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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可以构成解除合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5-22    作者:郑爱利团队律师
  案例:起诉状可以构成解除合同的通知
  解除合同的通知如何发送,在实践中有时会成为一个难题,合同对方当事人可能拒收或者没有准确地址等等。解决之道,首先是在合同中要有通知条款,对合同履行过程相互往来的通知方式、通知地址或邮件等进行约定。
  本案例则显示,如果发生纠纷难以协商解决,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向被告也即合同对方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就等于拥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方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就等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合同从此时起即解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乔世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牛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判决书节选:
  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因此,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对解除权的约定是:乙方(乔世晓)不按期支付价款的,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支付甲方(乾元恒安公司和牛毅)利息。如逾期超过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而第一期支付转让款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乔世晓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在2012年8月就曾针对本案诉争提起诉讼,虽然后来撤诉,但一直坚持解除合同。在逾期六个月未付清应付款的情况下,从2013年1月1日起应视为已经解除了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虽然在2012年8月起诉解除合同,但随后撤诉。同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3年1月1日前,各方一直在就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可以认定,即便是2012年8月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曾针对本案诉争提起诉讼、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因后续各方当事人的协商履行而撤回了解除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乔世晓虽提出在2013年1月1日后合同已经解除,但未能提交任何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再次向其提出合同解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亦予以否认,故不应认定合同在2013年1月1日解除。
  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乔世晓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了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毅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在起诉状送达乔世晓之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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