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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包中的因工伤亡不应限缩理解

发布日期:2018-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5月,某电梯公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签订《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将某楼盘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招用邱某等人到工地安装电梯。同年7月25日,邱某搭乘摩托车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在交通事故中邱某无责任。2014年7月,邱某之女邱英某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邱某属因工受伤(死亡)。电梯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提起诉讼。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邱某与电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非该公司职工,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理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目的解释来看,保护劳动者权益是该款项的设置初衷。探究法律规范之目的,首先应明确该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各种利益,然后才能寻求其法律上的判断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系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做出具体规定。其中第(三)项针对的是违法转包情形,主要涉及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组织及劳动者三方利益。因此,该项目的在于避免劳动关系繁琐纷争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而非为违法转包中的工伤认定设置特定范畴。故该项中的“因工受伤”应当涵盖《工伤保险条例》中各类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不应局限于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的伤害才能予以工伤认定。

2.从操作层面来看,及时赔付劳动者是该项的实质要求。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该项,“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承接前文中“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正因为劳动者从事的工作系该承包业务,才能将用工单位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联接起来;若劳动者因从事其他业务受伤,则不能由前述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从事承包业务受伤,系描述劳动者从事工作现状而非固化其受伤的情境。

3.从现实境况来看,违法转包中的劳动者应当受到平等对待。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须以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其成立的前提,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已作为特殊情形处理的拟制性规定,不再将劳动关系确认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由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并不因此即可将违法转包中与用人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排斥在外,更不应局限于“职工”之名而无视其劳动者之实,导致其应有权益遭受损失。另一方面,用工单位违法转包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如建筑行业中的工程层层转包、直至单一项目组、包工头的现状层出不穷,成为常态。在此情境下,再次限缩劳动者工伤认定的范畴,于法不符,于理不合。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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