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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之名购房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5-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宁丰诉称:2015年,原告宁丰与第三人王澜就东风小区22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宁丰以400万元价款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宁丰在签订当日支付5万元定金,剩余房款由原告宁丰在7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第三人王澜在90日内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过户。另,因原告宁丰但是上不具备购房资格,故与原告宁丰、被告宋琰三人共同商议,由第三人王澜借用被告宋琰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故过户时涉案房屋应当过户至被告宋琰名下。原告宁丰依约支付定金,并全额支付剩余房款,第三人王澜收到全部房款后出具一份收据,并注明涉案房屋暂时变更为被告宋琰。第三人王澜依约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现在,涉案房屋相关的购房款发票、税收缴款书、产权证书等原件均由原告宁丰持有。现原告宁丰已经取得购房资格,请求判令被告宋琰履行与原告宁丰达成的口头协议,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宋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琰与原告宁丰二人之间不存在借名买卖的事实,第三人王澜实际上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债务抵消给众城公司,而后众城公司与被告宋琰协商,将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在被告宋琰名下。众城公司与被告宋琰达成一致,涉案房屋出售时,所得房款优先偿还第三人王澜对该公司的债务,若产生溢价款,则被告宋琰与该公司的分成比例为2比8。目前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
  3、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王澜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第三人王澜从史峥、史漾二人手里购买涉案房屋,并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2014年,第三人宋琰与原告王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共计400万元。第三人宋琰依约缴纳涉案房屋契税、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据查,2015年、2016年,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登记两次。
  庭审中,原告宁丰向法院提交原告宁丰与第三人王澜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网银转账查询单复印件、收据原件、购房发票、税收缴纳书等,其中在收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暂时落户在被告宋琰名下,原告宁丰依照购房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定金及尾款。对此,被告宋琰不予认可,其主张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第三人王澜对前述证据均予认可。
  原告宁丰向法院提交几份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到庭作证,所说证言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宁丰向法院提交其购房资格审核单,其现已经具备购房资格。据查,涉案房屋现在一直系原告宁丰一家人居住,与被告宋琰所述存在不一致,被告宋琰先辩称其先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原告赶出,后又辩称因自己私事无法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前后叙述存在矛盾之处。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宋琰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宁丰名下。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现在虽然登记权人是不够宋琰,但是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宁丰出具,被告宋琰对此亦予以认可。现在的事实是,被告宋琰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涉案房屋相关的所有纳税凭证、房产证原件等文件全都由原告宁丰保管,涉案房屋现在也是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居住或者管理过涉案房屋,综合本案的已知事实,即可确认原告宁丰与被告宋琰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现原告宁丰作为实际购房人,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的主张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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