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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研究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问题的提出

  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有学者指出,近20年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参与权的改革和发展,是国际刑事司法政策的一个突出的方面。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已成为国际刑事诉讼法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 但是,在我国对于犯罪被害人的研究还处于刚起步阶段 ,对于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进行专门研究的著述还很少。实际上,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国际上是一个很有异议的问题,是一个不仅关系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还关系到起诉权的配置、诉讼构造的建构等重大方面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和广泛探讨。

  如何对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问题进行研究呢?笔者认为比较科学的研究态度和方式是从两个角度入手对其进行详实的考察与理性的评价:即从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与演变过程的角度,总体把握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发展趋势;从当今世界各国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制度安排上,寻找其原因所在,合理性与不足。然后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审判传统,理性思考我国新《刑诉法》关于犯罪被害人地位的定位是否妥当?合理的地位应当如何?

  二、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考量

  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及不同的国度里差异是很大的。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实行的是原始控告式诉讼制度,认为犯罪主要是对私人的侵害,采用的诉讼规则是“不告不理” .这个时期,犯罪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 古雅典法律规定私人诉讼在结案前可以中途停止。

  到了中世纪,国家改变了对犯罪的看法,认为犯罪本质上是对国家的危害,而不仅仅是私人间的纷争;为此,国家运用司法权强化对犯罪的镇压。欧洲大陆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我国古代封建制国家采用多种起诉方式并存,以官吏纠问为主的诉讼方式。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审判机关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集于一身,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主动进行,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意志。 但早期并不排斥被害人自诉,被害人还是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后来国家为了强化追究犯罪的主动权,逐渐实行控诉与审判分离,设立专门机关负责起诉,形成了公诉制度。 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对犯罪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诉权受到了严格限制,被害人的诉讼主张受到忽视。罪犯会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是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与被害人无关。

  近代以来,各国普遍采用控、辩、审刑诉构造模式,一方面在对控诉权的配置上,进一步加强专门机关的控诉能力,扩大其诉案范围。日本、美国、法国等一些国家规定由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不允许被害人直接向审判机关控诉。美国学者对取消自诉的解释是“自诉不符合美国的民主进程的需要” .英国传统上是鼓励被害人和其他公民对犯罪提起私人诉讼的,1985年通过《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规定由检察机关全面负责对犯罪的追诉权。还有一些允许被害人自诉的国家,对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范围也是作了严格的限定。 另一方面,则是扩大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防止国家权力滥用。 刑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以如何保证对犯罪人进行公正的法律审判和免受不义侵犯为中心问题。被害人“仅仅被当作一个客体,被当作一个用来对犯罪人定罪的证据” .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本世纪中叶以来,特别是80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如美国的有效执法组织和全国被害人组织主张废除以罪犯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建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使被害人对定罪和量刑以及审前保释和服刑后假释具有更大的影响力。 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1982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6年联邦德国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加强对被害人人身保护,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扩大被害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程度。但是,各国都仍然严格限制被害人控诉权的行使,美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只是强化被害人拥有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 谨慎地不把被害人当事人化。

  通过上述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考量,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一)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从总体趋势上看是逐步衰弱的。古代奴隶制社会被害人对刑事诉讼具有发动权和主导权,在中世纪时丧失了对刑事诉讼的主导权,在近现代则主要扮演诉讼过程中的证人角色,对刑事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影响力呈逐步缩小的趋势。尽管近年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有所提高,但主要是体现在对被害人人身保护和损害赔偿的保障上;对控诉权,国家还是紧紧抓在国家专门的公诉机关手里。

  (二)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逐步衰弱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控诉权的丧失或削弱,国家追诉权的加强甚至形成垄断。国家行使控诉权在现今仍然被认为是控制犯罪的良好制度, 因此,主张犯罪被害人拥有完全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是不合历史潮流和现实的。

  (三)犯罪被害人有关权利被漠视的主要原因则是国家骄横地认为犯罪最主要是对国家、社会的侵害,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是第二位的。国家设置专门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能有力打击犯罪,这也就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好保护;也就是说,被害人的利益是能为国家所代表的。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这在现在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得到一定的纠正。一些国家已经着力于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了。

  三、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现状及其评价

  上文已经略微提到了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在现今的发展状况,为了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现状有更加明确和相对完整的了解,还有必要对各国的具体情况详加介绍。笔者将从宏观上对各国的相关规定加以梳理,以期对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和权利有一个总体性的认识。

  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和控诉权的规定状况。世界各国中明文规定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地位的,就目前资料表明,只有前苏联和我国。 大陆法系各国及受大陆法系影响比较大的国家,被害人一般在理论上都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法定权利,但通常限定在轻微的犯罪案件, 或者在公诉机关不加干涉的情况下,被害人拥有辅助起诉权 .个别国家还赋予私人起诉对公诉以一定制约。 但公诉机关实际上还是控制了对刑事案件控诉权。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一般是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禁止私自提起诉讼 .

  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参与权的规定状况。扩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是近年来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极其重要内容,具体表现为下列几个方面:(一)扩大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辅佐人或者让律师代理;审判时有权出庭;有权发问、提问、申请查证以及抗议审判长的命令;有权申请法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回避等。其他如我国、法国、日本、前苏联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二)确认或者加强保障被害人获知诉讼信息的权利。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的逮捕、起诉以及在审判过程中被释放等,都必须告知被害人及其有关亲属。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被害人及其律师有权查阅法庭案卷,有权被告知关于其权利、刑事司法程序和结果。(三)美国广泛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准备被害人影响陈述被规定为警方必须承担的职责,被害人影响陈述成为判决的重要资料来源,扩大了被害人对判决的影响能力。

  各国关于保障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中人身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等的规定状况。如何加强对犯罪被害人人身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的保障,免得被害人再度被害,也是各国刑事司法极为关注的问题。对于人身权,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如果被害人或证人将会受到威胁或将发生针对他们的行为,法院有权发布羁押令羁押威胁或报复的实施者。” 对于隐私权保护,各国一般都通过刑事诉讼立法或被害人保护特别立法加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有些国家还专门进行详细规定。 对于被害人获得赔偿权的保护,各国一般采用被害人赔偿优先的原则处理,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害。

  通过对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和权利现状的梳理和总体性把握,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一)现在各国对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是极为关注的。各国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加强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改变被害人在诉讼中被动的客体的地位,增强他们对诉讼的参与程度和对诉讼结果的影响程度,保障他们的经济利益和人身权免受损害。由此可见,各国已普遍认识到国家是不能完全取代个人的利益要求的,应该给予犯罪中直接的利益损失者被害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二)各国并不热衷于被害人地位的定位问题,或者至少可以说,目前把被害人定位于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国家寥寥无几,反而是一些国家着意强调禁止被害人拥有起诉权,以确保国家统一行使公诉权。当然,也有个别国家规定了被害人对一些案件可以私人起诉,以期对国家公诉权的滥用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但这并不能改变控诉权紧紧掌握在国家手中的事实和大局面。

  四、关于我国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评价与合理定位

  我国1996年通过的新《刑诉法》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发展。有人甚至称之为“伟大的历史性进步”。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我国把犯罪被害人列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肯定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但对于一项制度的确立及其实施,我们最需要做的事情是进行理性地分析和评价,进行冷静而慎重地权衡,从而对其利弊得失有清醒的认识。

  积极赞成犯罪被害人成为当事人者认为:犯罪被害人与国家在对待刑事诉讼的利益要求、参与方式、目的与价值期待等都是不同的;应该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让其与犯罪行为中对立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仍然相对立。 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可以解决被害人地位低下,告状无门,无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等问题。 有人进而提出“法庭的席位设置,不应当是控、辩双方两大阵营的对垒,而应当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三方互不隶属的三足鼎立”。

  笔者认为,赋予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无疑是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它在司法实践中或者在社会现实中是否能有效地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还是一个需要进行全面考察的大问题。我们至少要考虑以下一些因素:(一)是我国现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受忽视、被害人诉讼地位不高的关键症结是什么?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是否就能解决?是否有其它更好的或者更为紧迫的措施需要采取?(二)是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必须要考虑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公诉权的行使、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触动。(三)必须综合考量古今中外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状况和发展的趋势。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被害人权利受忽视的关键症结所在是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漠视。被害人出庭难是司法中的普遍现象,公诉案件除附带民事案件外,被害人一般很少出庭(通常的原因是法院没有告诉被害人开庭审判的时间;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即使被害人出庭了,法院或者根本不在法庭上设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位置,或者设置了席位,但当被害人或其代理律师请求审判长向被告、证人、鉴定人发问时,也不获准。这些问题决不是仅仅在《刑诉法》里规定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就能解决的。重要的是强调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确保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职责和义务。

  并且,我们还要注意一个实际难题。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人士指出,“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众多的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将有碍于刑事诉讼的进展”;在具体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以多种形式存在,有的一案中被害人就数名或数十名,有的被害人是分布在不同的地方,有的被害人在庭审的时候还是不能确定,等等,这就给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制造了很多障碍。而且一概保障他们当事人地位参与诉讼,还会造成刑事审判经济和效率上的巨大浪费。

  其次,我们来进一步探讨是不是必须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才能加强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其实,在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情况下,我们也完全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如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可以提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张,被害人参与诉讼和获知诉讼进程及诉讼结果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等,从而加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这也是现今世界各国加强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最通常的做法。

  另外,值得特意指出的是,我国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的。虽然我国新《刑诉法》在规定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同时,强化了被害人的各项权利,主要有:在立案阶段,规定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原申请复议权利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87条)。在起诉阶段,赋予了被害人对公诉权的一定制约作用,规定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虽然按法律规定属于公诉案件,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第145条,第170条第3项)。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被害人有权委诉讼托代理人,有权陈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在审判监督程序,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但我们可以肯定:刑事案件的控诉权还是牢牢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的,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受相当严格的限制,其自诉只是对公诉机关公诉的一种补充;而且,被害人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这样,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以及刑事审判结果等的影响仍然是相当有限的,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实际上名与实并不相符合。在一定意义上说,我国新《刑诉法》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导致了法条虚置的不良后果。

  因此,纵观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趋势,理性分析其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和境遇,我们可以合理地得出,加强被害人的权利是大势所趋,被害人应成为诉讼中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主体;但是加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不意味着必须给予其当事人地位。我们一定要打破“非此即彼”的传统思维方式,认为不给予犯罪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就意味着被害人只能处于证人的地位;实际上,现在世界各国通过强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赋予其更多的权益保障等措施,已经使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大为提高,已远非证人所能比的了。也就是说,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的合理定位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状况下,我们没必要生硬地将犯罪被害人划归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证人;更重要的工作是要强调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加强对犯罪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五、结语

  在文章的结尾部分,笔者还想指出一个认识上的错误。有学者认为,犯罪被害人之所以在刑事司法中成为一个被动的客体,或仅仅是一个证人,其主要的根源在于“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认为“以罪犯为本位的理论和刑事司法制度,在犯罪原因方面强调罪犯的人格和行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更加强调被告人的权利、待遇和罪犯的矫正”,从而导致公诉权取代被害人的自诉权,以至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的。

  笔者认为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衰弱有其历史发展的客观必然性,是国家力量强大后不断扩大国家控诉权行使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被告人及其权利保护的加强 .在刑事诉讼中,优先考虑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以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为中心展开研究和制度构建是合理的,也是必须的。因为刑事诉讼是针对被告人的罪与罚而展开的,直接涉及到被告人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而且我们无法回避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强大的国家作为追诉机关对被告行使控诉权,被告人处于弱者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很容易受到侵犯的。因此我们在呼吁和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时,也绝不能忽视或者弱化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而应该首先强调国家的责任,强调公检法等机关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详细规定它们的保障职责,从而确保被害人相对独立的刑事诉讼权利主体地位;构建一种能确保国家控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权利相对平衡,同时又优先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刑事诉讼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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