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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个盗窃案的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18-05-17    作者:黄蕊律师
【案情简介】   201512X日,委托人张某在陕西某县政府办事,看到办公室空无一人,办公桌上有一个女式钱包。张某拿起钱包,离开了办公室。
随后,失主报案,侦查发现被盗钱包里有现金1694元。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盗钱包进行鉴定,认定为涉案钱包是意大利名牌“菲拉格慕”,价值2376元。陕西某县公安局认为张某盗窃金额价值超过立案标准2000元(1694+2376元),对张某进行了取保候审,随后移送陕西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涉案女式钱包没有进行“品牌认定”,真伪不确定,不具备价格鉴定的前提条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盗窃金额,陕西某县公安局委托陕西某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钱包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钱包价格为2376元。辩护人认为,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这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估价评定原则,鉴定机构应严格遵循。
本案中,涉案女式钱包被认定为“菲拉格慕”品牌,且菲拉格慕品牌是意大利名牌。辩护人认为,因为该包在我国市场很少有交易,价值主要不取决于成本,价格极高,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属于“特殊物品”应当进行品牌“真伪”认定。
另外,辩护律师注意到在卷一第12页: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中第3条“因委托方未提供价格鉴定标的购置凭证及真伪鉴定技术报告及在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性能指标、从外观无法直接判断的相关因素、其他使用保养情况的资料,本次价格鉴定以鉴定标的系正品且在鉴定基准日能正常使用为前提,成新率的确定参考皮包,皮具等商品质量保修及三包政策规定及市场调查掌握的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年限和当事人提供数据综合确定,重置价格参考从正规的品牌商渠道进货并授权的同品牌型号钱包销售市场中等价格确定。”另外,在卷一第13页:第十项声明中的第一条“价格鉴定结论受结论书中已说明的限定条件限制。” 从《鉴定意见》以上表述,辩护律师认为,鉴定机构的认定是以被盗的钱包是正品菲拉格慕为“假设”,才确定了其价格。事实上他们只认定了意大利的菲拉格慕品牌钱包的价格,而对涉案物品是否是菲拉格慕并不确定。《鉴定意见》与法律规定的评定原则是不符的,该《鉴定意见》有违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本案涉案钱包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案件移送起诉后已经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
鉴于本案嫌疑人盗窃现金金额不够立案标准,因而对涉案钱包的价格鉴定,直接关系到对本案张某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若《鉴定意见》错误就直接导致案件错误,为防止错案发生,辩护律师建议不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对张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对其不予起诉。
检察机关决定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盗钱包系正品“菲拉格慕”牌钱包,无法认定钱包价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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