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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5-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琰诉称:原告张琰与被告刘特二人系亲戚关系,二人曾商议决定由原告张琰借用被告刘特名义,购买被告章翰名下房产,即常合胡同22号房屋,共计房款66万元,原告张琰支付42万元,剩余房款系从姥爷的遗产中出具。因姥爷去世后,原告张琰之母与被告刘特作为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其遗产,该笔遗产尚未分割,一直被被告刘特保管,原告张琰之母现已去世,故剩余房款的支付也应当视为原告张琰支付。现因被告刘特擅自出售涉案房屋,侵犯原告张琰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卖房款;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刘特辩称:原告张琰与被告刘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琰所述并非案件事实。首先,原告张琰确实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42万元,但是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性质,是被告刘特向原告张琰借款支付,实际购房人是被告。其次,有关涉案房屋的所有证件、票据、合同、手续,包括房产证、税费缴纳单据、物业缴费单等等,均系被告刘特签订、办理,且原件均由被告保管。第三,原告张琰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交房后一直系被告刘特及家人居住。综上,请求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章翰辩称:被告章翰曾与被告刘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自己名下房产,即涉案房屋以66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刘特。被告章翰认可交易对方为被告刘特。并且,本案中原告张琰与被告刘特二人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章翰并无任何关系,被告章翰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另外,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在四年前签订,且已经履行完毕,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琰与被告刘特是侄子与舅舅的关系。原告张琰向法院主张,因自己无购房资格,借用被告刘特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张琰向法院提交了其向被告章翰支付房款42万元的转账凭证及收据,收据中,被告章翰亲笔书写已收到原告张琰支付的房款。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虽然没有登记在原告张琰名下,但是产权证一直由原告张琰保管,且涉案房屋自交付后用于出租所获得的收益,一直系由原告收取。原告张琰向法院提交了个人银行取款凭证及银行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刘特并未偿还过42万元欠款。原告张琰向法院提交了刘橙的证言,证人橙曾分别听原告张琰和被告刘特二人讨论过借名买房的事情。
  被告刘特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张琰与章翰的电话录音,录音中,二人协商支付房款一事,被告刘特明确表示会向自己的外甥,即原告张琰,借钱以支付房款。原告张琰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特向法院提交了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缴纳税费的相关票据等原件。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张琰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由被告刘特签订,并登记在其名下,对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中,原告张琰提供42万元,被告支付24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于二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刘特及章翰二人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张琰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张琰向法院提交了支付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章翰收到房款后出具的相应收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房款支付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二人之间确系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亦不能证明涉案服务的产权归属问题。原告并不能提供其他能证明其主张的有力证据。未能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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