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日期:2018-05-02 作者:石文辉律师
被告一:黄某
被告二:陈某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突然得知自己购买的车库突然要被法院执行。早在2014年3月12日,刘某已经与被告一黄某签订车库《买受协议书》并支付全部价款,并使用该车库至今。才得知在被告一黄某与被告二陈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二陈某要求执行被告一黄某名下的车库。遂原告委托石文辉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
【石文辉律师代理意见】
第一,文某与各位业主签订合法有效的车库买卖合同正确。理由有三点:1.文某是车库的实际产权人,在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上签字就是确认车位转让的一种行为。2.本案的车库转让行为由文某跟潭某签车库转让协议书的主体是文某和谭某是正确的。
第二,本案中谭某与文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并支付了全额的车库款,且合法使用至今,如果执行业主的车库,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不符合公平原则。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刘某就涉案车位签订《协议书》,文某在合同中签名,某某公司也盖了公章,由于涉案车位的产权人为黄某,其在《协议书》中签名就是产权人签名确认车位的交易,某某公司并非产权人,其在《协议书》中盖章只能具备见证的意义。由此,刘某与产权人黄某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买卖合法。从《协议书》及《承诺书》可见,双方是转让涉案车位的所有权,同时刘某亦已支付全部价款,之后刘某使用涉案车位。这些行为都在法院查封涉案车位之前。虽在《协议书》中有约定:“车位交易不再办理过户手续”,但这不能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就是刘某自身的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认定刘某对涉案车位享有所有权,并且具备排除涉案车位的执行。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不得执行位于XX市XX车位;
二、确认刘某对位于XX市XX号车位享有所有权,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某将位于XX号XX车位过户至刘某名下;
三、案件受理费XXX元,由黄某、陈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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