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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后,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之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8-05-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年1月19日,杨谦诉称:北京市1402号房屋原为被继承人杨过、小龙女共有房产,杨过于1996年死亡,小龙女于2003年死亡,两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本案四方当事人及杨文,杨文已于1953年两岁时死亡。经全体继承人同意,房屋确定由杨谦继承,其他三人全部放弃继承权。
  2003年11月28日,杨逍、杨西、杨咏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接受了公证机关询问,签署了《接谈笔录》、《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作出了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公证时,因杨文早已死亡,不再是民事主体,更不属于继承人,故未提及其存在的情况。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据此,杨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取得所有权证。
  2013年杨逍突然对上述公证弃权声明反悔,向杨谦主张房屋遗产份额,并以当年公证书遗漏继承人为由提出复查申请,认为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撤销。公证处经复查,以公证时遗漏继承人杨文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基于该决定,杨逍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据公证撤销决定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以公证书被撤销为由判决撤销了所有权证。现杨逍据此要求独占房屋,并试图进驻房内,给杨谦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杨谦认为,第一,导致公证书撤销的原因仅为程序瑕疵,且公证撤销行为本身存在重大争议,现房屋作为遗产始终仅能由本案四方当事人作为继承人,不存在遗漏继承人一说,也不存在影响各位继承人所作出的接受或放弃民事行为效力的因素。第二,2003年公证过程中,所签署的《公证处接谈笔录》、《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遗产房屋也按照该意思表示作出实际处理,杨谦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已达十年,对房屋依约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不因公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撤销而丧失。杨逍在作出弃权意思表示十年之久后反悔并对房屋主张继承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且杨逍要求继承房产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现起诉要求1402号房产由杨谦继承,归杨谦所有;诉讼费由杨逍负担。
  2、被告辩称
  杨逍辩称:2003年办理公证的情况是:杨谦称我1982年拿走了一间承租平房,没有继承权了,让我配合他办理房屋的手续,所以我就去了,让签什么签什么,让做什么手续就做了,包括我的身份证都被杨谦拿走了。但事后知道他这个说法不对,我享有继承权,所以开始申诉公证书,公证处将公证书撤销。我说这不是我的理由撤的,公证处答复不管哪个理由,最终实现的是撤销,现在这个是最快撤销的方式,所有在那里办的公证书的资料都没有任何效力了,所以我就不再申请了。
  在继承诉讼中,我是合法继承人,我有权决定是否要继承权,不能因为我被欺骗曾经签过字、放弃过,就不能再有继承权,我不想放弃继承权。是杨谦当时误导我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退一万步,即使当时我想放弃,现在我改变了,不放弃了,依然有权继承,因为继承现在重新开始了。根据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杨谦等隐瞒欺骗,企图剥夺我的继承权,是违法行为,对其可以酌情减少继承的遗产份额。不同意杨谦的诉讼请求。
  杨茜,杨咏辩称:杨谦所述亲属情况、房屋情况属实。
  二、法院查明
  杨过(1997年1月2日死亡)与小龙女(2003年3月26日死亡)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杨谦、杨逍、杨咏、杨西、杨文。房屋原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杨谦提交派出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证明信,内容为:公证处,兹有杨文,出生日期1951年3月11日,经查1953-1960年户口登记,情况如下:该人户口于1953年7月12日迁往原籍河北省。备注:经查我所1953-1960年户口底簿,杨文户口备注栏内有死原籍三个字,不作为该人死亡的依据。
  杨谦提交公证人员在复查公证过程中于2013年8月6日制作的户籍档案摘抄,其中记载杨文户籍中备注:死原籍,户籍注销日期:1953年7月12日。
  杨谦提交小龙女外甥女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杨文因拉肚子医治无效而死在原籍,当时只有两岁多。杨逍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杨西、杨咏对该证据无异议。
  杨谦提交2003年4月15日由杨谦、杨逍、杨咏、杨西签字的《协议书》,欲证明各方曾对继承事宜进行了协商,后办理了继承公证和房屋过户手续。杨逍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中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杨西、杨咏对该证据认可,称为本案四方当事人当场签订。
  杨逍提交送达公告,证明杨谦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杨谦称未收到通知,但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杨西、杨咏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另查,派出所向法院出具说明称:公安派出所常住人口户口管理工作始于1990年,1953年不归公安管理,经查该所无杨文的户口信息。
  经杨谦申请,一审期间法院对房屋进行了查封。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北京市1402号房产归杨谦所有。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
  一、杨过、小龙女的遗产应由谁继承。根据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杨过、小龙女父母先被继承人死亡。杨过、小龙女生有五个子女,其中杨文在其幼年1953年死亡。故杨谦、杨逍、杨咏、杨西为杨过、小龙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杨过、小龙女的遗产。
  二、杨逍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见,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权。本案中,杨逍于2003年11月28日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写明:“我的父亲杨过于1997年1月2日在北京市死亡,我的母亲小龙女于2003年3月26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1402号遗有楼房壹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是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现我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弃权后我绝不反悔,日后有关上述财产的权利义务均与我无关。”由此可见,继承开始后,杨谦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法院认为,杨谦放弃对房屋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有效。因此,杨谦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公证书被撤销是否影响《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该公证书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房屋由杨谦继承”的公证书结果归于无效,但《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没有否定杨西、杨咏、杨逍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真性,且经本案审理再次确认了杨逍、杨咏、杨西各自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故公证书的撤销不影响杨逍、杨咏、杨西各自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
  杨逍主张其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为了办理继承公证书,现公证书已被撤销,《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也应认定为无效。法院认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意思表达清晰,杨逍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为的公民,其应当知晓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认定《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民事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四、杨逍是否可以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杨逍主张公证书已被撤销,房屋产权变更也被判决认定无效,涉诉房屋恢复到了遗产处理前状态,其有权就继承问题重新作出新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法院对于杨逍要求重新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主张,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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