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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身亡分文未赔 法律援助彰显大爱

发布日期:2018-05-2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7213日上午8时许,王某和于某驾驶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1B508豪沃牌红色厢式半挂货车(车厢号为豫P5V60)开到死者朱某经营的乐平市某汽车维修商行保养和更换牵引座(“磨盘”)等。死者朱某、店员周某和吴某开始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车厢突然向右倾斜,撞到了死者朱某的后背和胸部,死者朱某被送往医院的途中不治身亡。经查,该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者朱某的父亲朱某、母亲杨某、妻子王某和一个13岁的大女儿、一个11岁的二女儿、一个1岁多的小女将车辆驾驶人王某、于某、车辆所有人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诉至乐平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359元。
2017年8月22日,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28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死者朱某的父亲朱某、母亲杨某、妻子王某和一个13岁的大女儿、一个11岁的二女儿、一个1岁多的小女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804元。
乐平市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涉案车辆被驾驶、运动的过程中,亦未发生其他车辆碰撞静止停放的涉案车辆以致该涉案车辆出现倾斜、碰撞死者朱某的情况,据此认定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死者朱某的父亲朱某、母亲杨某、妻子王某和一个13岁的大女儿、一个11岁的二女儿、一个1岁多的小女要求保险公司和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因死者朱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者朱某的死亡发生于其作为承揽人修理涉案车辆的工作过程中,死者朱某等修车人员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的不当操作导致了死者朱某的死亡,于某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于某将车头停放在车厢右侧、距离车厢仅几十公分的位置是否确由死者朱某指挥的事实,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且死者朱某已死亡,事实的真相难以查清。但死者朱某等人作为专业的修车人员应对车头和车厢的停放位置作出专业的指示以确保车辆处于安全的维修状态。即便车头的停放位置确由于某一个人决定和实际停放,如于某的停放车头位置不当,死者朱某等修车人员也应在修车开始前对其进行指示和纠正,而不应在车辆停放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径直修车,故于某在停放车头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无奈,死者朱某的父亲朱某、母亲杨某、妻子王某和一个13岁的大女儿、一个11岁的二女儿、一个1岁多的小女上诉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2018年4月19日上午9点各方当事人到场谈话审理。
2018年4月16日下午,死者朱某的父亲朱某、母亲杨某接到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到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援法援科工作人员最后决定指派从事律师以来一直热心公益活动的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郑烨律师办理此案。该案一审立案和上诉时,可以申请缓交或免交诉讼费,但死者朱某父亲朱某、母亲杨某在申请法律援助时了解到其已经交纳的二审诉讼费,故而无法帮助其申请缓交或免交。但是在二审代理中,决定和承办的法官对诉讼费也进行沟通,争取能退回。
案件受理后,因时间紧迫,工作量大,2018年4月16日下午办理好法律援助手续后,立即联系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复印材料,当晚对现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加班至凌晨2点多。第二天一早,我联系受援人,向其再次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具体情况,并且前往乐平市人民医院调取病历和死亡证明等材料。中午赶回所里,经过再次的研究认为,本案的重点是:1.确定死者朱杨斌经营的汽车维修厂是否有维修车辆的资质?2.豫P1B508豪沃牌红色厢式半挂货车(车厢号为豫P5V60)车的安全隐患是否客观存在?3.该案是否真如乐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4月18日,我将自己的意见以及将查阅到的相关类似案件判决打印提供承办法官参考,并就其他案件与本案的异同向法官作出详细说明,同时就死者朱某的死亡结果,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多次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
2018419日上午9点,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约谈审理。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死者朱某死亡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于某、王某、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援助律师指出1.死者朱杨斌经营的汽车维修厂没有维修车辆的资质;2.豫P1B508豪沃牌红色厢式半挂货车(车厢号为豫P5V60)车的安全隐患是客观存在的;3.该案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而被上诉人于某和王某认为,其已多年来多次在将涉案车辆开至死者朱某经营的汽车维修商行进行维修,死者朱某一直对外声称其就是维修车辆的商行,有维修资质,且死者朱某经营的维修厂打的牌子正是车辆维修厂。被上诉人王某和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就是维修车辆厂。那么,死者朱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的不当操作导致了其自身死亡,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于某将车头停放在车厢右侧、距离车厢仅几十公分的位置是死者朱某指挥的,该车辆的“马腿”也未生锈,更别提锈死一说。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涉案车辆被驾驶、运动的过程中,亦未发生其他车辆碰撞静止停放的涉案车辆以致该涉案车辆出现倾斜、碰撞死者朱某的情况,据此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没有赔偿的义务。
援助律师反驳:1.2017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王学力、于清印驾驶豫P1B508豪沃牌红色厢式半挂货车(车厢号为豫P5V60)到死者朱某经营的乐平市宏乐汽车配件商行进行车辆维修。宏乐汽车配件商行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零售,并没有进行车辆维修的资质。虽然被上诉人于某一直声称,死者朱杨斌经营的宏乐汽车配件商行已经经营数年,但是资质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我方提交了宏乐汽车配件商行的营业执照原件)。被上诉人王某、于某选任死者朱某经营车行对其半挂货车进行维修,系选任、指示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于某选任没有资质的宏乐汽车配件商行进行车辆维修存在选任过错,其应对死者朱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王某、于某私自将用千斤顶将半挂货车顶起来的半挂货车的车头开到车厢右边,不仅使得车头与车厢间隔70厘米左右,更使得固定的千斤顶松动,最终导致车厢右侧砸向死者朱某致使其死亡。被上诉人王某、于某开动车辆的一系列过错行为造就了死者朱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这也侧面说明了死者朱某没有修理车辆资质,这也是造成死者朱某死亡的原因之一。3.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王某、于某驾驶的该半挂车辆“马腿”已锈死,该车的安全隐患是客观存在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之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王某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该案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豫P1B508豪沃牌红色厢式半挂货车(车厢号为豫P5V60)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含义比较宽泛,公众通行的场所均属于道路范畴。本案事发地,虽然在死者朱某的修理厂门口,但其修理厂就办在国道一侧,与国道没有任何隔断,具有开放性,属于公众可以通行的场所,应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范畴。而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既包括机动车在运行状态,也包括机动车在静止状态;既包括机动车特定人因过错造成,也包括机动车因意外发生的情形。本案中的半挂货车停放在206国道一侧的汽配店门口,属公众通行的场所,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下发生的伤亡事故,并非以正在运行中为必要条件。本案事故车辆系在运输途中的临时停靠修理(该事实被上诉人于某在原审、二审庭审中均已认可),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因此,该车辆在运输途中进行必须进行的维修期间应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其应在豫P1B508豪沃牌红色厢式半挂货车(车厢号为豫P5V60)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
因双方争议很大,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判决。庭后援助律师继续跟踪案件审理情况,承办法官认为本案情况复杂,一时难以作出判决。援助律师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法院尽快作出判决。经过努力,2018年5月5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特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含义比较宽泛,公众通行的场所均属于道路范畴。本案事发地,虽然在死者朱某的修理厂门口,但其修理厂就办在国道一侧,与国道没有任何隔断,具有开放性,属于公众可以通行的场所,应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范畴。而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既包括机动车在运行状态,也包括机动车在静止状态;既包括机动车特定人因过错造成,也包括机动车因意外发生的情形。原审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准确定
,导致审理范畴不全,对各方过错及其责任大小等事实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7)赣028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乐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某、杨某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4元予以退回。
律师,从来都是正义的使者,而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更足以证明。本案中涉及10方主体,且时间非常紧张,需要在2天半的时间里整理、调取搜集证据,并了解事发经过和具体细节,研究车辆是否真的存在安全隐患,对车辆专业问题和法律适用较为复杂,要很好地解决该纠纷,就一定要对相关专业领域的问题搞清楚,抽丝剥茧,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这两天半每晚加班至深夜、中午吃着外卖研究材料,时间过得很漫长,也很快,虽来回在乐平市和景德镇市奔波很艰辛,无数次的与承办法官沟通,但看到这份裁定书,并且领到了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的二审全部诉讼费10804元。受援人在这份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看到了希望,看着两位老人含泪抽泣和死者的三个未成年女儿,我的所有努力都是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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