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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的房产继承案例

发布日期:2018-05-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9月2日,孙×2、孙×3诉称:孙×2、孙×4、孙×3为同父异母姐(弟)妹。孙×于1953年再婚迎娶初婚的母亲夏×。当时孙×2年仅五岁,与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夏×后于1955年生育孙×4,于1959年生育孙×3。孙×4(已故)系安×配偶、孙×1之父。座落于北京市1402号房屋系北京新华印刷厂分配给孙×的单位自管公房,1997年9月24日登记于夏×名下。孙×于1995年去世,夏×于2010年去世,孙×4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孙×、夏×的1402号房屋,判令按孙×2三分之一、孙×3三分之一、安×、孙×1共三分之一份额分割1402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用按上述比例由诉讼当事人分担。
  2、被告辩称
  安×、孙×1辩称:房屋是1997年拿到的产权证,当时孙×已经去世,1402号房屋应当属于夏×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夏×生前立有遗嘱,把房屋给孙×4,孙×3已经在遗嘱上签字,说明她承认遗嘱的真实性,孙×3已经放弃了对1402号房屋的继承权。孙×2没有尽赡养义务,同夏×不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所以她不应该有继承权。我们一家人一直和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一直由我们照顾两位老人。我们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处理1402号房屋,请求判令1402号房屋由孙×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安×、孙×1依法继承。
  二、法院查明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孙×4与孙×、夏×长期共同生活,对孙×、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402号房屋建筑面积76.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夏×,登记时间为1997年9月24日,房屋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宅,房屋来源为1996年9月25日夏×按照房改政策与北京新华彩印厂签订《售房合同书》而购买。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328万元。另查,安×、孙×1出示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14日的《遗嘱》一份,其相关主要内容为:“……我现住北京市1402号,……已全款购买,完全属于我个人所有。现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由我的儿子孙×4全部继承。其它任何人不得作出影响或干涉全面、全部继承的事情。……遗嘱人:夏×。”在上述《遗嘱》的下方,另附有如下字体“该遗嘱自愿、真实、可靠。特此证明。证明人,夏×女儿:孙×3,2006年6月14日”。
  安×、孙×1陈述上述《遗嘱》正文部分系孙×4代书,签×由夏×本人签字,此外,《遗嘱》的下方另附的字体系孙×3本人书写。孙×2、孙×3主张上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认可《遗嘱》的下方另附的字体确系孙×3本人书写,陈述当时是为了让孙×4高兴,孙×3才写的。上述《遗嘱》无两个以上见证人签×,代书人亦未签×。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402号房屋归安×、孙×1按份共同所有,每人各占百分之五十所有权。安×、孙×1每人给付孙×2房屋折价款十八万二千二百二十二元,每人给付孙×3房屋折价款三十六万四千四百四十四元。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从房屋的来源看,该房屋系在孙×去世后,由夏×作为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因此,房屋应属夏×的个人财产,在夏×去世以后,该房屋属于夏×的遗产。
  继承法对于遗嘱形式有明确而严格的要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是否有效的电话答复》也指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本案《遗嘱》无两个以上见证人签×,代书人亦未签×,此外代书人孙×4因系夏×之子,是夏×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不得作为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因此,本案中由孙×4代书的《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中关于设立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涉案《遗嘱》应属无效,夏×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孙×3在上述《遗嘱》书写和签×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对《遗嘱》的见证行为,不是对继承的放弃。鉴于该《遗嘱》无效,则孙×3有权要求继承遗产。孙×2自幼与夏×共同生活,因此孙×2属于与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成为夏×遗产的继承人。孙×4在夏×去世以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安×和孙×1。现孙×2、孙×3二人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1402号房屋份额并进行析产,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均认可孙×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孙×4一方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多于孙×2、孙×3。同时孙×2自早年工作后即不再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故孙×3相较于孙×2而言对被继承人多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孙×3可分得的继承份额,应当多于孙×2。据此,法院依法确定本案各方继承份额的具体比例为:孙×2继承份额比例为九分之一,孙×3继承份额比例为九分之二,孙×4继承份额比例为三分之二。安×、孙×1系孙×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均等继承孙×4应继承的所有权份额,即安×、孙×1继承份额比例为每人各得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鉴于安×和孙×1母子对涉案房屋继承份额较多,故法院判定由安×和孙×1按份继承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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