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主要负责人不一定是赔偿人?
发布日期:2018-05-09 作者:李澍青律师
原告林某驾驶电动车与停在路边的被告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各种损失,包括误工费和电车修理费。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的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驾驶电动车与停在路边的被告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如下:报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的各项费用。
法条解析:交通事故主要负责人不一定是赔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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