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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中法院查封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8-05-13    作者:郭建立律师

物权确认中法院查封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
  物权变动 以房抵债 法院查封
  【裁判要点】
  执行异议案件一般是物权确认案件,在法院查封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其要求确认物权的主张不应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审级:一审 审理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金民初字第149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刘长胜诉称:被告刘顺志与于美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双方就被告刘顺志、于美萍欠款人民币85万元事宜协商订立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华家街道大张村的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志萍土杂商品仓库二套(房权证金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房权证金字第0*号、建筑面积为85.6平方米)和商店(房权证金字第05*号、建筑面积为248平方米)抵债给原告。原告对案涉房屋早已实际占有使用,但三被告在明知房屋已经抵债给原告并经原告占有使用后,仍然恶意串通、制造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其目的在于利用法律和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进行查封,阻止原告对其主张所有权。在三被告诉讼过程中,均不存在任何争议,只是利用诉讼途径达成调解协议,以达到侵害原告财产的目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已于2013年3月29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4月24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3)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停止对查封的坐落于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志萍土杂商店仓库二套、商店一套的执行。
  被告刘顺志、于美萍辩称: 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以房抵债协议书无异议。
  被告杜连凤辩称:查封程序合法,要求执行案涉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本院在执行被告杜连凤与被告刘顺志、于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5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志萍土杂商店仓库(房权证金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房权证金字第0*号、建筑面积为85.6平方米的房屋)二套、商店(房权证金字第05*号、建筑面积为248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一套。作出裁定当日,本院即在房屋管理部门作了查封登记。2013年3月29日,原告提出书面查封异议。20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
  另查,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刘顺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2012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志萍土杂商店(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抵债给原告,合同签定之日立即交付房屋等事宜。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顺志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18日将其夫妻名下位于华家大张志萍商店的房产腾空向原告交付所有权和使用权等事宜。
  再查,原告与被告刘顺志、于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大张村,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该案移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刘长胜要求对坐落于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志萍土杂商店仓库二套(房权证金字第*号、房权证金字第0*号)、商店一套(房权证金字第05*号)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志萍土杂商店名下,虽然原告持有以房抵债协议及承诺书,但其与被告刘顺志、于美萍并未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案涉房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实体权利,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查封的案涉房屋执行及撤销本院(2013)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刘顺志、于美萍之间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效力一案在另案审理中,原告据此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因即便双方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在原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前提下,原告享有的只是债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本案并不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法院没有支持。
  本案主要涉及存在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债权能否对抗法院查封的问题。在执行案件中,法院经常采取查封措施为下一步强制执行做准备。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的标的系其所有从而提出异议,其主张被裁定驳回后即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主张对不动产享有物权,应提供登记部门核发的产权证书。仅仅依据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主张享有物权的,无法律依据,其主张自不成立,当然亦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由此可知,当事人在变更、转让不动产时应及时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进而避免登记不及时而造成钱物两空的局面。本案系债权不能对抗法院查封的情况,在物权在先的情况下,法院的查封应以设立在前的物权为先,在前的物权消灭后才能涉及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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