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借名购买引发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5-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1、原告诉称
原告孙琴、吕音诉称,孙杏与李彬二人系夫妻,共育有孙琴、孙涛二名子女,一家四口共同居住生活在孙杏承租的单位公房,位于长安小区22号。原告孙琴与吕音二人系夫妻,二人婚后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孙杏去世后,经全家协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彬,共同居住人为孙杏、李彬、孙琴、孙涛。1998年,涉案房屋房改,经全家人商量,一致同意由原告孙琴、吕音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当时因使用李彬之名购买涉案房屋可以使用二老的工龄折算房款,故二原告与李彬协商约定借用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由二原告交付购房款,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彬名下。现李彬去世,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孙琴、吕音所有。
2、被告辩称
被告孙涛辩称,原告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房改时,系由李彬出资购买,二原告只是与李彬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照顾李彬起居,并不存在借名买房一事。故二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房改时,单位向李彬发放签订购房协议的通知,通知中,要求李彬限期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5万元。1999年,李彬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彬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扣除李彬夫妇二人的工龄折算优惠。2012年,李彬去世。
原告孙琴、吕音向法院提交李彬购买涉案房屋期间,二原告在银行的取款记录,及载明售房款为5万元的收据一张,为证明购房款系由二原告出资。被告孙涛对于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购房收据上显示的交款人并不能直接证明房款来源。
原告孙琴、吕音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孙丹、邢兴的公证证言,两位证人分别提交书面证言,述称原告曾召开家庭会议,并请二位证人当场作证,家庭会议中被告对于二原告借用李彬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一事未提出异议。被告孙涛辩称,二位证人系原被告的亲属,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可信性低,。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孙琴、吕音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登记权人为李彬。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取款记录及购房通知,两份证据在时间上相互印证了涉案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系由二原告出资。但是,出资购房款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至于剩余购房款的出资问题,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房款亦系自己出资支付一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单位与李彬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涉案房屋通过合法途径登记在李彬名下,李彬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二原告对于自己所有权人的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撑,故二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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