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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被骗放弃追偿债权的数额是否计入诈骗总数

发布日期:2018-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黄吹吹曾在河池市金城江城区经营一家粮油店,常与被害人黄青青批发大米,二人成为朋友关系后,被告人黄吹吹开始向黄青青赊欠货款。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黄吹吹向黄青青赊欠大米货款达8万元后,认为经营粮油店辛苦且不赚钱,便将粮油店转让给他人,并告知被害人黄青青,自己与他人一起做煤矿生意,转让店铺所得钱款全部投入一个煤矿井内。然后,黄吹吹叫黄青青与其一起做煤矿生意。黄青青信以为真,于是与黄吹吹签订合伙协议,黄青青投入120万元,黄吹吹投入60万元,二人共同经营煤矿,黄青青还同意放弃对黄吹吹尚欠的8万元货款的追偿权。之后发现,黄吹吹根本没有什么煤矿生意可做,而是把黄青青的钱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分歧】

审理过程中,关于黄青青放弃对黄吹吹债权追偿权的8万元,是否构成计入诈骗总数,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吹吹在经营米店时向被害人黄青青进货,其所赊欠的货款属于正常的民事关系,被告人黄吹吹在赊欠货款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诈骗,但其在转让店铺后,不但不及时还款,还以经营煤骗取黄青青120万元,且被害人黄青青基于相信有煤矿生意可做而放弃了对被告人黄吹吹所欠货款8万元的追偿,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因此,黄吹吹赊欠的8万元货款应当计算入诈骗金额的总数。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青青对放弃追偿的8万元,不该计算入诈骗的总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这二种观点。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

首先,主观上,诈骗罪的主体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黄吹吹赊购黄青青的货物,欠款8万元。黄吹吹没有以非法占有黄青青8万元货物的主观故意,他始终都承认欠货款8万元。

其次,“采用了欺骗手段,而受害人正是因为相信了这种欺骗,主动交出财物给对方”,这是诈骗罪最大特征。本案中,被告人黄吹吹占有黄青青的8万元,并不是由于黄青青受骗后,听信谎言,主动把钱交给黄吹吹。被告人黄吹吹取得黄青青8万元时候,是基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取得。所以,这8万元的取得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再次,黄青青确实是基于谎言,同意放弃对被告人黄吹吹债权的追偿,且与黄吹吹签订了协议。但是,因为该协议是受到了欺诈而签订的,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就说,黄青青与黄吹吹签订的同意放弃8万债权的追偿权,是无效的,是从始至终不被认可的。那么,黄青青仍然享有对黄吹吹尚欠的8万元债权的追偿权。

综上,笔者认为,黄吹吹与黄青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正常民事法律关系,黄青青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这8万元不该计入诈骗的总数额给被告人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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