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与被告丁XX、南京XX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8-05-17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黄XX诉称:丁XX驾驶工程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乘坐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3148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5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眼镜损失1100元和鉴定费316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丁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工程公司驾驶员,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丁XX是其公司驾驶员,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XX受伤后,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公司对于原告黄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0时30分许,丁XX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沪蓉高速公路294.1公里路段,撞到冯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乘客黄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黄XX不负事故责任。丁XX是工程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黄XX受伤后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部头皮裂伤;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经其本人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8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黄XX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黄XX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黄XX用去鉴定费3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黄XX伤残等级九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镇精卫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XX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2516.60元。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宁泓司[2017]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XX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黄XX伤后用去交通费500元,损失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护理费5040元(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12天每天100元,另48天每天80元)、误工费33600元(黄XX从事海鲜销售,参照2016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误工期限6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60608元(黄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赔偿年限20年,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经法院审核,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1188元(其中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判决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XX损失2111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工程公司驾驶员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黄XX伤后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法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黄XX要求按照每月8500元,赔偿6个月误工损失51000元证据不足,法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元,确定原告黄XX伤后误工6个月损失为33600元。原告黄XX要求赔偿眼镜损失11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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