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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的账户进行交易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发布日期:2018-05-08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5)奉刑初字第XXXX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XX
被告人张XXXX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XX、张XX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XX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XX、张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害人平XXXX为了做贵金属交易,至本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转入其开设在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02XXXX06交易账号。被告人张XXXX、宋XXXX发现被害人平XXXX有一笔100万元的资金进入该交易账号后,为获取交易佣金,经商量,用之前获取的交易账号密码,由被告人张XXXX指使其朋友李XXXX(另处),利用李XXXX持有的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从都国际会议中心酒店的笔记本电脑,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使用平XXXX交易账号登陆。自2015年2月7日2时51分至3时57分期间,恶意进行106笔买入卖出交易,造成被害人账户亏损人民币431670元,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01226.1元,共计损失人民币732896.1元。
嗣后,被告人张XXXX、宋XXXX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平XXXX的陈述,对账单及交易记录,证人李XXXX、丁XXXXXXXX的证言,浙江中淳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XX、张XX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XXXX、张XX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XXXX、张XX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XX、张XXXX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XXXX、张X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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