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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已给付而交付

发布日期:2018-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游甲生前系原告某高校的职工,于2008年3月死亡。同年4月,游甲儿子即被告游乙到原告处领取游甲丧葬费、抚恤金合计3500元。2009年8月,游甲遗孀即被告张某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先夫游甲于2008年3月去世。根据规定应该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合计3500元。但我儿子游乙未经我同意擅自领取了上述费用,并没有交付给我。故请贵单位另行支付上述费用,贵单位已付费用可另行向游乙索取”。当日,原告向张某另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合计3500元。另查,游乙亦是原告单位职工,游甲的医药费用报销等相关事宜平时都是由游乙代为办理。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500元。

【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他方受损;得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益没有合法根据。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是四要件中认定的难点,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游甲的近亲属只能领取一份丧葬费和抚恤金,现在领取了两份,其中多取得的一份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明知已履行完给付义务而再次交付财产,两被告多取得的财产利益,不属不当得利,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并不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两被告取得了财产利益,原告受到损失,得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满足了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但尚不能认定两被告得益没有合法根据。理由是,现行法律规定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当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即向死者近亲属发放规定数额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具体发放给哪位近亲属,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均是死者的近亲属,原告第一次系向游乙发放,且游甲的医药费用报销等相关事宜平时亦都是由游乙代为办理,故从情理看原告向游乙发放并无不当。此发放可以看作是原告履行法律规定的给付义务行为。游乙领取该款系基于原告对死者近亲属的给付义务,不存在不当得利及其返还问题。

原告向游乙发放后,其已履行完自己的给付义务,没有再次向死者近亲属发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自己已履行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仍再行给付。此行为只能视为原告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故张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自由处分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负。

2.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

不当得利制度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但其适用必须建立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给付,而非保护故意明知下的主动给付。对于明知错误而仍主动给付,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国外亦不予保护。比如日本民法规定,“为债务之清偿而为给付之人,当时明知债务不存在者,不得请求其所给付物之返还”。

3.对类似于原告的不当行为进行保护势必会引起不利的社会后果

原告已发放过有关费用,遇有第二位人员即张某再来索取有关费用问题时,不适当地又满足了其要求,后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从两被告处取回一份费用。原告的行为,实际上系未能认真履行自身职责所要求的适当注意义务,对有关问题草率处理,此种行为不应当鼓励。否则,极易导致不当得利的滥用。

4.原告的损失应当可以通过内部追偿的方式解决

原告单位因不当的再次给付而产生损失,对经查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享有追偿的权利。理由是,原告在进行第二次财产给付时,有关人员对有关财产日后可否追回主观上存在放任态度,事实上是对国家集体财产管理的不负责任。法律应当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责任赔偿制度,保护公有财产不受损失。

综上,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有的案情比较复杂。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照四要件的要求,作出符合社会正向引导的司法裁判。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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