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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时某乙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23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
辩护人杨律师,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乙,男,198632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21986032520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厨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张李乡时寺村油坊台队。
20176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6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3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1227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身份证号码433125199112270934),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梭西村154号。
20176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6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3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律师,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11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时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律师、被告人时某乙及其辩护人徐律师、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623930分许,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业务主管被害人曹某某发现日私夜享餐厅的灯箱有安全隐患,遂让保安将灯箱拿走。
当日15时许,日私夜享餐厅的厨师长被告人时某甲至物业办公室索要灯箱,与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
被告人时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时某乙、田某某对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实施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田某某均已对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田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其三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均系自首、被告人田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均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九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九十三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时某甲、时某乙、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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