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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十一)

发布日期:2018-05-07    作者:孙延俊律师
审理经过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月7日以被告人赵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赵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4月24日以被告人赵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赵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根据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于2011年7月12日正式对阳明滩大桥疏解工程国有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征收位置是哈尔滨市道里区苗圃宿舍部分区域。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明知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伪造的情况下,还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14045.58元。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1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赵某乙辩称,没有诈骗,什么也没有骗到,没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证件是政府部门下发的,不知道证件是假的。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根据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于2011年7月12日对阳明滩大桥疏解工程国有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征收位置是哈尔滨市道里区苗圃宿舍部分区域。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人赵某甲,产权证号哈建农里群字第18-14-25号,面积507.06/213.93平方米,私建面积0.00/18.00平方米,赵某甲共得补偿款3311876.46元。赵某甲、赵某乙将哈建农里群字第18-14-25号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01-18国用(1996)字第18-1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群力乡房产管理专用章”印文、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专用章”印文均分别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经举报,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辩解,其和王某甲说之前盖的500多米房子有房照,是群力乡政府给办的,周某某和郭某某给办的都是假证,另外93年之后298米没有房照,群力乡政府当时也没给办。其当时说之前盖的500多米房子有房照,不合理,是群力乡政府给办的,是假证,群力乡没有权利给办理,是其儿子赵某乙办理的。其告诉过他,群力乡政府没有权利给咱们办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也是假证。签订协议是赵某乙去谈的,但是去谈的时候其告诉他每平方米少7千不行。
2、被告人赵某乙辩解,1995年至1996年在群力乡政府土地办办理的这两个证,在群力乡政府土地办同时领取的一直其保管。是郭某某测量的房子,其把材料交给周某某,是他们给办的,花一万多元。办证之前其父亲说私产科有权利办,群力乡政府没有权利办,办也是假的,办证之后其父亲说办也是假的,当时和父亲说有总比没有强。后来去道里区国有土地局去查询,确实有父亲名,上面面积是1014平米,土地号不知道,面积不符是政府的事。道里区房屋征收办开始征收时候交的是复印件,后来签协议时候把这两个证原件交上去。开始朱某某找其父亲谈,父亲一平米要一万元,后来是八千元,都没谈妥,后来道里区城管局的三个局长与其谈的,最后定的是有照没照都是每平方米6500元。签订的协议是有房照的507.6平方米是每平方米4450元,没有房照的298平方米按4450元打七折,还有18平方米的地窖棚子每平方米给800元,总共是330余万元。在房屋征收中共得540余万,另外210万是房屋征收办与其的口头协议是房子有照没照都6500元每平米,这样一共是830多平方米,应给540余万元。
3、证人朱某某证言,2011年7月12日正式对阳明滩大桥疏解工程国有土地房屋进行征收,2011年9月15日在整理被征收人档案时发现2011年9月13日与道里区政府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产权人赵某甲提供的哈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使用面积大于建筑面积,该人于2011年9月14日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330余万元,怀疑该人使用假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八月中旬其和王某甲、李某某、吕某某等人与赵某甲谈过征收一事,当时赵某甲提出有证没证按一平方米八千元就搬,赵某甲提到其家中房屋一部分有照,一部分无照,当时赵某乙也在场。发补偿款是在交房屋产权所有证还有国有土地证之后当日办理的,没有对房照进行验证真伪。
4、证人李某某证言,前期主要与赵某甲家谈的,后期赵某乙代表他爸在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就是在后期签协议过程中给我们提供过两证的复印件。9月13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9月14日给的补偿款,对房照和土地证没有进行真伪检验。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朱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6、证人吕某某证言,其与王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和赵某甲谈过征收事宜。
7、证人郭某某证言,1983年至2006年其在道里区群力乡政府规划土地办公室任房产管理员,主要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程序是首先房户提出办理房证申请,单位开具介绍信,交给规划土地办内勤,内勤把材料转交周某某和其,其去现场调查、测量。测量之后其填表,把表报到道里区建委村镇科由主管科长赵薇审核,审核后其领取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填写,填写后把表和房屋所有权证一并送回道里区建委村镇科赵薇审核,然后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盖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群力乡房产管理专用章,我们把证取回后发给房户,调查表留到村镇科备案。其办理过苗圃宿舍的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至1998年办理了三、四千户,都谁家其记不清楚了。办证收费是每平方米一元五角到两元。其没有给赵某甲、赵某乙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周某某负责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还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就他单独办理,具体如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不知道。
8、证人王某乙证言,其于1996年在群力乡政府工作,负责在土地办填写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有周某某、郭某某、谷某三个人,谷某是主任,周某某和郭某某负责办理证照,周某某负责办理土地证,郭某某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他们两个人每个人都有一个章。其负责填写空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空白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不是唯一写证的,还有其他三个临时工,公安机关出示的赵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其填写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
9、哈建农里群字第18-14-25号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赵某甲,房屋座落道里区苗圃宿舍;产权来源自建;建房日期95-96;产权性质私有,房屋性质住宅;建筑面积507.06;使用面积700.8;发证单位公章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群力房产管理所专用章;日期94(有涂改)年4月20日。
10、01-18国用(1996)字第18-1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
土地使用者赵某甲,地址道里区苗圃宿舍;地号18-14-25;用途住宅;用地面积700.8;建筑面积507.6(有涂改,加盖土地助理周冬来名章);填发机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专用章;日期96年2月6日。
11、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记载:房屋位置道里区苗圃宿舍;房屋所有权人赵某甲,私产建筑面积507.06,无照建筑面积305.62;
产权单位哈建农里群字;产权证号第18-14-25号。
12、搬迁验收凭证记载:产权人赵某甲,产权证号哈建农里群字第18-14-25号;原房地址道里区苗圃宿舍;私产507.06,验收时间2011年9月8日。
13、搬迁验收单第85号记载:房屋所有人赵某甲,产权性质私产;房屋位置道里区苗圃宿舍;房屋建筑面积(有照)507.06平方米;验收时间2011年9月12日。
14、搬迁验收单第86号记载:房屋所有人赵某甲,产权性质认定未登记建筑;房屋位置道里区苗圃宿舍;房屋建筑面积(未登记建筑)213.93平方米,(私建)18.00平方米,合计231.93平方米;验收时间2011年9月12日。
15、编号18-14-22地籍调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赵某甲,单位性质个人,土地座落道里区苗圃宿舍,地号18-14-22,独自使用面积1014.4(有涂改,原数为420.66),其中建筑占地718.32(有涂改,原数为98.01),土地类别住宅,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初审意见中记载“权属来源合法,本人于1989年自建砖房1014.4(有涂改,原数为98.01)平方米,经乡土地办(有涂改)补办手续。经调查,该宗地参照自然占地建房,情况属实。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申请面积与实地调查面积相符为718.32(有涂改,原数为420.66)平方米,(前后字体不一致)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人民政府审核准予登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准予发证,日期均为1992年3月18日。
16、2011年9月14日复印于哈市国土局道里分局档案室编号18-14-22号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者赵某甲,性质个人,土地座落道里区苗圃宿舍,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18-14-22。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意见,权属来源合法,本人于1989年自建砖房1014.4平方米(有涂改,原数为98.01平方米),经乡补办手续。”日期1992年3月18日。
17、编号18-14-25地籍调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是王某丁,原记载为曹某某,该改动有加盖土地助理周某某名章确认,土地座落道里区苗圃宿舍,地号18-14-25,独自使用面积535.5,其中建筑占地427.4平方米,有涂改,有名章确认。日期1996年3月20日
18、2011年9月14日复印于哈市国土局道里分局档案室编号18-14-25号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者王某丁,性质个人,土地座落道里区苗圃宿舍,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18-14-25。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意见,该宗地无任何正式手续,依据申请书、介绍信获得土地使用权,界地清楚,无争议,经补办可按实测面积535.5平方米。日期1996年3月20日。
1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村镇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18-14-25号房屋产权所有人是王广海。
20、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XXXXXXXX),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与赵某甲于2011年9月13日达成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人赵某甲,产权证号哈建农里群字第18-14-25号
建筑面积507.06/213.93平方米,私建面积0.00/18.00平方米,赵某甲得补偿款3311876.46元;协议签定结束7日后到兴业银行哈尔滨道里支行领取;待产权证等相关证件照调查真实有效后此协议生效。
21、2011年11月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赵某甲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的说明,“经多次工作该户同意按实际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然后再由区城管局给予一定照顾。区征收办按照赵某甲当日所提供的房屋产权照、土地证照和现房屋居住情况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政策与产权人赵某甲签订了补偿协议,且按该户要求当日给予办理了补偿金发放手续,否则该户拒不搬迁。”根据(2011)年七次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事项纪要,赵某甲无照房屋确实达到居住条件并且正在使用不是抢建房屋,按照有照房屋面积七折后给予补偿。
22、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4年前道里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证发放工作由各乡镇具体办理。
23、2011年11月1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人民政府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4年以前,道里区群力乡农村集体房屋产权证由群力乡房产管理所办理,当时具体负责此项工作人员为郭某某、周某某,现周某某在逃,郭某某刑满释放。当时区建委派驻群力乡具体负责办理农村房屋产权证工作的赵某已经死亡。
2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村镇房屋调查登记表哈建农里群字第18-14-22—1、哈建农里群字第18-14-22—2存根、登记产权所有人系赵某甲、赵某乙,建房日期88年自建,房屋性质住宅,建筑面积均48.6平方米。
25、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2011年10月1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记载2011年9月14日赵某甲账号转账1261879.46元到赵某乙账号。
26、冻结存款通知书,2011年10月12日冻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赵某乙、赵某甲存款金额300余万元。
2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1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根据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于2011年7月12日对阳明滩大桥疏解工程国有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发现被征收人赵某甲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涉嫌假证,该人已领取补偿款330万元。2011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赵某甲、赵某乙租房处将赵某甲、赵某乙拘传到案。
2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赵某甲、赵某乙无前科劣迹。
29、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结论,送检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群力乡房产管理专用章”印文、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专用章”印文均分别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明知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
614045.58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表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通过群力乡政府土地办周某某和郭某某办理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上述争议,经审查认为,证据显示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档案记载赵某甲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实有改动且上面记载的数据大于赵某甲提供证件上记载的数据,而土地档案等相关材料在土地管理部门保管,而改动底档的行为应是土地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所为,而非二被告人所为。证据显示2004年以前,群力乡房产管理所有权办理农村集体房屋产权证,具体负责此项工作人员是郭某某、周某某,而赵某乙表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此期间找郭某某、周冬来办理的。虽然郭某某否认给赵某甲、赵某乙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周某某在逃,知情人赵某死亡。由于二名证人的关键证言无法调取,不能排除该证件系他人伪造的合理性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乙明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唯一结论。并且,搬迁验收凭证记载的数据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数据是一致的,亦证明房屋征收办对被征收的房屋状况进行了审查、实地测量、估价后,才与赵某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赵某乙的辩解存在合理性;而赵某甲对于办理证件及具体签订协议过程均不知晓;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赵某甲、赵某乙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赵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赵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赵某乙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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