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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网络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8-05-14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系一起新型诈骗犯罪,利用网络来低价出售二手车来骗取买受人金钱。本案涉案人员众多,多以团伙形式出现,并且跨了中国多个不同省份,公安机关取得了大量受害人的陈述和各地各个银行的清单。本律师接手本案后,通过调取案卷全部材料,最终确定辩护方向:罪轻辩护、从犯、坦白、 未成年犯。最终,浙江台州法院当庭宣判,除了没有支持坦白辩护外,其他意见都予以认可。但是,我要阐明的是:台州法院之所以没有采纳坦白观点,是因为其浙江省高院有内部规定,即坦白的认定主要看第一次供述是否如实供述全部事实。但是,在湖南省或其他很多省份,只要在公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并且保持一致,那么,其应当是可以认定坦白的。鉴于本案判决刑罚较轻,本案并没有上诉。以下是判决书全部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先武(绰号“五哥”),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徐淑慧,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记账名“根”),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灿辉(记账名“飞”),农民。201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光明,记账名“戈”),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丙,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先武、吴某、黄灿辉、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刘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先武及其辩护人徐淑慧、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周煜,被告人黄灿辉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彭陈明,被告人吴某、刘某甲、陈某、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林总”(身份不清)等人经谋划,招揽多人成立一个以在网上发布出售虚假低价车的帖子来骗取他人钱财的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分为被告人朱先武工作室、被告人吴某工作室及“张亮”、“肖剑”、“三毛”(均身份不清)等工作室。其中被告人朱先武工作室设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五菱路阳光嘉园小区4栋701室,成员有被告人朱先武、刘某甲、刘某丙及薄赋敛、刘仁生、辛雪雪(均另案处理)等;被告人吴某工作室设在长沙市天心区湘府9号6幢904室,成员有被告人吴某、陈某、刘某乙及彭建强(另案处理)等。被告人朱先武自2014年4月左右开始负责管理各个工作室,提供打款账号、安排取款者、暂收诈骗款等。被告人吴某自2014年4月左右负责管理一个工作室,期间其工作室诈骗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5万元。被告人黄灿辉自2014年5月左右开始由被告人朱先武安排负责取款,总计取款71.8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自2014年4月左右加入朱先武工作室,经其发帖诈骗得款6.8万元。被告人陈某、刘某乙自2014年5月初左右加入吴某工作室,经刘某乙发帖后二人共同诈骗得款6.85万元。被告人刘某丙自2014年5月左右加入朱先武工作室,主要帮朱先武发帖并领取固定工资,其所发帖子诈骗得款6000元。该诈骗集团的诈骗流程一般如下:工作室成员在网上发帖虚构出售低价车,被害人上当后主动联系,工作室成员按照笔记本摘录的诈骗套路继续编造事实,以看车需要定金为由,诈骗被害人将定金打入从被告人朱先武处获取的银行账号,确认定金打入后,将该单业务由工作室负责人通知“林总”等人,后“林总”等人扮演送车司机等角色,并以车辆及司机已经到达指定地点、该车为走私车等非法车辆怕被举报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将车款打入原指定账户,在确认被害人汇款后,“林总”等人利用各种方式拖延被害人。同时,被告人朱先武则通知已安排好的取款人快速取款,取款人利用多张银行卡快速取款后,将财物先交给被告人朱先武,由被告人朱先武再交给“林总”等人。该诈骗集团的分成情况一般如下:每笔诈骗成功后,取款者可得诈骗金额(扣除atm取款等各项手续费)的4%。取款人抽头后剩余的金额中,若诈骗人员为一般工作室成员,则可得35%-40%,工作室负责人可得5%,“林总”等人得60%;若诈骗人员为工作室主管,则可与“林总”等人各得50%。2014年4月至6月间,该诈骗集团采用该种诈骗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3.08万元,具体如下:1、2014年4月12日,胡某在赶集网上看到该诈骗集团朱先武工作室被告人刘某甲的发帖,先后由被告人刘某甲与“林总”等人按照流程实施诈骗,在胡某将6.8万元分次打入由被告人朱先武提供的诈骗账户后,被告人朱先武立即通知取款人对该账户中存入的6.8万元进行转账、取现。2、2014年5月初,张某在网上看到该诈骗集团某一工作室发布的出售低价车的帖子,先后由该工作室成员、“林总”等人按照流程实施诈骗。同年5月8日,在张某将8.7万元打入由被告人朱先武提供的诈骗账户后,被告人朱先武立即通知取款人对该账户中存入的8.7万元进行转账、取现。3、2014年4月的一天,辛某欲购买一辆低价车,从他人处得知且电话联系该诈骗集团某一工作室的电话号码,先后由该工作室成员、“林总”等人按照流程实施诈骗。同年5月15日、19日,在辛某将2.83万元分次打入被告人朱先武提供的诈骗账户后,被告人朱先武立即通知被告人黄灿辉对该账户中存入的2.83万元进行转账、取现。4、2014年5月18日,郭某在台州58同城网上看到该诈骗集团某一工作室发布的出售低价车的帖子,先后由该工作室成员、“林总”等人按照流程实施诈骗。同年5月20日,在郭某将11万元打入由被告人朱先武提供的诈骗账户后,被告人朱先武立即通知被告人黄灿辉对该账户中存入的11万元进行转账、取现及购买黄金。5、2014年5月24日,王某兄妹在网上看到该诈骗集团某一工作室发布的出售低价车的帖子,先后由该工作室成员、“林总”等人按照流程实施诈骗。同年5月25日、30日,在王某分次将7.5万元打入由被告人朱先武提供的诈骗账户后,被告人朱先武立即通知取款人对该账户中存入的7.5万元进行转账、取现。6、2014年5月30日,程某兄弟在网上看到该诈骗集团吴某工作室被告人刘某乙发布的出售低价车的帖子,先后由被告人陈某与“林总”等人按照流程实施诈骗。当日及同年6月1日,在程某分次将6.85万元打入由被告人朱先武提供的诈骗账户后,被告人朱先武立即通知取款人对该账户中存入的6.85万元进行转账、取现。7、2014年5月29日,袁某在赶集网上看到该诈骗集团朱先武工作室被告人刘某丙发布的出售低价车的帖子,先后由被告人朱先武与“林总”等人按照流程实施诈骗。同年5月30日、6月3日,在袁某分次将6000元打入由被告人朱先武提供的诈骗账户后,被告人朱先武立即通知取款人对该账户中存入的6000元进行转账、取现。8、2014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邵某欲购买一辆低价车,从他人处得知且电话联系该诈骗集团某一工作室的电话号码,先后由该工作室成员、“林总”等人按照流程实施诈骗。同年6月5日,在邵某将7万元打入由被告人朱先武提供的诈骗账户后,被告人朱先武立即通知取款人对该账户中存入的7万元进行转账、取现。9、2014年5月25日,黄某夫妇在网上看到该诈骗集团某一工作室发布的出售低价车的帖子,先后由该工作室成员、“林总”等人按照流程实施诈骗。同年5月27日、6月9日,在黄某分次将58万元打入由被告人朱先武提供的诈骗账户后,被告人朱先武立即通知被告人黄灿辉等人对该账户中存入的58万元进行转账、取现及购买黄金。10、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刘某丁在网上看到该诈骗集团某一工作室发布的出售低价车的帖子,先后由该工作室成员、“林总”等人按照流程实施诈骗。同年6月15日,在刘某丁将6万元打入由被告人朱先武提供的诈骗账户后,被告人朱先武立即通知取款人对该账户中存入的6万元进行转账、取现。11、2014年6月份的一天,尹某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该诈骗集团某一工作室发布的出售低价车的帖子,先后由该工作室成员、“林总”等人按照流程实施诈骗。同年6月13日、16日,在尹某将7.8万元打入由被告人朱先武提供的诈骗账户后,被告人朱先武立即通知取款人对该账户中存入的7.8万元进行转账、取现。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黄灿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三名。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陈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朱先武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三名。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薄赋敛、彭建强、辛雪雪、刘仁生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张某、辛某、郭某、王某、程某、袁某、邵某、黄某、刘某丁、尹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先武、吴某、黄灿辉、刘某甲的辨认笔录,书证——被扣押的笔记本内容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黄灿辉的取款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关于七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七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黄灿辉等人的立功意见书及立功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先武、吴某、黄灿辉、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朱先武、黄灿辉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刘某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先武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先武除负责本人的工作室外,还为其他工作室提供打款账号、安排取款、收取诈骗款等,在整个诈骗集团的运作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该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坦白。故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先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先武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灿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灿辉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又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系从犯、初犯,且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朱先武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黄灿辉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解自己应构成从犯。经查,被告人吴某负责管理一个工作室,组织、指挥工作室成员进行诈骗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被告人此节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又有协助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退赔给各被害人。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先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黄灿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五、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六、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七、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七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退赔给各被害人。七被告人的其他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褚克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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