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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XX与被告张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日期:2018-05-18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起因】
原告汤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张X陆续向原告借款,直至2015年10月25日双方经结算,张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王X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且已归还1155500元。借款月息初始3%,后在2015年下半年降至2.5%,本案中借条为续签借条。
被告王X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汤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张X针对还款事实提交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汤XX与被告张X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X未提供质证意见。
【审理过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4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11月12日,原告汤XX通过银行分别汇款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给被告张X。上述款项合计140万元,为原告汤XX出借给被告张X的款项。2015年10月25日,被告张X针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汤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之前我多次向汤XX借款用于投资、家庭生活、供养孩子出国留学和孩子日常生活开支等事项,今整体结算我仍欠汤XX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此借款我将于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如有付息逾期或本金逾期未还(付息逾期即算作本金也逾期),则:汤XX有权立即收回全额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我将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差旅、住宿、调档等费用,且我名下财产首先用于清偿汤XX先生债务。如果双方发生争议,诉讼地为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被告王X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连带担保,长期有效。
被告张X还款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5.6万元、2013年9月24日6.4万元、2014年3月24日18.6万元、2014年5月25日7.2万元、2014年8月23日10.08万元、2014年10月25日7.92万元、2014年11月19日0.5万元、2014年12月31日6.5万元、2015年2月11日13.5万元、2015年3月26日6.5万元、2015年5月25日6.5万元、2015年10月23日16.25万元、2016年3月2日10万元,合计115.55万元。
审理中被告张X陈述初始借款月利率为3%,后在2015年下半年降至2.5%,并要求对其还款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部分予以抵扣本金。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XX借款本金1251362元、利息778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513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X对被告张X负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汤XX与被告张X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汤XX通过银行共计向被告张X汇款140万元,故依法认定初始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月息2.5%,逾期月息3%计算,法院认为对已还款中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可依法抵扣本金,未还款部分利率不得超过24%。故结合原始本金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数额、还款时间依法经计算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张X尚欠原告汤XX借款本金1251362元、利息7788元,并应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继续支付利息。被告王X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但并未明确担保期间,故本案的担保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六个月。现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X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X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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