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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徐乙能否享有对继父的抚恤金分配权

发布日期:2018-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徐某与原配妻子李某婚后无生育,收徐甲为养女,李某于1979年左右去世。1981年12月,徐某与郑某申请结婚,婚后无生育。郑某与徐某结婚后,将与前夫王某所生五个子女中的三个子女(二子徐乙、四子徐丙、女儿徐丁)户口从如皋市一并迁至南通市,并随之一起生活,除徐丁未成家外,徐乙、徐丙先后成家后另居。1993年郑某病故后,徐某与骆某于199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徐某与骆某再婚后常住如东县,偶尔在南通市居住生活。徐某自2005年起患糖尿病,2013年1月22日跌断右腿,住院治疗。徐某在住院期间,徐乙夫妇也曾到医院进行探望。2014年9月10日去世。徐某去世后,骆某未通知徐乙,后事在徐某家操办,其骨灰与李某合葬。

徐某去世后,江苏省社保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2日审批其死亡待遇。其中丧葬费6000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124790元,该款项目前由其原工作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保管,并已经通知有关亲属。

2015年5月2日,骆某将徐甲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丧葬费、抚恤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徐乙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反映其系死者徐某的继子女,应当依法享有抚恤金分割权利,后向本院立案庭书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本案。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徐乙认为其应当享有抚恤金分配权,原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当对依法享有抚恤金分配权提供证据,即需举证证明其与徐某形成继子、继父关系期间,双方实际形成抚养关系,包括徐某对其的抚养,也包括其对徐某的赡养。庭审中已经查明,徐某与徐乙形成继父、继子关系时,徐乙已经成年并在部队服役,虽然复员后与母亲、继父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包括完婚),徐某在此期间对其可能有过付出或资助,该付出或资助不属于法定义务,而是出自社会道义,属于社会伦理的范畴,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徐某年迈时,尤其是在生病或病重期间,徐乙及家人虽然进行过探视,但其没有对徐某进行事实上的抚养。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徐某与徐乙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徐乙不是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具备徐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故对原告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徐乙申请撤销本院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第三人申请撤销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之诉,其诉讼请求成立的构成要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二是该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受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者缺一不可。就抚恤金本身的性质而言,抚恤金是国家以财产补偿的方式,对与死者形成特殊身份关系的特定自然人的一种安慰性补偿,其本身不具有遗产的属性。享受该抚恤金分配权的主体,除法律规定的特定群体外,原则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徐某与徐乙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徐乙不是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具备徐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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