653125元,2009年7月10日,归还该行贷款124093.75元,共计777218.75元。2005年7月5日,龙兴酒厂以机器设备抵押,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名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名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名山支行)取得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2007年增至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均还旧贷新。2008年12月31日止,龙兴酒厂在该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2007年11月26日在农发行名山支行的贷款200万元逾期未归还。
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兴酒厂向三家金融机构贷款时提供的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房产等。龙兴酒厂向三家金融机构贷款时提供的购买抵押物机器设备的收据,以四川省崇州市力强通用设备厂名义开具的购买机器设备金额为37,698,200.00元的收据,为虚假的收据,以四川省崇州市力强通用设备厂名义开具的购买两台设备金额为1,724,000.00元的收据,为重复抵押的资产。龙兴酒厂向农发行名山支行、农商行名山支行、商行名山支行贷款时提供的财务报表,均为虚假的会计报表。
龙兴酒厂在杨啸康的安排下,隐瞒公司的销售收入和进项,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兴酒厂从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31日向雅安市国家税务局应申报未申报增值税及消费税合计29,654,118.19元,逃税百分比最高为93.30%。
截止2009年4月3日,龙兴酒厂的资产总额经四川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3,417,666.64元,负债总额为132,779,038.17元,资产负债率为248.57%。
2009年4月6日、4月7日,杨啸康、刘学泽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雅安市分行【2009】31号文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证实杨啸康、刘学泽的归案情况;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等;4.雅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5.从名山区工商局提取的龙兴酒厂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6.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名山区支行提取的龙兴酒厂2005年至2008年的贷款资料(含龙兴酒厂税务登记证,2002-2008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华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7.从商行名山支行提取的龙兴酒厂2008年4月11日贷款80万元的资料(含07年的相关抵押证明和公司2008年2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5月6日贷款150万元的资料(含2007年的相关抵押证明和公司2008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10月27日贷款190万元的资料(含2007年的相关抵押证明和公司2008年9月、11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12月26日贷款180万元的资料;8.从农商行名山支行提取的(农信高抵借字【2004】第12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川兴诚信雅评报字【2007】第030号评估报告书、抵押登记证明、借款材料等;9.从四川省渔樵有限公司、雅安市春泉酒厂、雅安市蜀乡酒厂、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泉水酒厂和张某1处提取的购买龙兴酒厂酒精的相关财务资料及渔樵公司、春泉酒厂、蜀乡酒厂出具的《情况说明》;10.雅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1.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12.龙兴酒厂出具的《向陕西五丈原粮站汇款说明》;13.从刘某处提取的崇州市力强通用设备厂营业执照及设备出厂登记表;14.崇州市力强通用设备厂等单位出具给龙兴酒厂的收据;15.从名山区国土、房地产、工商部门调取的龙兴酒厂地产、房产和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16.名山区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7.名山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8.从名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的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等;19.户籍证明。
二、物证
20.龙兴酒厂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
三、鉴定结论
21.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会检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经纬司法鉴定所【川经鉴(2009)008号】《司法资产评估鉴定书》、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会检字第003-1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经纬司法鉴定所对龙兴酒厂的运输车辆和工程车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补充鉴定、四川经纬司法鉴定所【川经鉴(2009)008-1号】《司法资产评估补充鉴定书》,证实:1.龙兴酒厂的资产总额为53,417,666.64元,负债总额为132,779,038.17元;2.龙兴酒厂07至08年向三家金融机构贷款2400万元,现贷款余额23,343,703.97元;3.龙兴酒厂尚欠三家粮食收储企业4450万元;4.公司逃避缴纳税款合计29,654,118.19元,逃税百分比最高为93.30%;5.公司向银行贷款时提供的财务报表,均为虚假的会计报表。鉴定人刘某2出庭对相关鉴定过程进行了说明。
四、证人证言
22.证人黄某、高某、赵某1、卢某、谢某、张某2、杨某1、王某等的证言;23.证人周某、张某3、韩某、郑某、程某、吴某等的证言;24.证人赵某2、吴某、何某、张某1、鲁某、刘某等的证言。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5.被告人杨啸康的供述;26.被告人刘学泽的供述。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还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财务鉴定组成员名单、鉴定人执业证、待稽查纳税人清册、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原审辩护人提交的三家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诉状以及法院应诉通知及民事裁定书、相关银行给法院的报告、关于强力设备厂给龙兴公司开收据的说明、2000年3月15日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照片、湛江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证明、雅安市农商银行名山支行现金支票和贷款收回凭证各1份、雅安市商业银行名山支行2009年3月9日和2009年7月10日贷款收回凭证各1份、雅安市名山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回复区法院查询四川龙兴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涉税情况的函。
原判认为,龙兴酒厂在金融机构的贷款是采用以公司机器设备、房地产抵押担保以及个人保证担保的方式,陆续从三家银行通过还旧贷新的方式取得的,银行理应对龙兴酒厂的经营、信用情况有更充分的了解。虽然龙兴酒厂用于贷款的财务资料虚大了净利润,隐瞒了实际亏损的经营状况,但不足以影响到金融机构作出贷款决定。同时,龙兴酒厂用于贷款抵押的资产也足以清偿全部贷款。因此,龙兴酒厂与金融机构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借贷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原公诉机关指控龙兴酒厂、杨啸康、刘学泽犯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龙兴酒厂向税务部门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逃税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杨啸康作为龙兴酒厂直接决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构成逃税罪。故判决:一、原审被告单位四川龙兴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500万元;二、原审被告人杨啸康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三、逃税金额29654118.19元予以追缴;四、原审被告单位四川龙兴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杨啸康、原审被告人刘学泽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了龙兴酒厂使用虚假财务资料进行贷款的事实,忽略了伪造购买发票虚增抵押物和重复抵押,案发时已资不抵债的客观事实,且将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必备要件,忽略了骗取巨额贷款的特别严重情节。一审认定事实与裁判结论自相矛盾,判决原审被告单位龙兴酒厂、原审被告人杨啸康、刘学泽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有罪判无罪,提请二审依法裁判。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认为一审对龙兴酒厂和杨啸康关于逃税罪的认定和判决正确。
上诉人杨啸康提出,龙兴酒厂按照政府的会议纪要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实纳税额高于优惠政策确定的税额,无逃税的动机和行为;按政府办公会议定的变通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即调整账务后申报纳税,非企业恶意的自主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其不构成逃税罪。龙兴酒厂的贷款是持续多年的还旧贷新的贷款,长达9年时间没有逾期贷款,直至上诉人被羁押时均是按期归还。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和动机,龙兴酒厂贷款所用的财务资料银行是清楚的,每笔贷款都有足额的资产抵押,足以清偿银行的贷款,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巫英安提出,龙兴酒厂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有虚假单据,但是抵押物不是虚假的,经鉴定抵押物价值五千多万元,不存在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独立、不科学,且不具有中立性,应依据财务资料,而不是刘学泽等人的口供。龙兴酒厂没有逃税的手段,应当对变通申报纳税事实予以认定,构成逃税罪应以税务机关追缴而拒不履行为前置条件。
龙兴酒厂诉讼代表人张定强同意杨啸康的意见,认为龙兴酒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原审被告人刘学泽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意见,认为抵押贷款是有抵押才有贷款,报表只是形式上附带的条件,不直接导致贷款发生;龙兴酒厂和三家银行的借贷行为是多年的,且有一定的额度,所以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审中,检察机关补充提交了原审被告人刘学泽的供述、证人陈某、杨某2、蒲某的证言、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证明材料,拟证明:1.刘学泽在2006年9月到龙兴酒厂担任会计时该厂已欠税款200多万元,税收工作人员已答复没有税收优惠政策了。财务报表是缩小销量,按每吨50元计算税款后推算销量申报纳税,并象征性补交之前的欠税款。2.召开过现场办公会,有关变通纳税政策到市国税局商议过但未得到认可。3.肖某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并是案件鉴定小组成员,参与了鉴定的相关活动,有资格出具鉴定报告。4.地方政府无权对企业作出税收优惠政策的变通处理,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辩护人提交了郑某的调查笔录,申请并经本院同意由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龙酒厂变通纳税政策由当时县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召开现场办公会商议后,龙兴酒厂按照议定政策进行纳税符合规定。
二审法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审中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相关言词证据均系作证人从其自身角度对于本案相关事实所作描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部分印证,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龙兴酒厂自2007年起分别在向三家银行申请贷款2400万元的过程中,采取提供虚假财务资料、虚假发票、进行重复抵押等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使其依据龙兴酒厂提供的虚假资料对该厂的经营状况、履约能力等作出了错误判断,导致金融机构资产处于高风险中。龙兴酒厂取得借款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龙兴酒厂自2007年至2009年3月,采取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缩小龙兴酒厂利润、使用个人信用卡隐瞒收入等方式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达29654118.19元,最高逃税比例达93.30%,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龙兴酒厂犯骗取贷款罪和逃税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啸康作为龙兴酒厂法定代表人,在龙兴酒厂骗取贷款和逃税过程中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骗取贷款罪和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学泽作为龙兴酒厂财务科长,明知龙兴酒厂以欺骗手段向银行申请贷款,仍予以帮助,其行为也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龙兴酒厂骗取贷款过程中,杨啸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学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为龙兴酒厂采取虚假手段申请贷款不足以影响三家金融机构作出贷款决定,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杨啸康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学泽关于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情形,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龙兴酒厂采取上述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杨啸康及辩护人提出“龙兴酒厂按政府承诺以每吨50元包干进行申报纳税,且有现场办公会同意变通申报纳税,不构成逃税罪”的意见,经查,龙兴酒厂设立之初政府虽有包干纳税的政策,同时存在变通纳税申报的实际需要,但相关证据表明2007年后龙兴酒厂不再享有包干纳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变通纳税申报的许可。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不中立、不科学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客观,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均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原审被告单位四川龙兴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五百万元;二、原审被告人杨啸康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三、逃税金额29,654,118.19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原审被告单位四川龙兴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杨啸康、原审被告人刘学泽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原审被告单位四川龙兴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五百万元,与所犯逃税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罚金一千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啸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与所犯逃税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五、原审被告人刘学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六、责令原审被告单位四川龙兴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退赔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贷款余款7,360,410.16元、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贷款余款5,222,781.25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名山区支行贷款余款一千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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