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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审判庭成立10周年精选案例之五】如何认定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及违约金

发布日期:2018-05-13    作者:吴丁亚律师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吴丁亚律师提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案情回放
用人单位诉请赔偿培训违约金
员工辩称无依据上公堂
 
原告: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某处,组织机构代码757647***。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安化县某处,身份证号430923198311******。 
被告赵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天津市某处,身份证号120106197501******。
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燕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始至2010年10月7日止。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服务不满三年的,无权要求获得相关证书、证件,服务满三年后且不再为原告服务的,应将合理费用补偿原告后,有权获得相关证书、证件。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用的100%,未满1年者,并另付50%的违约金。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29日,原告外派被告往长春、济南等地培训,原告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6496.8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不按时支付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发放其他费用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此外,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在2009年8月20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9日做出裁决:
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8月7日起解除;
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9日的工资人民币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
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4.驳回原告的全部反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培训费用人民币6496.8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3248.4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裁判理由
用人单位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
违约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

      吴丁亚律师提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培训费用及违约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原、被告虽签订培训协议,但协议中仅约定获得相关证书、证件的期限,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不明,且协议中关于被告违反服务期应赔偿的费用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限额,故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2009年3月9日签订培训协议后原、被告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即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10月7日为被告的服务期,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
被告虽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以原告不按时支付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发放其他费用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的上述主张未获仲裁支持,被告就该仲裁认定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认定。被告因个人原因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院根据仲裁裁决的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计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787.12元[6496.8÷19×(19-5)]。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两项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原、被告认可该两项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用人单位维持两项仲裁裁决
员工支付法定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7日解除。
2.原告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9日的工资人民币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
3.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服务期违约金人民币4787.12元。
4.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手记
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
及违约金的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有关培训期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之所以规定服务期,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投入并导致劳动者获得利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并支付劳动报酬和其它待遇,使劳动者学到了本事。同时,用人单位使劳动者接受培训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回来后为单位提供约定服务期期间的劳动,劳动者服务期未满离职,使用人单位期待落空。
      吴丁亚律师提示,通过约定服务期,可以大体平衡双方利益,从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鼓励其加大对劳动者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力度。法律对于培训协议的服务期并无强制性规定,服务期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培训协议中并未约定服务期,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劳动者的服务期。
关于培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即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法院认定培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一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及劳动合同期限,折算出劳动者应支付用人单位的违约金金额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
 
结 语
员工在与企业签订培训协议时,要充分了解自己的真正需求,还要结合自身的工作规划,合理签约。对于一些不合理的,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式的培训陷阱,要有足够的防范意识。如果企业肆无忌惮地侵犯员工的合法权益,那么员工就该理直气壮地拿起法律武器予以还击。坚决不能助长企业的歪风邪气,还职场一片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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