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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发布日期:2018-05-12    作者:刘德斌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及《关于调整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服务行为而引起的争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疗事故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在按规定处理的前提下,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及时便民、依法处置统一领导、社会参与、调解优先、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医患双方协商、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等途径解决。
患方请求赔(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处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处理。
第五条 大连市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指导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工作,医调委的调解员应具有法律、医学、药学、心理、保险等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区市县可根据条件参照医调委模式依法设立相应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联动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重大医疗纠纷联动调处机制。市和区市县综治办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工作的指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工作的重大问题。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调解。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社会责任,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恪守职业道德,科学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理。
第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主持,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在尊重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化解医患矛盾。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机构与患方之间发生的医疗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及时排查医疗纠纷隐患,向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三)经调解的医疗纠纷达成协议后,调解组织应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主动介入调解有可能激化、演化为群体性事件或恶性事件的医疗纠纷;
(五)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六)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七)向医患双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八)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
(九)接受当事人法律、医学等知识咨询。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接受医患双方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管、考核;建立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组成人员等予以公示,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配备和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工作经费、场地及人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全市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大连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注重人文关怀,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管理,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
第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进行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医患沟通技能的培训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纠纷处置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服务收费的项目明细,按照规定收取医疗服务费用。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或治疗。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公布投诉电话,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并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足够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做好矛盾纠纷的疏导化解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好因医疗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问题;落实《医院投诉管理办法》和首诉负责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流程,畅通信访渠道,规范投诉管理。
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急诊室或者收款处等显著位置设置警务室,配齐相关设施,悬挂驻院民警联系板,方便公民报警求助。加强医警联系,建立联络员和情报互通机制,及时报告重大医疗纠纷情况。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严禁涂改、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病情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员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患方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 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方在场。
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纠纷处理完结6个月后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患方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五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送法定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处理尸体,经劝说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的检查、治疗和护理等;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转诊或者出院时应当配合;
(五)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六)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时,通过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径表达意见或诉求。
第十八条 患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二)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公私财物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或者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以及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弃留医疗机构等地;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
(五)抢夺尸体或者拒绝将尸体移送至法定场所;
(六)侮辱、威胁、恐吓、谩骂、殴打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七)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协商与调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制定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发生医疗纠纷后按要求及时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途径和程序,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
(二)应患方要求,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文书;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反馈患方;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部门和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指导、协调、处理等相关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经劝说无效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并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节 医患双方协商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请求赔(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协商解决,在赔(补)偿限额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共同分担赔(补)偿费用,分担比例由双方协定,但应以医疗机构承担为主。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在专用场所进行,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患方意见,核实相关信息材料,积极与患方沟通,达成一致后应共同签署协议书。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协议书。
第三节 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应共同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应当组织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调查、评估等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委托调解除外)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调解除外)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继续调解的;
(四)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赔(补)偿;
(五)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必要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或旁听调解。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负责人审查符合规定者,应予以更换。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监督管理机关及其负责人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人民调解员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提出回避。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专家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不含尸检及鉴定、专家咨询等所需时间)调结。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确定延长期限。
对未依法定性、定级的医疗过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在征求相关法律、医学、保险专家和医患双方的意见后,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理赔费用参考意见,并作为医院赔(补)偿或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理赔依据之一,承保公司根据相应保险条款予以理赔。
第三十三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结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通过原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变更原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节 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已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患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补)偿的行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补)偿数额。经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就赔(补)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节 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按法律规定直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与保险理赔
第三十六条 建立市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联席会议机制,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在全市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的单位保险费用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从业务费中列支,由医疗机构按年度统一缴纳。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也可以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赔(补)偿金额由医疗机构全额负担。
第三十七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费率应依据精算规则并结合医院规模、临床专业等风险系数制定,并根据风险的大小建立浮动费率制。保险到期续保时,保费可根据历年赔付情况进行合理调整。在整个服务过程中,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理赔原则处理赔案,确保患方及时得到理赔。
第三十八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产生的赔(补)偿责任。
发生医疗纠纷索赔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承保公司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协商理赔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协商、赔付等具体事务。
承保公司参与协商处理医疗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告知初步调查结果和赔(补)偿意见,并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双方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达成的赔(补)偿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或者裁判文书等,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及时理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职责,或者有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撤换、解聘;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保监、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和处理过程中,不得随意承诺赔(补)偿或者给予赔(补)偿;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保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不实报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直系亲属及其合法委托人,外籍亲属授权委托时需有外国使领馆认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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