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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5-07    作者:石文辉律师
原告:刘某
被告一:陈某
被告二: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简介】
事实与理由:
201552610时许,原告搭乘黄某驾驶的琼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口市某路段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告陈某驾驶的琼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月31日,交警队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某在未按规定会车所致,认定原告、黄某无责任,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作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被告陈某签字确认。
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今,因伤势尚未痊愈直在持续治疗。被告陈某于2015529日、65日合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系非农户口且育有两个女儿,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被抚养人李某、丁某距成年分别剩余8.3年、16.3年,且系张某、常某的法定抚养人,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对被抚养人张某、常某的法定抚养年限分别剩余17年、16年。

【石文辉律师代理意见】

一、交警队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被告陈某在未按规定会车的情况下致使原告受伤,其作用唯一,应负全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系本案车辆琼XXX的承保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XXX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其主张营养费XXX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XX天,本院予以采纳,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XXX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XXX天,误工费为XXX元,本院予以采纳。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XXX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原告就医情况以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认定其交通费为XXX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XX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主张:XXX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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