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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光城与彭辉,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07    作者:110网律师
龚光城与彭辉,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5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光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遵杰,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国兴大厦8E、8D、8F。
法定代表人:尚定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婕娉,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婉樱,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辉,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上诉人龚光城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公司)、彭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光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如下各项费用:1、九级伤残赔偿金:44653.1元/年×20年×20%=178612元;2、4个月误工费:5500元/月×4个月=22000元;3、90天护理费:200元/天×90天=18000元;4、90天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交通费2222元;6、伙食补助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7、法医鉴定费1300元、公告费500元;8、本案诉讼费1810元;9、上诉费;以上九项共计24591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升阳升公司上班,并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从事运输垃圾工作,月薪5500元;2014年9月29日凌晨4点,上诉人在上班地罗湖区沿河北路1024号五羊垃圾转动站卸完垃圾后,在冲洗车辆过程中,不慎过失将水洒在本公司员工即被上诉人彭辉的身上,彭辉不分青红皂白,拿起钢筋棒朝上诉人头部猛砸,两人争得比较激烈,就大吵大闹,不一会,住在垃圾站屋内彭辉的儿子彭藤拿起菜刀,为了帮父亲的忙,就对准上诉人身上乱砍数刀,致使上诉人右手和左小腿受重伤,当时致上诉人晕倒在地,不省人事,幸好被公司员工黄东阶发现,其劝阻并急忙拨打120急救车将上诉人送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救治,生命才转危为安,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几万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和九级伤残,可被上诉人彭辉及其子经过黄贝派出所问询后,被放走,现在无法找到父子二人,医疗费都是上诉人单位和自己垫付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后被上诉人升阳升公司辩解上诉人的伤与该公司无关,为何还为龚光城出医疗费呢?这是升阳升公司为逃避责任进行的辩论,全是诡辩,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彭辉与上诉人两人同是一个单位的员工。二、发生纠纷的时间是上班时间。三、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公司指定的上班地点。四、彭藤是彭辉的儿子,帮忙父亲打架。五、彭藤与龚光城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从来都不认识。六、纠纷是彭辉的粗暴野蛮行径所导致,首先就是用铁棒动手攻打龚光城,当事发后一片吵闹,彭辉儿子为帮忙父亲就用刀将龚光城乱砍数刀,导致龚光城筋脉被砍断致轻伤,有法医鉴定为凭。七、被上诉人辩称若是工伤应工伤鉴定,否则鉴定无效,完全是在狡辩,上诉人多次找到升阳升公司,要求做工伤鉴定,该公司一口拒绝,而深圳市司法鉴定部门也拒绝鉴定。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将到湖南省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定,这完全是诡辩,其目的是逃避赔偿责任。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伤势是由第三人彭藤所致,丝毫不讲道理,同一单位的员工,同一上班时间,同一上班地点发生的事件,而加害人彭辉逃跑至今都未见面。被上诉人升阳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难道真的没有责任吗?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一审法院判决有偏袒行为,不尊重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并且有不正当行为,为什么一审法院不对升阳升公司依职权进行调取相关证据,如:一年365天无休息日,国家规定的休息日和春节、元旦、国庆等无任何加班工资,员工生病春节请假,都要扣发员工的两倍工资,把员工当作机器人使用,每天24小时不停地工作,但员工的生命和应有的法律权益得不到保障。公司不但不帮助追查彭辉下落,不闻不问,一直找理由回避,对公司员工人身安全没有保障措施!对公司员工出事故后不主动承担责任,而是采取推卸的办法,如果继续找歪理回避,上诉人将依法逐级上访到上级有关部门,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特依法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地审判此案,撤销一审判决。
升阳升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受损伤是因与第三人彭藤斗殴所致,彭藤因与上诉人斗殴致上诉人轻伤已被深圳市罗湖区黄贝派出所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未经过刑事审判,上诉人主张因故意伤害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判决之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这也符合先刑后民的原则。2、上诉人所受伤害是由第三人彭藤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致,升阳升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虽然上诉人所受伤害发生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但升阳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仅在保障其劳动安全方面承担责任,未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其所受伤害也并非由于升阳升公司对其劳动过程保护不周导致,而是由于其自身原因与他人斗殴所致。3、升阳升公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第37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组织,也不是因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上诉人损伤,没有理由承担赔偿损害义务。4、上诉人受伤为斗殴所致,依法不能向相关部门取得工伤认定,其私下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鉴定,却是以工伤鉴定标准对其伤残定级,升阳升公司不应承担其主张工伤导致的伤残赔偿要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龚光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61912元:1、九级伤残赔偿金:44653.1元/年×20年×20%=178612元;2、六个月误工费: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3、90天护理费:200元/天×90天=18000元;4、90天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交通费10000元;6、伙食补助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7、法医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升阳升公司上班,从事运输垃圾工作。
2014年9月29日凌晨4点,原告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1024号五羊垃圾转运站卸完垃圾后,在冲洗车辆的过程中,不慎将水洒在本公司员工彭辉的身上,与彭辉发生争执打架。居住在附近的彭辉儿子彭藤拿着菜刀,从家里冲出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左手和左小腿严重受伤。公司其他员工发现后,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住院25天,医疗费15358.8元。原告出院后,向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光城被人用锐器砍伤致左手食指、中指环指伸肌腱断裂、左手食固有肌腱断裂,左胫骨前肌腱断裂,左第5掌骨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
2014年9月29日,被告彭藤在其父亲彭辉的陪同下,到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投案自首。黄贝派出所委托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龚光城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黄贝派出所对彭藤伤害龚光城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6日彭藤被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移交黄贝派出所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与被告彭辉发生争执,被被告彭辉的儿子彭藤砍伤,深圳市罗湖区黄贝派出所以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原告龚光城所受到的伤害,是被彭藤以菜刀砍伤,现公安机关已将彭藤捉拿归案,原告可在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彭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原告对被告升阳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被他人以菜刀砍伤。他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是犯罪行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被告升阳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彭辉、升阳升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事发当天上诉人龚光城与被上诉人彭辉发生争执后,彭辉先用钢管打伤了龚光城的头部,龚光城夺过钢管打彭辉,彭辉亦受了伤,在场的升阳升公司另一员工发现两人打架后即过去劝架将两人拉开,随后,居住附近的彭辉儿子彭藤持菜刀到场将龚光城砍伤。
二、根据上诉人龚光城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资料记载,入院诊断为龚光城除了左手和左小腿被刀砍伤,另有头皮挫裂伤。龚光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头部受伤是被彭辉打的,是皮外伤,无大碍。
三、二审中,龚光城称:1、其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除了被刀砍伤的还有头部被彭辉用钢管打伤的损失,其头部受伤没有造成伤残,住院治疗中有对头部的治疗;2、事发后的治疗费彭辉支付了1万多元,公司经理垫付了1800元已还给经理,公司没有另外给钱,其余是龚光城自行支付;3、彭藤已被判刑,龚光城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龚光城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2014年9月29日凌晨在涉案垃圾转运站工作过程中因不慎将水洒在同事彭辉身上,两人发生争执并打架,龚光城头部被彭辉打伤,随后,彭辉的儿子彭藤持菜刀将龚光城左手和左小腿砍伤。龚光城称其本案就彭辉及彭藤两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的整个事件中的损失向彭辉及升阳升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龚光城被彭辉打伤头部致头皮挫裂伤,并未构成伤残,龚光城在事发后亦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头部受伤系皮外伤、无大碍,且彭辉在事发后已支付了龚光城住院医疗费的绝大部分,龚光城本案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系由彭藤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前述损失应由彭藤承担。其次,对于升阳升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彭藤对龚光城实施故意伤害是犯罪行为,龚光城系因其与彭辉打架而被彭藤实施伤害行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事发时龚光城与彭辉均应清楚两人的打架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且彭藤实施持刀砍伤龚光城的犯罪行为是偶然、突发的,并非升阳升公司作为一般经营者所能预见、控制及防范的范围,龚光城本人对该主观恶意重大的犯罪行为亦未能预见,不能苛求升阳升公司对此具备制止刑事犯罪行为的能力,升阳升公司并不存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或过错行为,其在本案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龚光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调查升阳升公司存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鉴于本案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升阳升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并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龚光城称其未在彭藤的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彭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龚光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龚光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虹
代理审判员  陈云峰
代理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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