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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XX与被告夏X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0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章XX,女,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成(系章XX舅舅),男,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奎,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璞玥,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女,1972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XX与被告夏X奎、第三人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成、陈德全,被告夏X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璞玥、第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其与被告夏X奎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宁房权证江转字第JN×××67号房屋买卖合同;2.夏X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第三人张X伙同被告夏X奎采取欺诈手段,称通过房屋买卖可以从银行贷款,具体的办法是以夏X奎的名义贷款,然后给其使用,因此其信以为真,就和夏X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江宁区静淮街×××室的房屋卖给夏X奎,合同约定价格才210万元左右,与市场价270万悬差太大,为此其提出质疑,夏X奎和张X均称价格低了少交税,反正贷款下来给其使用,过户只是为了办理贷款,后会将房屋过户给其。于是,其就和夏X奎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来,夏X奎和张X根本就没有去办理贷款,经其多次催索,夏X奎和张X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夏X奎辩称,1.其与原告章XX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且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章XX,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其向章XX支付购房款,均发生在房屋过户之前,根本不存在套取银行贷款的情形。
  第三人张X述称,1.原告章XX与被告夏X奎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没有伙同夏X奎进行欺诈;2.定金、首付款为其代为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章XX(合同甲方)与夏X奎(合同乙方)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章XX自愿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静淮街×××室出售给夏X奎,建筑面积97.48平方米,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宁房权证江转字第JN×××67,丘号为×××,房价款为21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2016年4月22日前付给甲方定金壹拾壹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定于2016年7月1日时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2016年4月22日,章XX向夏X奎出具购房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X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静淮街×××室购房定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2016年4月25日,章XX向夏X奎出具购房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X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静淮街×××室购房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注明因本人要求,全部现金(付现方式)”。2016年5月5日,章XX向夏X奎出具购房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X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静淮街×××室购房款玖拾柒(¥970000)”。2016年5月6日,章XX向夏X奎出具购房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X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静淮街×××室购房款陆拾柒万元整(¥670000)”。
  2016年5月27日,章XX和夏X奎又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章XX自愿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静淮街×××室出售给夏X奎,建筑面积97.48平方米,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JN×××67,房屋房价款为1043036元。同日,夏X奎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70529.1元。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章XX向张立丹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章XX因资金周转,今向好友张立丹借到人民币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定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作为赔偿,支付每一天,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章XX在承诺书上备注:“本人章XX欠张立丹钱由张铃还拾壹万元整(110000)”。2016年4月22日,张X分别向张立丹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8000元,合计108000元。2016年4月25日,张X取现35万元,章XX在取款凭条上备注“此笔现金为本人所用”。2016年5月5日,夏X奎向章XX转账97万元。同日,章XX申请归还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55620元。2016年5月6日,夏X奎向章XX转账67万元。
  审理中,夏X奎另提供购房定金收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夏X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静淮街×××室购房定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签订地点:江宁区静淮街×××室,如果因为本人章XX卖房一事需走法律程序,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
  庭审中,章XX认为因其向恒利投资公司或张X借款,恒利投资公司要求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便办理银行贷款,贷款下来的钱由其使用,但并没有办理贷款,即夏X奎以房屋买卖形式办理贷款为名,使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欺诈;涉案房屋价格过低,显失公平;过户的房价过低,损害国家的利益。
  关于欺诈,章XX提供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5月5日取款的65000元、5月6日取款的6笔20000元、5月7日取款的200000元、50000元、5月8日取款的50000元、5月9日取款的200000元、5月18日取款的7笔20000元等,系夏X奎带其去取款,该款项给了夏X奎及张X,因该银行卡在夏X奎及张X处,6月12日的转账不是其所为,转给的人其不知道,6月18日消费不是其的消费,系夏X奎及张X的消费;提供2016年5月11日的公证书复印件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过户前,夏X奎要求章XX办理委托公证,被委托人为夏X河,其不认识夏X河,从名字来看应该是夏X奎的兄弟,如果正常房屋交易,其要委托也是委托自己亲近的人办理,不可能委托跟夏X奎关系密切的人;提交其与张X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张X如与本案无关,不该和其有这么多短信,在其起诉后,张X对其侮辱和多次打电话,说明张X与本案有密切关系;提供机票打印件,证明2016年4月21日下午或晚上其才回南京,22日经胡海介绍到恒利投资公司处商量借款事宜,没有买卖房屋的意向;提交照片,证明商贸世纪广场十七楼有恒利投资公司;鉴于2016年4月22日与同年5月27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字迹不同,如果是真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次签几份,这两份合同笔迹不同,不是一次完成。夏X奎质证后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有取现记录即认定该款项为其所用,且该银行卡一直有消费记录,如银行卡系其掌控,消费记录不可能产生;短信记录系章XX与张X之间的通话,其不质证;机票及照片与本案无关;其支付完购房款后,章XX一直拖着没有过户,章XX提出办理公证,夏X河是其找的,是其朋友,公证时,是章XX与公证员谈的。张X质证后认为:因短信没有原始载体,其不能确认短信的真实性;其他同夏X奎的意见。
  章XX陈述:夏X奎系张X的手下,其先认识张X再认识夏X奎;2016年4月22日,其从云南回来后通过胡海介绍到苏宁商贸十七楼恒利投资公司借款,当时,其向张X借了108000元,张X问其有何东西作抵押,其将中航樾府的房子告诉了张X,周六,张X和张X丈夫以及其一起到中航樾府看房子;2016年5月5日起,张X知道其房子之前抵押了85万元,张X带其到天元东路找邦信公司解押了85万元,并于当天给其在中国银行江宁营业部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尾号为6515,从那天开始在其的银行卡里进进出出做流水,2016年5月7日,张X让其的手下三人带其到翠文路的中国银行取现,他们在车上等其,这样一直到6月18日左右,流水做了210万元;其和夏X奎于2016年5月27日在江宁区房产局过户,中午时,夏X奎非要其过户,让其把210万元还了,再把房子过户给其,当天在房产局,其只签了名字,没有签日期;除向恒利投资公司借贷外,和夏X奎没有借贷;除向张X出具108000元借条一份外,其余的都是写的购房款,系张X恐吓其所写的,不是其自愿,恒利投资公司替其偿还了其向张立丹的借款108000元和邦信公司的借款85万元。对此,夏X奎陈述:其与章X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做装潢生意,挂靠别人公司,年初,其想在东山买房子,大概4月份左右,张X给其打电话告知百家湖那边有套房子要卖,其就和张X、章XX一起去看房子了,第一次4月初看房子,章XX要230万元,其认为200万元比较合适,因价格没有谈好,其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张X给其打电话称210万元差不多了,其就过去看了,因其没有准备好购房款,章XX当天必须要拿到钱,其就让张X代为支付了11万元定金给章XX,张X如何支付,其不清楚,章XX当天未出具收条给其,是后来张X给其的;购房合同是在章XX家签订的,其带的空白的A4纸,合同内容大概就是其购买章XX的房子,定金11万元;过了大概两天,章XX给其打电话说要房款,称欠别人很多钱,不尽快支付房款,房子就保不住了,其就想办法给章XX房款,让张X代其垫付35万元,35万元如何支付的不清楚,其将钱还给张X后,张X把条子给其了;后,章XX告诉其房产证是假的,还有贷款,其就在5月6日分两次给钱,一次是67万元,一次是97万元,一部分钱是自己的,一部分是向父母和亲戚朋友借的;其与章XX没有借贷,系买房子认识,其不在恒利投资公司工作,不认识恒利投资公司的人。
  庭审中,章XX明确表明只要求撤销2016年5月27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因夏X奎未起诉2016年4月22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法院不应受理。
  以上事实,由《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定金收条、首付款收条、购房款收条、银行明细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章XX与被告夏X奎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存在欺诈。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章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夏X奎欺诈而签订2016年5月27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反之,夏X奎提供了2016年4月22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定金收条、首付款收条、购房款收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与章XX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章XX诉称其系受欺诈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章XX能否以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价款显失公平及损害国家利益为由撤销该买卖契约。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章XX与夏X奎分别就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两份《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合同约定的房款分别为2100000元、1043036元。结合章XX与夏X奎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夏X奎缴纳税款的时间,可以认定2016年5月27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用来办理过户手续,约定的价款不是章XX和夏X奎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以明显低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办理过户手续,系以合法形式逃避国家税收,故2016年5月27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关于房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章XX与夏X奎于2016年4月22日的合同价款2100000元为双方交易价格,2016年5月27日买卖契约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章XX诉称2100000元显失公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章XX要求撤销其与夏X奎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夏X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2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67元,由原告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樊琴亚
  人民陪审员  邹 丽
  人民陪审员  严 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飞




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夏X奎欺诈而签订2016年5月27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反之,被告方提供了2016年4月22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定金收条、首付款收条、购房款收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与章君菲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获得全面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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