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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案”改判无罪的标杆意义:对违法执法也可“正当防卫”

发布日期:2018-04-28    作者:陈其辉律师
备受各方关注的陆远明父子俩20年前袭警构不构成妨碍公务罪一事,近日有了定论。由最高院指定云南高院再审的判决认定,陆远明称天亮后接受传唤并未超过指定时间,不能认定其拒绝传唤或逃避传唤;在此过程中,桐梓县公安局对陆远明采取的强制传唤方式,其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原审以妨害公务罪对陆远明、陆安强定罪量刑实属适用法律不当,遂改判陆氏父子俩无罪,亦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425日澎湃新闻)
这起“袭警案”发案于1998119日凌晨,至今已快满20年,从终审判决至今也有19年,应该说两名当事人“袭警”事实清楚,法院以妨害公务罪也仅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和1年,属于典型轻罪案,现在还能通过再审程序纠正,认定两公民“袭警”无罪,对于强化警方“行政执法应有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的警示作用,值得充分肯定。
所谓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该罪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发生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二是“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进行阻碍”。表面上看,这起“袭警”案成立该罪仿佛铁板钉钉,难以翻案。因为当时警方确有正式的“传唤证”,也向陆远明喊话表明了有正式手续,“执行公务”的性质不容怀疑。但陆远明就是拒绝开门,声称天亮才接受传唤,“还嘱咐儿子陆安强,如果民警强行冲进来就自卫”,最后警方兵分两路,一路破门而入,一路利用消防云梯上三层楼顶,最后在楼顶会回,陆远明和陆安强被带走。冲突过程中,陆氏父子对警察又是扔砖头又是当头棒击,造成三名警员受伤,“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公务”也没有任何问题。
本案的问题出在哪儿呢?出在没有“依法”执行公务上!警方在执行传唤公务中,存在两点违法瑕疵。
一是警方强制传唤不合法定条件。警方的传唤证上写明,陆远明“涉1998729日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治安一案”,“1998119日前来本局接受讯问”。据此,陆远明在该日24时前,前往警方接受传唤即不违法,陆远明声称天亮接受传唤理由正当,正如再审判决认定的“未超过指定时间”。而按当时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才)可以强制传唤”。因此,警方当天凌晨即强制传唤陆远明于法无据。

 
二是警方的强制手段也违反了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具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一起3个多月前的治安违法案件,即使要进行行政处罚,也不存在任何紧迫性,深更半夜传唤公民,本身就缺乏正当合理性;公民言明天亮接受传唤,理由完全正当;即使理由不太正当,也无必须调派那么多警力,兵分两路,破门、云梯、水枪都用上了,有点“高射炮打蚊子”的意味,这就是再审判决所说的“强制传唤的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该案再审纠错提示我们,人民警察对维护社会治安负有重大而神圣的职责,国家法律也赋予人民警察可依法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包括强制传唤、强制留置盘查等,也可作出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并直接执行,但行使警察职权必须严格符合实体条件和按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即没有法律效力。
该案再审还进一步提示我们,执法者不依法行使执法权,就丧失了依法执行公务的本质,成为一种“渎职暴力”;这种“渎职暴力”,同其他暴力违法犯罪具有同质性,行政相对人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即使造成三名执行公务的警察受伤,也阻却其违法犯罪性,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以权利制约权力”!但应特别注意,对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绝对不得进行防卫;若进行所谓的防卫造成严重后果,即没有正当性可言,该负什么责任负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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